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02民辖终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崇门楼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遂城镇大庞村。
法定代表人:刘凯旋,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红星路1号。
法定代表人:周法田,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新吴区硕放欧品百货超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硕放南星一路18。
经营者:邵晓珍。
上诉人保定崇门楼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门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公司)、原审第三人新吴区硕放欧品百货超市(以下简称欧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19)苏0214民初69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欧品超市的住所地在无锡市新吴区,故本案应由该院管辖。
故崇门楼公司相应的管辖权异议,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崇门楼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崇门楼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中级法院管辖,其住所地位于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另原审未查明欧品超市是否构成侵权。
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红星公司、原审被告欧品超市二审未答辩。
本院认为,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
根据现有证据,在本案管辖权异议程序中,本案被告之一欧品超市作为案涉产品销售商其住所地及案涉商标侵权行为实施地均在原审法院,故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崇门楼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审理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