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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55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丹阳市导墅镇物美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1181民初5755号
案件名称5755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丹阳市导墅镇物美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丹阳市导墅镇物美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81民初5755号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8层8852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9U。

法定代表人:张令,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霞,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市导墅镇物美超市,经营场所江苏省丹阳市导墅镇里庄村(丹阳市恒力炉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A2D。

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金水琴,女,汉族,1970年7月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119197007013529,住江苏省丹阳市导墅镇东新村鸡塘头6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阳,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丹阳市导墅镇物美超市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霞和被告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金水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阳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中发现本案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霞和被告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金水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商标的行为,包括拆除门头店招上的“物美”字样,且宣传时不得使用“物美”字样;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带有“物美”字样的企业字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是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

北京物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14日申请注册了第3681150号、第368118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项目,又于2008年11月13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后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8月13日止。

2019年2月19日原告变更企业名称为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二、原告的“物美”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成立于1994年,是我国最大、发展最早的现代流通企业之一,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集团业务涉及零售贸易、电子商务、互联网/物联网科技、物流运输等多个业态。

原告已经拥有大卖场、生活超市、便利商店、百货店、家居商场等各类商场。

覆盖京津冀、江浙沪、陕甘宁以及粤、鲁、闽、鄂、云、贵、川、渝等地,年销售额500余亿元,员工10万余名,位列中国连锁百强前茅。

2010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荣获多项荣誉。

三、被告实施了恶意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被告成立于2011年,位于丹阳市××镇里庄村。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在提供货物销售与服务的过程中擅自在门头上突出使用“物美”字样。

被告的上述行为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同时被告将原告的的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使用,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四、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了巨大的损失以及维权支出的相应费用。

原告经营的物美超市拥有很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所提供的服务和产品也广受消费者的好评,所销售的产品都是经过原告精心挑选的,质量亦是经过严格把控的。

但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店内所销售的产品品牌参差不齐,所提供的服务和产品质量无法保证,其行为非法利用了原告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建立起来的知名度,并造成了极大的不良影响。

同时原告因维权产生相应的购买费用公证费、律师费与交通费等合理支出,依法也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字号“丹阳市导墅镇物美超市”于2011年7月经工商部门核准使用,且被告未在经营过程中突出使用“物美”二字,被告在门头标识“物美超市”系字号简称,并非商标性使用。

2、原告涉案两个商标不是驰名商标,在江苏省内也不具有知名度,而且“物美”二字不具有显著特征,不能排除他人合理合法的使用。

3、被告服务的消费者均是当地乡邻,经营过程中未在任何地方突出使用“物美”二字,不会造成混淆与误认。

综上,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涉案商标的侵犯,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请求判决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10月6日,注册资本8亿元,经营范围为购销百货、五金交电化工、针纺织品、日用杂品、销售食品、零售烟草等。

2019年2月19日,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名称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核准变更为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物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中国企业文化促进会、重工企业报社、中国质量与品牌杂志社、中国十大影响力品牌推选组织委员会评选为2004年度“中国零售业十大影响力企业”。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8年6月评定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WUMART及图,推销(替他人)”为2007年度(2007-2010年)北京市著名商标。

中国企业国际竞争力论坛于2009年2月27日评定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2008中国连锁榜样十大品牌”。

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认定为中国民营企业500强,其中2011年排名第26位、2012年排名35位、2013年排名41位、2015年排名141位、2016年排名121位、2017年排名132位。

2015年2月“北京十大商业品牌评选活动组委会”评定“物美”荣获2014年度北京十大商业品牌。

2017年“物美”被《北京晨报》授予“2017年京城百姓最喜爱的新消费影响力榜(商超篇)”。

2005年8月14日,北京物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商标,有效期均至2015年8月13日止,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广告等。

2008年11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为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2015年10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8月13日。

被告丹阳市导墅镇物美超市系个体工商户,名称于2011年7月14日经镇江市丹阳工商行政管理局预核准,并于2011年10月20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烟、各类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日用品零售。

2019年3月20日,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作为申请人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3月21日,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柯家波、张树天会同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陈某,4公证工作人员周桂英,来到位于丹阳市××镇里庄村一处门头名称为“物美超市”的店铺,店铺内悬挂有“丹阳市导墅镇物美超市”的证照。

柯家波使用公证员的手机对该店铺外观门头、店铺内部情况等进行拍照。

张树天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奥利奥”饼干两盒,使用支付宝扫码支付价款并截频保存了支付页面。

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了上述购物、截频、拍照的全过程。

2019年3月25日,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周桂英在公证处对购买物品拍照后封存,并将现场购物拍摄照片打印附件。

2019年3月29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过程作出(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1221号公证书。

正尚律和(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700元。

公证书附件照片显示,被告门头横幅悬挂蓝底招牌,自左向右标注“洋河蓝色经典物美超市烟花爆竹专卖”,其中“洋河蓝色经典”同一字体,均为黄色;

“物美超市”同一字体,“烟花爆竹专卖”同一字体,下注“TEL:86671162”。

支付宝付款截图显示收款金额13元,商家名称为“丹阳里庄物美超市”。

第二次庭审时,被告提交照片显示其店招改造为“导墅镇物美超市”。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主张被告在门头上突出使用“物美”字样,侵害了其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我国商标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在其经营的超市门头上使用“物美超市”文字,而没有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属于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字号突出使用的行为。

被告辩称,其使用“物美超市”系对字号的简称,没有攀附原告注册商标的故意,不构成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商标与字号均是经法定程序确认的权利,但在商标与字号存在冲突的情况下,各自仍应规范使用其商业标识,保持清晰的界限,避免混淆和误认。

被告字号登记在原告商标注册之后,应当承担注意和避让义务。

被告不规范使用其字号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商标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注册商标的侵害,应当进行整改,在营业场所规范完整的标识其企业名称。

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而所获收益,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对此本院认为,对于赔偿金额,应当着重考虑原告在江苏省并无经营项目以及其注册商标目前在本地区的知名度较小,更为重要的是被告的经营场所位于县级市下辖乡镇,没有在营业场所其他任何地方突出使用“物美”字样,经营过程中没有以“物美”超市进行任何宣传,服务对象非常有限且固定,故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维权的合理费用即3700元。

原告在本案中还主张被告在其个体工商户名称中使用了“物美”字样,系将原告的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

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四)经营者不得实施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注册“物美超市”,主观上没有实施混淆的意思,客观上也不构成混淆行为,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引人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就原告的注册商标及字号情况与被告字号使用行为两者分析是否构成误导公众。

本案中,原告的注册商标及原告的企业字号,均包含“物美”一词,被告在其个体工商户名称中使用的字号为“物美”,字体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字体不一致,且仅使用“物美”文字而未使用注册商标中的图形标志,但均为汉字“物美”二字,故分析是否构成误认,仅就该汉字“物美”进行分析。

就该“物美”二字进行分析,是否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一是看其字义,“物美”一词在汉语言中的意思表示物品质量好,汉语言文字中有“物美价廉”成语,可见“物美价廉”表达物品质量好,价钱便宜的意思古已有之。

二是看普通消费者对“物美”二字的认知,从上分析可见“物美价廉”成语在汉语中的使用由来已久,“物美”单独使用表示的意思为物品质量好,普通消费者对其字面意思一般广为知悉。

三是从商标的显著性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仅直接表示商品质量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第五十九条规定直接表示商品质量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上述规定系对直接表示商品质量的注册商标权利的限制性规定,也从另一角度显示了商标法对于直接表示商品质量的注册商标的权利予以限制的立法态度。

汉字“物美”的意思表示物品质量好,本案中,原告将“物美”作为商标使用,削弱了商标的显著性。

原告的“物美及图”注册商标将文字与图形标志结合使用,起到商标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但本案被告仅使用“物美”文字,未使用图形标志,基于“物美”汉字在汉语言中的字面意思及使用的长期性及普遍性,单独使用“物美”造成消费者产生混淆与误认的可能性较低。

且根据被告庭审中提交的网络查询信息可见全国使用物美字样的公司有74850家,批发和零售业占32216家;

江苏省内使用“物美”作为企业字号的商家有5249家,批发和零售业占2079家。

可见“物美”一词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的频率较高。

本案中,被告主张其将“物美”作为字号是表示物品质量好的意思。

综上分析,被告使用“物美”作为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不能认定系攀附原告“物美”商标的商誉,现有证据也难以认定其使用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

其次,就被告“物美超市”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经营规模、服务区域、服务的消费群体分析是否构成误导公众。

本案中,被告系位于丹阳市××镇××一个体工商户,其服务区域主要涉及其经营场所附近的区域,其服务的消费群体主要限于其经营场所附近的居民。

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被告注册个体工商户名称时其“物美及图”商标在丹阳市区域或镇江市区域乃至江苏省区域进行使用及宣传;

就实际情况而言,原告公司在江苏省区域目前并不从事商业经营。

原告未提交“物美及图”商标及其“物美”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足以导致被告经营区域的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的证据,且被告的经营规模相较原告开设的大型卖场而言差距较大,普通消费者对此较易识别双方之间的差别,对被告服务区域的普通消费者造成误认的可能性较小,故虽被告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字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似,但并不会导致被告经营区域的相关公众的误认。

综上,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将“物美”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字号时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故意,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行为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被告的被诉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原告要求被告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丹阳市导墅镇物美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经营场所店招上规范使用“丹阳市导墅镇物美超市”企业名称,并不得新设营业场所或允许他人使用企业名称;

二、被告丹阳市导墅镇物美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合理费用3700元;

三、驳回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被告丹阳市导墅镇物美超市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飞 人民陪审员  茅红仙 人民陪审员  马 晓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东海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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