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6刑初206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杰,男,汉族,1983年9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龙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住址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安龙县。
因本案于2019年7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张迈,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明格,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9〕2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杰及其辩护人张迈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7年9月始,被告人王某杰明知同案人赵某(另案处理)出售的“53度飞天”贵州茅台酒是假酒,仍然单独或伙同同案人王某(己刑满释放)向同案人赵某低价购买并转手销售给同案人姚某、付某(均己刑满释放)及其他客户,从中牟取非法利益。
期间,被告人王某杰伙同同案人王某向同案人赵某购得假冒“53度飞天”贵州茅台酒后,指定同案人赵某将货先送至被告人王某杰位于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住处藏放,然后由被告人王某杰联系当地德邦物流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营业部快递员将货取走,再按照被告人王某杰提供的客户姓名、地址、联系电话、购买数量等订单信息将假冒“53度飞天”贵州茅台酒快递至全国各地相应客户处。
经初步统计,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间,被告人王某杰以其名义向辽宁、河南、江苏、浙江、陕西、甘肃、四川、广东、海南等地的客户侯某健、张某娟、李某彬、曹某、飞某等多人销售假冒“53度飞天”贵州茅台酒共351瓶;
2017年9月至2018年6月间,被告人王某杰以付某、曾某1、曾某3、刘某1、王某的名义协助同案人王某向广州、北京、三亚、海口等地的客户销售假冒“53度飞天”贵州茅台酒共483瓶,共计收取货款人民币237280元。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别,被害人马某1、程某、张某1、许某1提供给公安机关的62瓶涉案茅台酒均为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其中3瓶涉案茅台酒对应被侵权产品贵州茅台酒(53%vo1500m1)单价为1299元/瓶(鉴定基准月为2017年9月),59瓶涉案茅台酒对应被侵权产品贵州茅台酒(53%vo1500m1)单价为1499元/瓶(鉴定基准月为2018年1月),上述共计62瓶涉案茅台酒总价格为人民币9233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杰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王某杰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杰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王某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提交了具结书。
被告人王某杰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唯辩称:一、被告人王某杰是从犯。
二、被告人王某杰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
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杰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7年9月开始,被告人王某杰在明知不法分子出售的“53度飞天”贵州茅台酒是假酒的情况下,仍然伙同同案人王某(己判刑)低价购买后转手销售给同案人姚某、付某(均己判刑)等人,从中牟取非法利益。
期间,王某向不法分子购得假冒“53度飞天”贵州茅台酒后,先将货送至被告人王某杰位于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的住处藏放,然后由王某杰联系当地德邦物流快递员将假冒“53度飞天”贵州茅台酒快递至全国各地相应客户处。
2017年9月至2018年6月间,被告人王某杰协助同案人王某以王某、付某等人的名义向广州、北京等地的客户销售假冒“53度飞天”贵州茅台酒,货款共计人民币237280元;
被告人王某杰在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期间还以自己的名义向广东、海南等地的客户侯某健、飞某等多人销售酒品。
2019年7月6日,被告人王某杰被抓获归案。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别,马某1、程某、张某1、许某1提供的62瓶涉案茅台酒均为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其中3瓶涉案茅台酒对应被侵权产品贵州茅台酒(53%vo1500m1)单价为1299元/瓶,59瓶涉案茅台酒对应被侵权产品贵州茅台酒(53%vo1500m1)单价为1499元/瓶,上述62瓶涉案茅台酒总价格为人民币92338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马某1、程某、粟某兰、宋某、彭某1、刘某2、张某2、许某1的证言,证人张某1、刘某1、曾某2、曾某1、刘某3、张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预审受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涉案茅台酒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支付宝、微信交易记录截图,快递单复印件,收取货款统计表,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证明、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情况说明,户籍材料,同案人王某、付某、姚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王某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杰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6日起至2020年2月5日止;
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