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12民初571号原告:包宁彦,男,196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鑫,湖南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芷江眼镜烧烤店,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明山北路3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28MA4LQGB92U。
经营者:刘斌。
原告包宁彦与被告芷江眼镜烧烤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包宁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被告芷江眼镜烧烤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原告第1394777号注册商标权的标识,包括立即停止在店铺招牌、店铺装潢等载体上使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标识;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1998年9月29日,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眼镜”商标,申请号为1394777,2000年5月7日,“眼镜”商标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餐馆、快餐厅。
目前该商标已经续展。
原告自1989年开始经营“眼镜”烧烤店。
30年来,银川本地已经有了多家加盟店,在南方很多城市也有加盟店。
被告未经原告的授权许可,擅自在店铺招牌、店铺装潢等载体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眼镜”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
被告未予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第1394777号第42类“眼镜”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
证据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第1394777号“眼镜”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
证据3、《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第1394777号“眼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证据4、“眼镜”商标公证书、中国商标网注册信息。
证明目的:“眼镜”商标经注册有效,商标权利人为包宁彦。
第二组证据:证据5、被告经营状况及招牌信息,经权利卫士取证信息;
证据6、被告营业执照,经权利卫士取证信息;
证据7、被告消费小票。
证明目的:被告未经商标权人同意以注册商标经营,侵犯商标权人权利。
第三组证据:证据8、维权消费小票。
证明目的:权利人为维权支付的费用。
第四组证据:证据9、2020年“眼镜”商标公证书。
证明目的:“眼镜”商标经注册有效,商标权利人为包宁彦。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第一、二、四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998年9月29日,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眼镜”商标,申请号为1394777,2000年5月7日,“眼镜”商标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餐馆、快餐厅。
目前该商标已经续展。
2020年8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消费48元,认为被告门头“眼镜烧烤”侵犯其商标专用权,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于2017年6月5日工商登记,类别:个体工商户;
名称:芷江眼镜烧烤店。
本院认为,原告注册地宁夏与被告经营地湖南分属不同地域,相隔较远,案涉商标尚未形成广为人知的品牌效应。
被告经营者在湖南边远小城芷江县××镇经营“眼镜烧烤”夜宵店,吸引周边住户的主要因素系经营者提供的服务,其在门头牌匾上使用“眼镜烧烤”意为与其他夜宵店相区分,属于合理使用工商登记名称范畴,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商标专用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包宁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包宁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