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黔01民初1681号原告:广西宝婴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扶绥县新宁镇空港大道东2号中都新世界18号楼18-02号房。
法定代表人:梁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靖凯,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西仁济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永丰县桥南工业园南区。
法定代表人:卢衍青。
被告:江西欧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永丰县永吉路。
法定代表人:陈晓松。
被告:贵州一树连锁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双龙航空港经济区机场路建筑科技产业园5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春雷。
被告:贵州一树连锁药业有限公司花果园二分店,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商铺A南区1-3栋204-205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雷。
被告:贵州一树连锁药业有限公司珠江路二分店,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江路177号小城故事3栋负一楼1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雷。
被告:贵州一树连锁药业有限公司珠江路三分店,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江路368号万科大都会15栋1层1号-16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雷。
被告:贵州一树连锁药业有限公司新华路分店,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19号君悦华庭A栋1层8-9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雷。
被告:贵州一树连锁药业有限公司锦江路分店,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锦江路榕筑花园。
法定代表人:王春雷。
被告:贵州一树连锁药业有限公司友谊路分店,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友谊路27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雷。
被告:贵州一树连锁药业有限公司莲花坡路分店,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环城东路620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雷。
被告:贵州一树连锁药业有限公司小河浦江路分店,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浦江路32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雷。
被告:贵州一树连锁药业有限公司68分店,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118号A5-7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王春雷。
被告:贵州一树连锁药业有限公司相宝山分店,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相宝山外环城东路235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雷。
被告:贵州一树连锁药业有限公司119分店,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栖霞小区7栋1层9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雷。
被告:贵州一树连锁药业有限公司喷水池分店,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喷水池虹祥民族大厦一楼94-103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雷。
被告:贵州一树连锁药业有限公司海马冲分店,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海马小区7-9号楼14门面。
法定代表人:王春雷。
被告:贵州一树连锁药业有限公司小河浦江路三分店,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浦江路阳光嘉园1号房1层门面。
法定代表人:王春雷。
被告:贵州一树连锁药业有限公司305分店,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百花大道百花园住宅小区1号楼负一层21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雷。
被告:贵州一树连锁药业有限公司小河浦江路二分店,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浦江路195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雷。
被告:贵州一树连锁药业有限公司宝山北路分店,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宝山北路39号1层北侧门面。
法定代表人:王春雷。
被告:贵州一树连锁药业有限公司309分店,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浦江227号瑞祥居一层。
法定代表人:王春雷。
被告:贵州一树连锁药业有限公司310分店,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旭东路1号1层。
法定代表人:王春雷。
被告:贵州一树连锁药业有限公司164分店,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清溪路31号九龙花园聚龙轩2层3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雷。
被告:贵州一树连锁药业有限公司111分店,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纪念塔石岭街口金豪大厦地上一层3-5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雷。
被告:贵州一树连锁药业有限公司黄河路二分店,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路67号龙湾国际A栋16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雷。
被告:贵州一树连锁药业有限公司304分店,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大庆路168号香榭枫林一、二组团11单元负一层。
法定代表人:王春雷。
被告:贵州一树连锁药业有限公司110分店,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宝山南路50-82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雷。
被告:贵州一树连锁药业有限公司100分店,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沙河街68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雷。
被告:贵州一树连锁药业有限公司贵乌路分店,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新添大道南段11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雷。
被告:贵州一树连锁药业有限公司油榨街分店,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油榨街141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雷。
原告广西宝婴汇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仁济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江西欧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贵州一树连锁药业有限公司花果园二分店、贵州一树连锁药业有限公司、贵州一树连锁药业有限公司珠江路二分店、贵州一树连锁药业有限公司珠江路三分店、贵州一树连锁药业有限公司新华路分店、贵州一树连锁药业有限公司锦江路分店、贵州一树连锁药业有限公司友谊路分店、贵州一树连锁药业有限公司莲花坡路分店、贵州一树连锁药业有限公司小河浦江路分店、贵州一树连锁药业有限公司68分店、贵州一树连锁药业有限公司相宝山分店、贵州一树连锁药业有限公司119分店、贵州一树连锁药业有限公司喷水池分店、贵州一树连锁药业有限公司海马冲分店、贵州一树连锁药业有限公司小河浦江路三分店、贵州一树连锁药业有限公司305分店、贵州一树连锁药业有限公司小河浦江路二分店、贵州一树连锁药业有限公司宝山北路分店、贵州一树连锁药业有限公司309号分店、贵州一树连锁药业有限公司310号分店、贵州一树连锁药业有限公司164号分店、贵州一树连锁药业有限公司111分店、贵州一树连锁药业有限公司黄河路二分店、贵州一树连锁药业有限公司304分店、贵州一树连锁药业有限公司110分店、贵州一树连锁药业有限公司100分店、贵州一树连锁药业有限公司贵乌路分店、贵州一树连锁药业有限公司油榨街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原告广西宝婴汇商贸有限公司未能按时缴纳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广西宝婴汇商贸有限公司未能及时缴纳诉讼费用,应按照撤诉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