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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焕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1刑初41号
案件名称周焕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焕洲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刑初4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焕洲,男,198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住汕头市潮南区。

因本案于2019年9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鹏远,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二部刑诉〔2019〕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焕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文杰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周焕洲,辩护人罗鹏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年底开始,被告人周焕洲接受一同案人(另案处理)的雇佣,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在本市白云区新市街机场路111号首层“胖胖贸易”档口等处,储存、销售假冒“DIOR”、“GIVENCHY”、“GUERLAIN”、“ETUDEHOUSE”注册商标的化妆品。

2019年9月20日0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档口抓获周焕洲,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工作用手机1台,从上述档口内缴获假冒“DIOR”注册商标的唇膏1000支、假冒“GIVENCHY”注册商标的唇膏420支、假冒“GUERLAIN”注册商标的熬夜霜370支、假冒“ETUDEHOUSE”注册商标的眉笔1200支。

经鉴定,上述假冒“DIOR”、“GIVENCHY”、“GUERLAIN”注册商标的化妆品,按照市场价格计算共价值人民币552400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单位代理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周焕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周焕洲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周焕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周焕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周焕洲判处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五千元至一万元。

被告人周焕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

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提出以下量刑意见:一、被告人周焕洲认罪态度很好,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

二、周焕洲系从犯,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三、缴获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流入社会,属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已经真心悔过,而且家中有三岁和一岁的女儿需要照顾,希望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固然为法律难容,理应惩罚,但被告人具有多项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建议本着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对被告人宽大处理,给予减轻处罚,适用缓刑,以达到感化教育的功效。

促使被告人迷途知返,浪子回头,重新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

经审理查明,2018年年底开始,被告人周焕洲接受一同案人(另案处理)的雇佣,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在本市白云区新市街机场路111号首层“胖胖贸易”档口等处,储存、销售假冒“DIOR”、“GIVENCHY”、“GUERLAIN”、“ETUDEHOUSE”注册商标的化妆品。

其中周焕洲负责配货、打包货物工作。

2019年9月20日0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档口抓获周焕洲,并当场缴获假冒“DIOR”注册商标的唇膏1000支、假冒“GIVENCHY”注册商标的唇膏420支、假冒“GUERLAIN”注册商标的熬夜霜370支、假冒“ETUDEHOUSE”注册商标的眉笔1200支,以及用于联系销售的工作手机1台,经鉴定,上述假冒“DIOR”、“GIVENCHY”、“GUERLAIN”注册商标的化妆品,按照市场价格计算共价值人民币552400元。

上述事实,有涉案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同德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害单位代理人提交的代理委托书、营业执照、鉴定书、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等书面材料,微信截图,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单位代理人戚某的陈述,被告人周焕洲的供述,爱茉莉太平洋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及价格证明,法国路威酩轩集团亚太区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3份,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焕洲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周焕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

周焕洲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周焕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焕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焕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焕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周换洲扣押在案的现金六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二、缴获假冒“DIOR”注册商标的唇膏1000支、假冒“GIVENCHY”注册商标的唇膏420支、假冒“GUERLAIN”注册商标的熬夜霜370支、假冒“ETUDEHOUSE”注册商标的眉笔1200支(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玉莲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邵火娇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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