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17190号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湖大道1699号。
法定代表人:薛嘉琛,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华,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倩,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翠翠,女,198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莱公司)诉被告范翠翠、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范翠翠、被告淘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范翠翠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
2.被告范翠翠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120000元;
3.被告淘宝公司协助下架被告范翠翠涉案淘宝店铺中的侵权产品,并删除侵权链接;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范翠翠承担。
庭审中,原告罗莱公司明确在本案中放弃针对被告淘宝公司的诉请及关于不正当竞争的主张,并变更诉请1为:判令被告范翠翠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销毁库存。
本案案由依法调整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7702004号、第4902138号、第3911441号等多个注册商标专用权。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范翠翠未经许可,在被告淘宝公司经营的网站××开设网店(掌柜ID:心语泛泛2013),公开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淘宝公司是网站的运营者,应协助下架并和删除侵权链接。
被告范翠翠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上判。
被告范翠翠书面答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争议。
2、被告范翠翠在使用罗莱商标时不知道会侵权,其淘宝网店销售的商品图片是在淘宝网上搜索后复制粘贴而来,对是否会侵犯原告商标权并不清楚。
直到收到法院传票才知道店铺存在侵权,范翠翠即刻对淘宝店铺进行了整改下架并删除一切可能侵权的商品。
3、涉案商品销量事实上来源于亲朋好友和刷单平台,真实销量极少。
4、原告诉请金额过高,范翠翠无力承担,只能承受部分公证费用及诉讼费。
5、范翠翠保证今后不再侵犯原告商标,对给原告造成的麻烦表示抱歉,希望法院酌情处理。
被告淘宝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为网络交易平台,并非涉诉商品的经营者,因作为用户的平台商家发布商品/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平台商家自行承担,范翠翠是会员名为“心语泛泛2013”店铺的实际经营者;
二、淘宝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原告投诉后,淘宝公司依法履行了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对涉嫌侵权的信息予以删除,确认链接已经断开,相关商品和服务连接的交易和服务已被终止。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
原告罗莱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被告范翠翠、淘宝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
原告罗莱公司提交的(2018)通南证经内字第461号公证书,与本案争议事项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罗莱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490213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枕套、被罩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3月14日至2019年3月13日。
2017年1月7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罗莱公司。
该商标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3月13日。
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7702004号“罗莱”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纺织品毛巾、床罩、被子、被罩、床单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
2017年1月7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罗莱公司。
南通罗莱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391144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被罩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后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9月27日。
2017年1月7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罗莱公司。
第3911441号商标于2008年、2010年、2012年、2014年被江苏省南通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南通市知名商标”,于2009年、2012年、2015年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罗莱”床上用品被推荐为2009年度、2011年度“上海名牌”。
“罗莱”品牌曾获得“消费市场华彩20年,中国消费市场最具影响力品牌”等荣誉称号。
“罗莱”牌床上用品连续多年(2005-2014年)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
有关罗莱家纺产品的广告有上海机场进行投放。
2018年10月9日,罗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阳在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公证员和某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在会员名“心语泛泛2013”开设的淘宝店铺“罗莱家纺直销店”内购买了商品名称为“罗莱家纺蚕丝被100%桑蚕丝空调被子母被纯棉夏被双人春秋被冬被芯”的蚕丝被一床,付款178元。
该商品售价178-598元不等,共二十二个颜色分类,累计评论167条,交易成功177笔,库存43496件,已售234件。
2018年10月12日,陈志阳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监督下,对公证处于当天收到的天天快递(单号:669158114920)包裹进行查看、拍照、封装后,使用公证处电脑对涉案订单进行了确认收货,订单显示的物流公司和快递单号与上述包裹一致。
2018年10月16日,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厦思证内字第8412号公证书。
当庭查看公证实物,实物包包装盒上粘贴有天天快递单一份,单号为669158114920。
启封公证实物,内含蚕丝被一床,被子包装袋正面上方印有“”和“”标识,下方标注“经典罗莱,品味生活”,被角斜标签及所附合格证上均印有“”和“”标识,合格证上还印有“罗莱家纺”标识,被子所附水洗标、规格标就吊牌连接处的塑料牌上面均印有“”标识。
另查明,Taobao.com(淘宝网)由淘宝公司运营。
淘宝公司确认会员名“心语泛泛2013”开设的淘宝店铺由范翠翠注册经营。
本院认为,罗莱公司系第4902138号“”、第7702004号“罗莱”、第39114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些商标法律状态稳定,罗莱公司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罗莱公司主张范翠翠销售案涉蚕丝被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蚕丝被包装袋及产品所附各种标牌上标注的“”、“”、“经典罗莱”、“罗莱家纺”标识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其中“”、“罗莱家纺”标识与第3911441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标识与第4902138号商标构成相同商标,“经典罗莱”与第7702004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被子构成相同商品,罗莱公司明确被控侵权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并说明了具体比对理由,故涉案蚕丝被为未经罗莱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来源产品混淆的商品,属于侵犯罗莱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范翠翠销售侵权商品亦属于侵犯罗莱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销毁库存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罗莱公司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罗莱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蚕丝被售价178-598元不等,共二十二个颜色分类,累计评论167条,交易成功177笔,已售234件;
2、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3、罗莱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购物费并委托律师出庭。
故本院酌定范翠翠赔偿罗莱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2000元。
鉴于罗莱公司已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请,本院对淘宝公司的责任问题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2013年8月30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翠翠立即销毁侵犯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4902138号、第7702004号、第39114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蚕丝被;
二、被告范翠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2000元;
三、驳回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90元,被告范翠翠负担1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