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4民初10141号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丹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虹晴,上海市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航,上海市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保峰,男,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白公司)与被告赵保峰、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立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虹晴、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立白公司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XX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赵保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赵保峰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商品,销毁库存;
2.赔偿立白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50,000元(合理费用包含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400元及购买侵权商品26.90元)。
审理中,立白公司当庭撤回了第1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立白公司系国内日化龙头企业,先后荣获“中国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中国100佳自主品牌”等多项荣誉。
第3241XXX号、第1640XXX号注册商标系立白公司依法申请并取得,该系列商标至今有效。
经调查发现,赵保峰未经许可,在XX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上开设店铺名为“博掌柜家居生活馆”公开宣传并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立白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保峰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640XXX号“LibY”商标、第3241XXX号“立白”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分别于2001年9月28日、2004年4月7日获准注册,注册人均为立白公司,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类,含洗衣粉、洗衣剂,现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赵保峰在XX公司经营的“拼多多”网络平台开设有名为“博掌柜家居生活馆”的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
该店铺中销售“[买一送一10斤装]洗衣粉香味持久留香家用批发促销超值10斤”(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单独购买28.9元,发起拼单24.9元。
商品展示图片中商品包装上使用了“LibY”“立白”标识,2020年10月26日,立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下单购买,实付款26.9元。
同月29日,公证人员代为收取快递包裹,拆开包裹,对物品拍照后进行封存。
江西省南昌市大成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20)赣洪大证内字第5987号公证书,收取公证费1,400元。
经当庭勘验,拆封公证处封存的物品:两袋2.5kg的洗衣粉,两袋洗衣粉的外表面的包装一致。
在包装袋正面有红色“立白”标识、红色“立白”标识左边加有黑色三点水;
在红色“立白”标识上方还标有“libry”标识。
立白公司表示,该商品侵害立白公司商标专用权。
XX公司提供的店铺信息显示,被控侵权商品于2020年10月29日被平台禁售。
截至禁售日,被控侵权商品销售数量为16,958件,销售金额合计417,497.85元。
立白公司未提供律师费发票。
上述事实,有附卷证据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立白公司经核准,依法取得涉案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洗衣粉,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控侵权商品包装袋上的标识与第1640XXX号、第3241XXX号注册商标近似;
涉案店铺商品展示图片上的“LibY”“立白”标识,与第1640XXX号、第3241XXX号注册商标相同,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误导消费者。
赵保峰销售的是侵害立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立白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商标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赵保峰的侵权获利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用的证据,请求适用法定赔偿,应予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售价、销售及下架情况、侵权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立白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及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提供了相应证据,金额合理,应予支持;
立白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虽未提供证据,但立白公司确为本案聘请律师出庭代理诉讼,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被告赵保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因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保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78,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37元,被告赵保峰负担3,3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聂华清法官助理 宋雨露书 记 员 宋雨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