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知民初1165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英泰工业区E区E栋厂房1层至四层、D栋一层、三层。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博,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雪影,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世纪平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和平街与民主路交叉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豆望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云霄,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世纪平原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雪影、被告河南世纪平原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云霄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商品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地解决,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
后原告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侵权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的销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查,被告经营的位于河南省焦作市解放路(百货大楼斜对面)的“中国移动平原手机精品店”店铺销售的自拍杆的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完全相同,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状所记载的销售侵权产品的商店并非是被告,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被告在2019年9月24日达成了和解协议,已经对被告的销售侵权产品达成了和解协议,该协议第一条指向的是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第二条约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00元,该协议即时履行,现原告又以同样的诉讼请求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应予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了发明人为李正良、实用新型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2015年1月21日予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专利权人为原告。
原告按时缴纳了年费,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该专利摘要记载:本实用新型涉及拍摄支持设备领域,提供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通过将夹持装置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使用时无需临时组装,给使用者带来很大的方便;
使用后直接将伸缩杆收容于载物台的缺口及夹紧机构的折弯部,不需额外占用空间,便于携带。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其中专利权评价意见记载: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7年5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287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1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原告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专利权范围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
2017年5月27日,潍坊中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通过公证证据保全的方式,在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公证人员的全程监督下,在位于河南省焦作市解放路(百货大楼斜对面)的“中国移动平原手机精品店”店铺内,刷卡购买了自拍杆一个,取得POS机刷卡小票(商户名为:河南世纪平原商贸有限公司)及手写购物票据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刷卡小票、手写购物票据及所购产品进行了拍照,并对所购产品进行了封存。
2017年6月15日,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出具(2017)潍潍城证民字第2449号公证书,上述所拍照片附于公证书后。
庭审中,将公证购买的封存实物进行现场拆封,里面为自拍杆一个,该自拍杆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自拍杆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及折弯部。
另查明,一、被告河南世纪平原商贸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11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所地焦作市和平街与民主路交叉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豆望红,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通讯器材及配件等。
二、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就被告河南世纪平原商贸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侵犯ZL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商品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世纪平原商贸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就被告河南世纪平原商贸有限公司在河南省焦作市和平街与民主路交叉口处的“中国移动手机连锁卖场民主中路手机商城”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达成和解,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之后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2019)豫01知民初76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撤诉。
三、2017年7月10日原告支付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公证费4000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公证费4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6)深证字第136169、136170、136171号公证书,(2018)深福证字第22061号公证书,(2019)厦鹭证内字第45908号公证书,年费收据,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2017)潍潍城证民字第2449号公证书,相关购物票据、刷卡小票、公证实物、公证费发票、工商登记信息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依法取得了第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并按时交纳了专利年费,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认定为不具有新颖性,原告主张以权利要求2为保护范围。
因权利要求2为从属权利要求,则原告主张保护的保护范围应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通过庭审技术比对,被告所销售的自拍杆的技术方案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一致。
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许诺销售行为及尚库存有涉案侵权产品,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费用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利,鉴于本案诉讼之前原告已就涉案专利对被告提起侵权之诉,并达成和解且履行完毕,本案仅涉及被告在不同经营网点的经营行为,不能以被告作为法人主体的全部经营行为来确定赔偿数额,考虑到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售价及在本案中查明的相关侵权行为经营规模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及双方之前已达成和解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世纪平原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ZL201420522729.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二、被告河南世纪平原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元;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河南世纪平原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