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81刑初101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俊巧,女,1985年5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高阳县,汉族,中专文化,经商,住河北省高阳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1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小伟,浙江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光辉,男,1986年6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高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河北省高阳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1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国平,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军,上海大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9)9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俊巧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李光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孝良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俊巧及其辩护人朱小伟、被告人李光辉及其辩护人周国平、刘军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过程中,诸暨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初,被告人孙俊巧在河北省高阳县家中开办毛巾加工点,期间,被告人孙俊巧明知洁丽雅商标系他人注册商标,未经权利人许可,将假冒洁丽雅商标的水洗标、吊牌缝制到毛巾毛坯上,加工成假冒洁丽雅商标的毛巾,后将价值7万余元的假冒洁丽雅毛巾销售给被告人李光辉,将价值11万余元的假冒洁丽雅毛巾销售给贺某(另案处理)。
被告人李光辉明知是假冒洁丽雅商标的毛巾,仍在拼多多店铺“棉金金纺织”和淘宝店铺“疯狂戴夫的小屋”中进行销售,销售金额28万余元。
2018年11月15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孙俊巧加工点进行搜查时,当场查获假冒洁丽雅商标的毛巾35000条、假冒洁丽雅商标的吊牌280000个、假冒洁丽雅商标的水洗标331332个。
同日,被告人孙俊巧、李光辉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孙俊巧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光辉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孙俊巧、李光辉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李光辉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孙俊巧辩称销售给被告人李光辉及贺某的假冒“洁丽雅”毛巾价值没有7万余元、11万余元。
辩护人朱小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孙俊巧销售给李光辉、贺某的假冒“洁丽雅”注册商标的毛巾的金额没有达到起诉书上指控的7万余元、11万余元,应以被告人自己认可的销售额对本案侵权数额进行认定,本案中查获的3.5万条毛巾和28万个吊牌、33多万个水洗标与被告人孙俊巧假冒注册商标罪无关,吊牌和水洗标系委托人存放,被告人接受委托方提供的毛巾和商标进行加工,并不具备明知是假冒商标的主观要件,部分绿叶卡的洁丽雅毛巾并非被告人加工,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并未达到情节特别严重;
2.被告人系初犯,系法制观念淡薄导致犯罪,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实施犯罪主要受李光辉和贺某的要求,因所在的高阳县当地这种情况大量存在,主观上恶性较小;
4.被告人获取的犯罪所得非常微薄,销售额也没有达到25万元以上,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5.被告人未被告知认罪认罚权利及适用认罪认罚制度;
6.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7.被告人有两个孩子需要抚养,有四个老人需要赡养,经济压力大,生活艰难。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孙俊巧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同时向本院提交了请求从轻处理报告、户口簿复印件、特殊疾病人员医疗保险证复印件、出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等证据。
被告人李光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同时向本院提交了收据、谅解书等证据。
辩护人周国平、刘军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
3.被告人主动赔偿受害单位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1万元,并取得了谅解,减轻了社会危害后果;
4.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
5.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较小。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光辉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8年初,被告人孙俊巧在河北省高阳县家中开办毛巾加工点。
期间,被告人孙俊巧明知“洁丽雅”商标系他人注册商标,未经权利人许可,将假冒“洁丽雅”注册商标的水洗标及吊牌缝制到毛巾坯布上,加工成假冒“洁丽雅”注册商标的毛巾,将价值人民币7万余元的假冒“洁丽雅”注册商标的毛巾销售给被告人李光辉,将价值人民币11万余元的假冒“洁丽雅”注册商标的毛巾销售给贺某。
2018年11月1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孙俊巧的毛巾加工点当场查获假冒“洁丽雅”注册商标的毛巾35000条并予以扣押。
被告人李光辉明知是假冒“洁丽雅”注册商标的毛巾,仍在其拼多多店铺“棉金金纺织”和淘宝店铺“疯狂戴夫的小屋”等网站进行销售,销售金额28万余元。
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孙俊巧处扣押假冒“洁丽雅”注册商标的吊牌280000个、假冒“洁丽雅”注册商标的水洗标331332个、货运物流单一袋、资金记录本一本、文件夹一个(外客户一2本、外客户二1本、外客户三1本、内客户一2本、内客户二1本、厂家1本、厂家二2本)、订货本一本、发货本一本、苹果手机2只;
从被告人李光辉处扣押假冒“洁丽雅”注册商标的毛巾500条。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光辉赔偿被害单位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21万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订货本、内客户本及发货本复印件,拼多多、淘宝、支付宝、微信等电子数据,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使用许可合同、声明、鉴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抓获经过,被告人孙俊巧、李光辉及同案犯贺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被告人李光辉提交的收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朱小伟提交的户口簿、特殊疾病人员医疗保险证、出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等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被告人孙俊巧销售给被告人李光辉假冒“洁丽雅”注册商标的毛巾价值,本院以收集在案的订货本、内客户本上客户名称为“李某”的账目记录、拼多多店铺及淘宝店铺的交易数据、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被告人孙俊巧、李光辉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综合就低认定为7万余元;
对于被告人孙俊巧销售给贺某假冒“洁丽雅”注册商标的毛巾价值,本院以收集在案的订货本、发货本上客户名称为“安某”的账目记录、拼多多店铺及淘宝店铺的交易数据、支付宝、微信交易数据、被告人孙俊巧及同案犯贺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综合就低认定为11万余元。
辩护人朱小伟提出查获的3.5万条假冒“洁丽雅”注册商标的毛巾和28万个吊牌、33多万个水洗标与被告人孙俊巧假冒注册商标罪无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俊巧未经“洁丽雅”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利用假冒“洁丽雅”注册商标的水洗标及吊牌加工成假冒“洁丽雅”注册商标的毛巾,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孙俊巧的毛巾加工点查获的3.5万条毛巾应全部认定为被告人孙俊巧假冒“洁丽雅”注册商标的毛巾数量,故对辩护人朱小伟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俊巧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光辉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李光辉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10000元,且已取得了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光辉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认罪悔罪态度,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光辉的量刑建议与法相适,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孙俊巧及其辩护人朱小伟提出销售给被告人李光辉及贺某的假冒“洁丽雅”注册商标的毛巾价值并未达到7万余元、11万余元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孙俊巧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朱小伟提出对被告人孙俊巧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
辩护人周国平、刘军提出对被告人李光辉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俊巧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二0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光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物品由扣押机关诸暨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傅筱云 人民陪审员 杨人慧 人民陪审员 周仙波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赛飞 附页: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