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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与夏津县福润多购物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14民初451号
案件名称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与夏津县福润多购物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夏津县福润多购物中心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4民初451号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和口区孤岛镇共青团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徐宝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所良,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津县福润多购物中心,经营场所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宋楼镇农民合作社联合社西的福润多购物中心。

经营者:王慧。

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马公司)与被告夏津县福润多购物中心(以下简称福润多购物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欣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所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润多购物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欣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福润多购物中心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欣马公司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具体是指:第4640081号);

2.判令被告福润多购物中心赔偿原告欣马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

3.判令被告福润多购物中心在《德州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被告福润多购物中心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欣马公司是一家具有五十多年酿酒历史的白酒企业,以白酒生产为主营业务,兼营粮食收购、谷物及酒类仓储等业务。

原告欣马公司创建于上世纪60年代初,前身为济南军区军马场六连(副业连),当时所产白酒主要供应部队内部,不对外销售。

1983年企业更名为济南军区军马场食品厂,1992年更名为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酒厂。

2003年进行企业改制,与部队彻底脱钩,2004年改制为原告欣马公司。

原告欣马公司系第310155号、第21643400号、第6763289号、第4640081号、第21643482号、第3724880号、第22798334号、第21424565号、第13054549号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经多年不懈努力,原告欣马公司企业规模快速发展及品牌产品知名度不断提升,原告欣马公司先后被东营市评为“无假冒伪劣商品单位”“十佳质量管理先进单位”“文明诚信企业”和“产品质量稳定单位”;

被中国酒文化研究会授予“全国酒行业明星企业”和“全国酒行业优秀企业”等光荣称号;

被山东省评为“质量管理先进单位”“诚信经营企业”“守合同重信用企业”;

原告欣马公司连续六届被评为“山东省消费者满意单位”;

被省轻工业协会评为“山东省轻工业优秀管理进步示范企业”。

目前,原告欣马公司成为山东省白酒业综合实力三十强企业。

原告欣马公司发现,被告福润多购物中心在商品经营活动中,使用了与原告欣马公司的知识产权权利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标识或者门店装潢,该行为具有商品来源的指向性意义,未获得原告欣马公司的许可,系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原、被告同为酒类产销行业的经营者,存在市场竞争的关系,其应当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而被告福润多购物中心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使侵权产品流入市场,致使原告欣马公司遭受经济损失及商标显著性被弱化。

被告福润多购物中心主观恶意明显,造成侵权后果十分严重,应承担法律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福润多购物中心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欣马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欣马公司提交原件并经本院核对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欣马公司及案涉商标的注册、使用情况原告欣马公司于2004年2月23日由原“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酒厂”改制而成。

原“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酒厂”系原“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所属企业,于1992年12月28日由原“济南军区马场食品厂”更名而来。

原告欣马公司具有较长的酿酒历史,其白酒品牌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2011年3月14日,原告欣马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640081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3月13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33类:酒(饮料);

葡萄酒;

果酒(含酒精);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含酒精液体;

白兰地;

料酒;

黄酒;

鸡尾酒;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截止)。

原告欣马公司为证明其商标的使用情况,提交了临沂市信公证处(2018)鲁临沂东信证民字第69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原告欣马公司的代理人杨乃钦于2018年8月24日来到临沂市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8月25日下午,公证员徐某、公证人员陈某1与杨乃钦来到临沂市兰山区米临沂国际会展中心,公证员徐某,公证人员陈某1及杨乃钦办理登记手续后进入该会场内部,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杨乃钦于13:43来到一楼展厅内的一个外观显示有“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的展位,以普通消费者名义选购了白酒一桶,并现场通过手机向该展位工作人员微信付款128元。

之后杨乃钦在该展位又选购了白酒一盒(盒体标记有“马场”商标、欣马五谷、生产日期2018/04/09、生产批号2018/04/03、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等内容),并现场通过手机向该展位工作人员微信付款50元。

公证员徐某对该博览中心外部建筑物及该展位外观、该展位展销的部分酒水进行了拍摄。

二、原告欣马公司指称的被告福润多购物中心的侵权行为2018年4月12日,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代理人邹晓伟向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8年4月20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公证员陈某2公证人员杨某跟随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代理人邹晓伟来到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宋楼镇农民合作社联合社西的被告福润多购物中心,该经营场所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夏津县福润多购物中心。

邹晓伟在该经营场所内,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1.酒水一桶(商品上展示有“济军、军马场”等信息);

2.酒水一桶(商品上展示有“孤岛、军马场”等信息);

3.洗发露一瓶(商品上展示有“花香”等信息);

4.洗手液一瓶(商品上展示有“花香”等信息);

5.花费1.8元购买了展示有“泡芙”等信息的食品。

邹晓伟现场取得该经营场所出具的银行刷卡单一张、购物小票一张(该票据在品名一栏中将展示有“泡芙”等信息的商品记载为“8元散称”),邹晓伟对该商店外景进行了拍摄。

回到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之后,邹晓伟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经公证人员陈某3、杨某监督,邹晓伟对所购买的桶装酒水进行了清空处理,公证人员陈某3、杨某对上述所购物品加贴封条予以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邹晓伟保管。

公证员陈某4购物过程中取得票据进行复印。

上述过程,公证人员陈某3、杨某始终在场。

2018年8月30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行为出具(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1399号公证书。

在庭审过程中,公证封存物品封存完好,经当庭拆封,封存物品为桶装白酒一桶,内部酒水已清空,桶装白酒正面标签中间以较大字体突出使用“军马场”文字标识,在“军马场”左侧有上下排列的“孤岛”两字,两者相比,军马场字体更大,桶装白酒正面标签上部正中位置以较小字体印有“八大组军马场”文字标识,该文字并以椭圆形圆圈围绕标注。

桶装白酒正面标签左下方标注生产商为山东黄河家酒业有限公司,产地山东东营。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印制有“军马场”字样的标识,在商品显著位置单独突出使用且字体较大,具有商标意义的使用,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该标识与原告欣马公司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在含义、排列顺序、读音等方面基本一致。

三、查明的其他事实被告福润多购物中心为个体工商户,注册于2017年6月2日,经营者为王慧,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乳粉)、日用百货、针织品、日用洗涤品、文化用品、服装鞋帽、水产品、肉食、生鲜、蔬菜、烘焙、酱菜、电子商品、手机销售维修、配件销售、代理移动委托业务。

(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1399号公证书公证购买的济军军马场酒,欣马公司起诉福润多购物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鲁14民初90号,双方当事人当庭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对福润多购物中心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侵犯欣马公司商标权的标记有“济军、军马场、东营市金粮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字样桶装酒水的侵权行为达成和解。

福润多购物中心赔偿损失后,欣马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欣马公司亦委托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庭。

本院认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欣马公司取得第4640081号文字、拼音、图形组合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均处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福润多购物中心销售的商品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系白酒,与第4640081号文字、拼音、图形组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酒(饮料)、含酒精液体、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系相同商品,第4640081号文字、拼音、图形组合商标中的文字为“军马场”,该“军马场”文字亦是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中最具识别性的部分,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物标贴中以较大的字体标注的“军马场”与第4640081号文字、拼音、图形组合商标中的文字“军马场”相同,属于在相同的商品上将与原告欣马公司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足以使一般公众在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权利人或者与权利人存在关联关系的公司、其他组织等民事主体。

综上,被告福润多购物中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害涉案第4640081号文字、拼音、图形组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被告福润多购物中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因原告欣马公司庭审中撤回要求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对是否应当消除影响不再分析。

虽本案与(2019)鲁14民初90号原告、被告均相同,但因(2019)鲁14民初90号中原告欣马公司主张的侵权商品与本案不是同一商品,不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欣马公司未向本院证明其因被告福润多购物中心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福润多购物中心因侵权违法所得的情况,也未提供可供参照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

本院在酌定赔偿数额时,除司法解释规定的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商誉、合理开支等情况,还考虑到:1.被告福润多购物中心经营超市的地点在村镇,经济发展水平较低;

2.原告欣马公司对合理支出未提交证据,侵权公证费用在另案中已予以考虑。

综合考虑以上因素,酌定赔偿欣马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

综上所述,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津县福润多购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4000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夏津县福润多购物中心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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