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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李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282刑初28号
案件名称江某、李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某;李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认罪认罚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282刑初2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男,1979年3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地青岛市即墨区。

2006年11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成京,山东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女,1991年12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青岛市城阳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元领,山东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以即检二部刑诉〔2019〕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张成京,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元领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李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因二人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并提交了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江某、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但二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坦白且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始,被告人江某、李某在未取得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即墨区某街道办事处某工业园内开设加工厂,非法生产假冒“FURLA”、“TSUMTSUM”、“NIKE”等注册商标的服装对外销售牟利。

2019年8月28日,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民警从其加工场所查获上述注册商标的服装18000余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7941元。

审理中,本院委托青岛市即墨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江某、李某进行判前社会调查,结果为二人均适合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李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账本,证人江某、赵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江某、李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李某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均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浩人民陪审员  王淑青人民陪审员  袁贵先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法官助理张豪杰书记员田昆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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