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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与黄世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104民初19594号
案件名称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与黄世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黄世文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民初19594号原告: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李永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群芳,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强,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世文,男,196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

原告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奢公司)与被告黄世文、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恒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强、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鹏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黄世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审理中,原告恒奢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黄世文: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恒奢公司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赔偿恒奢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包含律师费5,000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差旅费1,100元)。

审理中,恒奢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从拼多多电商平台删除,故向本院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请。

事实和理由:恒奢公司经案外人深圳德沃时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沃公司)许可,享有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以及代为维权的权利。

恒奢公司和德沃公司投入大量资金研发相关产品,并进行宣传推广,使“XEQ方程式”品牌成为化妆品领域的知名品牌,受到广大用户喜爱。

黄世文未经许可,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上开设的“欣妮诗美妆”店铺中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黄世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德沃公司系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用香料、化妆品清洗剂、成套化妆品、香精油、洗面奶、增白霜、芳香精油、香水、美容面膜、梳妆用品,有效期自2017年5月28日至2027年5月27日。

2018年3月8日,德沃公司签署商标权许可使用协议,授权恒奢公司在中国大陆区域内使用涉案商标,另特别授权恒奢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中国大陆发生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诉讼。

2018年6月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杨前往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对卖家所发送的包裹外观及拆开包裹、查看包裹内的物品的过程及其在互联网上查询的有关该网络购买订单的相关页面内容给予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6月14日,韵达快递工作人员将一投递单编号为XXXXXXXXXXXXX的包裹投递至公证处,公证处工作人员代为接收该包裹。

经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现场检查,该包裹外观无破损、拆封痕迹。

2018年8月1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杨前往公证处,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进行了如下操作:陈杨对上述收到的包裹的外包装及所粘贴的投递单进行查看,确认该包裹系其网络购买所得;

陈杨现场拆开该包裹,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查看。

查看过程中,陈杨取走该包裹中的一个物品。

之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包裹中剩余的其他物品重新进行包装并进行密封,密封后的证物交由陈杨保管。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拍照。

2018年8月14日,陈杨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和网络登录其拼多多账号,查看上述涉嫌侵权商品的订单详情、物流详情等相关信息,并截图保存打印。

相关截图显示,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6月11日在拼多多店平台上的“欣妮诗美妆”店铺中购买了“[买一送一,正品官网查询]德沃玻尿酸原液XEQ玻尿酸100ml保湿补水三重玻尿酸原液护肤涂抹式精”2件,每件35.9元,共计71.8元。

快递方式为韵达快递,运单编号为XXXXXXXXXXXXX。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8)厦鹭证内字第38695号公证书。

原告为本次公证支付费用800元。

庭审中,在确认上述公证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当庭予以拆封。

公证购买的上述商品实物显示,商品外包装盒正面印有与第XXXXXXXX号商标相同的标识。

该商品外包装盒底部贴有印有二维码及相关查询码的标贴,扫描其上载明的二维码,显示“欢迎进入亚博体育官网www.yabo086.com”,再进一步点击,显示“已停止访问该网页”。

原告据此认为公证购买的商品系假冒原告公司产品。

另查明,黄世文在拼多多平台开设有名为“欣妮诗美妆”的店铺。

庭审中,原告与寻梦公司确认涉案商品已于2019年4月7日禁售。

涉案商品ID的销售数量共计87件,销售金额2,625.3元,同时退款成功的订单数量退款4件,金额为119.6元。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指称的侵权行为于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施行前已经停止,故涉案纠纷应适用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

商标注册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原告系涉案商标被许可使用人,且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其被许可使用期限内,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类似商品,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但被诉侵权商品系非经授权生产的产品,应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上述被控侵权商品,且未能提供合法来源,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从拼多多电商平台删除,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销售数量、单价、原告商标的知名度、核准注册时间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恒奢公司主张的公证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费,虽未能提供明确对应的支付凭证及发票等证据,但委托律师确实参加了诉讼,本院将综合政府指导价、律师的实际工作量、案件疑难复杂程度等因素酌情判定。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可由本院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世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55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67元,被告黄世文负担5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周恒阳人民陪审员  韩桂华人民陪审员  叶春艳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建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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