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8民初4358号 原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中心区福华三路星河发展中心办公15、16、17、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00012316L。
法定代表人:马明哲。
委托代理人:张绍波、郭刘伟,广东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苍南县赤新胶印厂(普通合伙),住所地苍南县金乡镇坊下路6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77574446X9。
法定代表人:吴守豪。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3696828A。
法定代表人:戴珊。
原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告苍南县赤新胶印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赤新胶印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赤新胶印厂、阿里巴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对商标注册号为6974784号的第36类“平安”、商标注册号为6974816号的第36类“PINGAN”、商标注册号为3688376号的第16类“平安”、商标注册号为3688310号的第16类“PINGAN”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二、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
三、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公证费、差旅费等维权合理开支20000元;
四、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11月14日,原告平安保险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688310号“PINGA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纸;
海报;
印刷出版物;
说明书;
保鲜膜;
文具;
绘画材料;
色带;
地球仪;
念珠(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止,后经续展注册,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11月13日。
2006年1月21日,原告平安保险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688376号“平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海报;
印刷出版物;
说明书;
保鲜膜;
色带;
地球仪;
念珠(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止,后经续展注册,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1月20日。
2010年6月21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974784号“平安”商标和第6974816号“PINGAN”商标,该两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6类:保险;
事故保险;
健康保险;
海上保险;
人寿保险;
火灾保险;
保险经纪;
保险咨询;
分期付款的贷款;
债务托收代理;
公共基金;
银行;
基金投资;
组织收款;
金融服务;
信用卡的发行;
有价证券的发行;
证券和公债经纪;
期货经纪;
不动产管理;
经纪;
担保;
募集慈善基金;
信托;
典当;
资本投资;
金融贷款;
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
金融管理;
艺术品估价;
不动产出租;
商品房销售(截止)。
该两个商标的注册有效期均自2010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止。
2016年1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第6974784号“平安”注册商标、第6974816号“PINGAN”注册商标已在保险、银行、资本投资服务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可以认定其属于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驰名商标。
2018年1月12日,原告平安保险公司与案外人深圳德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及维权服务合作协议》,并约定:平安保险公司将其享有包括3688376号“平安”注册商标、3688310号“PINGAN”商标、第6974784号“平安”注册商标、第6974816号“PINGAN”注册商标在内的多个注册商标许可深圳德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使用。
2017年12月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智舜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12月8日,谢智舜在两位工作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录www.1688.com,搜索“苍南县赤新胶印厂”,查看工商信息,打开“厂家直销2018年专版春联对联大礼包平安对联大礼包”链接,显示:价格为0.63元-2.34元,9393个成交,1条评价。
查看98502345869164021号订单项下“订单信息”、“物流信息”。
2017年12月14日,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深南证字第28238号公证书。
同日,两名公证人员与谢智舜在深圳市南山区附近从快递员手中收取了快递单号为058530349645的邮包,检查无异常后,由公证员保管带回。
后公证处人员在公证处拆开上述包裹,取出后进行拍照,并将上述邮包内的部分物品进行封存,再进行拍照,封存、拍照结束后,交由申请人保管。
2017年12月20日,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深南证字第28218号公证书。
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对联大礼包2个,大礼包正面印有“中国平安PINGAN保险·银行·投资”字样,大礼包中包含对联1对,红包10个,横批1张,窗花2张,福字1张。
横批印有“中国平安”字样,对联、福字、红包上均印有“中国平安PINGAN保险·银行·投资”字样。
另查明,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系www.1688.com网站经营者。
赤新胶印厂系www.1688.com网站上店铺的经营者,成立于2002年11月15日,其经营范围为包装装璜、其他印刷品印刷(在印刷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经营)无纺布制品、工艺礼品、文化用品、纸制品、铝制品、塑料制品、橡胶制品、电子产品、服装、家居用品生产、加工、销售、印刷设计策划、热转移、烫画。
本院认为:原告系3688310号“PINGAN”注册商标、3688376号“平安”注册商标、第6974784号“平安”注册商标和第6974816号“PINGAN”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第3688376号注册商标“平安”、第3688310号“PINGAN”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印刷出版物”为同一种商品,将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和第3688310号“PINGAN”进行对比,在隔离状态下,两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与第3688376号“平安”注册商标进行对比,二者视觉效果类似,均使用在印刷类产品上时,相关公众以一般的注意力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被告赤新胶印厂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诉侵权伞与第6974784号“平安”注册商标、第6974816号“PINGAN”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相同或类似,虽上述两个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赤新胶印厂的行为给其商标专用权造成了损害,故对原告提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第6974784号“平安”注册商标、第6974816号“PINGA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赤新胶印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销售数量、单价、侵权性质、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后酌情确定由被告赤新胶印厂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28000元。
原告要求被告赤新胶印厂赔偿超过上述款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作为提供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无证据显示其对被告赤新胶印厂的被诉侵权行为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故其不构成帮助侵权,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及负担案件受理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苍南县赤新胶印厂(普通合伙)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3688310号“PINGAN”、第3688376号“平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苍南县赤新胶印厂(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28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15元,由被告苍南县赤新胶印厂(普通合伙)负担585元。
被告苍南县赤新胶印厂(普通合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如逾期未交,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