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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明强、李景坤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1322刑初40号
案件名称邵明强、李景坤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邵明强;李景坤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鲁1322刑初4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明强,男,1972年6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住郯城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颂博,山东浩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景坤,曾用名李景喜,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郯城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永华,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二部刑诉〔2019〕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明强、李景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添添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邵明强及其辩护人孙颂博、被告人李景坤及其辩护人韩永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以来,被告人邵明强、李景坤在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醋庄镇周家庄村生产厂房和郯城县胜利镇北新汪村包装厂房,招募多人生产、包装并销售假冒的“七度空间”商标的卫生巾709000片,非法经营数额为141800余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邵明强、李景坤的原供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微信记录截图、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邵某、丁某、蔡某等人证言,鉴定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明强、李景坤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被告人邵明强、李景坤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邵明强、李景坤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

被告人邵明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邵明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符合缓刑条件。

被告人李景坤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邵明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景坤主观恶性小,罪行较轻;

被告人系共犯中的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李景坤愿意认罪认罚,缴纳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9年以来,被告人邵明强、李景坤在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醋庄镇周家庄村生产厂房和郯城县胜利镇北新汪村包装厂房,招募多人生产、包装并销售假冒的“七度空间”商标的卫生巾709000片,非法经营数额为141800余元。

庭审后,被告人邵明强、李景坤亲属已积极缴纳罚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邵明强、李景坤的原供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微信记录截图、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邵某、丁某、蔡某等人证言,鉴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明强、李景坤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关于被告人邵明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符合缓刑条件”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景坤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景坤主观恶性小,罪行较轻;

被告人系共犯中的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李景坤愿意认罪认罚,缴纳罚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被告人邵明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景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且系从犯,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邵明强、李景坤适用缓刑并到郯城县司法局接受矫正。

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明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李景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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