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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102刑初753号
案件名称熊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熊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102刑初75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女,1982年3月2日出生,原广州欧XX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负责人。

2019年4月29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凯,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9]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8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以来,周某甲(另案处理)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X镇XX村XXX庄X号的工厂内,生产销售假冒的可XX、悦XXX等品牌的化妆品,后利用广州欧XX化妆品有限公司对外销售。

由周某甲负责,被告人熊某负责灌装、装盒。

现查明,2017年3月以来,周某甲等人多次将生产的上述可XX、悦XXX假冒化妆品销售给郑某,累计金额达58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熊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持有异议,否认控罪;

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亦持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熊某系小学文化,对化妆品上的包装文字无法理解,仅是按照领导要求从事灌装活动,工资收入水平也较低,没有额外分红,故其不清楚生产的是假货,主观上也不具备犯罪故意。

经审理查明:“美XXX”的商标(第11XXXXX4号)的注册人为韩国爱XX化妆品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2月7日至2024年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波、护发素、洗面奶、浴液、美容面膜、化妆品等。

“美XXX可XX”的商标(第14XXXXX4号)的注册人为韩国爱XX化妆品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6月7日至2025年6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波、护发素、洗面奶、浴液、美容面膜、化妆品等。

“M”的商标(G11XXXX5)的注册人为韩国爱XX化妆品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0月6日至2021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化妆用粉、唇线笔、口红、面部化妆制剂、护发乳、梳洗用的化妆品、美容用霜膏、身体用乳液、香水、化妆用的护肤油液、肌肤用奶液、化妆用的防晒护肤液、护发素等。

“I悦XXX”的商标的注册人为韩国悦XXX株式会社,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8月21日至2021年8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洗发剂、清洁制剂、上光蜡、牙膏、化妆品、化妆用雪花膏、口红、粉底霜等。

“I”的商标(第14XXXX2号)的注册人为韩国XXX株式会社,商标受让人为韩国悦XXX株式会社,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水、爽身粉、护肤乳液、滋养霜、盒装化妆香粉、面霜、眼影膏、香精油、香波、香皂等。

“i”的商标(第41XXXX3号)的注册人为韩国XXX株式会社,商标受让人为韩国悦XXX株式会社,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7年4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皮肤调色剂、皮肤洗液、口红、眼影膏、香水、粉底、扑面粉、用于脸部和眼睛的非医用营养保湿乳清、防晒乳、防晒乳液、护肤霜、护肤液、洗发剂、眼霜、使脸色红润的化妆品、清洁皮肤用乳膏、清洁皮肤用乳液、面膜、滋养护肤霜等。

周某甲(另案处理)利用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X镇XX村XXX庄X号的工厂,生产假冒的美XXX(可XX)、悦XXX等品牌的化妆品,后对外销售。

被告人熊某作为工厂生产负责人,负责组织、协调工人进行上述产品的灌装、装盒等。

2017年3月以来,周某甲多次将生产的上述美XXX(可XX)、悦XXX的假冒化妆品销售给他人,累计销售金额为58万余元。

2019年4月29日,被告人熊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与熊某系同事,负责原料采购。

熊某是2017年3月前就进厂工作的,一直都是负责化妆品的灌装和包装工作,带着一帮越南人在工作,是知道生产的化妆品是假的。

2、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与熊某系同事,负责财务和客户对接。

其系2017年6月进厂,熊某在这之前进来的,负责公司化妆品的灌装和生产,公司生产的化妆品都是她带领越南人灌装的。

公司的周某甲、张某甲、熊某等人都知道公司生产的化妆品是假的。

因为生产的这种的化妆品大商场都是有卖的,正常人都知道产的是假货。

3、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其与熊某系同事,负责调色。

熊某是车间主管,车间生产出来的产品都是熊某登记,主要登记产品数量,还有员工工作时间。

熊某负责把其生产出来的乳液灌装到包装袋里面,然后封装好让工人拉出来。

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与熊某系同事,其于2017年2月左右进入公司,进入公司时熊某已经在了,她是车间主管,主要负责化妆品在车间的生产包装工作,车间有周某甲雇的6、7个越南工人,周某甲让熊某在车间里指挥这些人干活。

5、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其与熊某系同事,负责产品统计。

其于2016年6月进入公司,工作是统计生产产品的品牌、品种、数量,统计成表格后交给车间主管熊某。

2016年有警察查过周某甲工厂后,周某甲开会说生产的都是假冒的,当时熊某也在。

本案事实另有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摄影照片、商标注册证、对账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郑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熊某及辩护人辩称其对假冒产品主观不明知的意见;

首先,多名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熊某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生产;

其次,被告人熊某系完全行为能力人,长时间在该公司生产部门担任要职,熟悉生产经营模式,仅根据公司生产场地、条件、流程就能够判断出从事的系假冒商品的犯罪活动,其辩解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熊某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

其中,被告人熊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综上,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注册商标的管理制度,保护注册商标权人的专用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9日起至2021年10月28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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