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4刑初3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松苗,男,198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
被告人张松苗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3月22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9年1月17日被常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2019年9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顾超,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建兴,男,198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
被告人崔建兴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3月17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8年3月22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9年1月17日被常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2019年9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良,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9]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松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崔建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0月25日、2020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坤、被告人张松苗及其辩护人顾超、被告人崔建兴及其辩护人曹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当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
2019年10月22日,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当日作出恢复审理决定。
后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当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
2019年11月27日,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当日作出恢复审理决定。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人张松苗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宝洁有限公司、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许可,购买相关原材料后自行生产洗衣液,在自产洗衣液商品上使用奥妙、蓝月亮、碧浪、超能注册商标,并将这些假冒注册商标的洗衣液销售给被告人崔建兴,销售金额达8万余元。
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人崔建兴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许可,购买相关原材料后自行生产衣物柔顺剂,在自产衣物柔顺剂商品上使用金纺注册商标,并将这些假冒注册商标的衣物柔顺剂与从被告人张松苗处购得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洗衣液一并销售给丁某(另案处理),销售金额达9万余元。
对于起诉指控的张松苗、崔建兴的销售金额,公诉人当庭分别变更为88135元、103790元。
另查明,2018年3月22日,被告人张松苗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张松苗、崔建兴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扣押的洗衣液等物证;
2、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3、证人丁某、阮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张松苗、崔建兴的供述与辩解;
5、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
6、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搜查等笔录;
7、手机数据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松苗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洗衣液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崔建兴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松苗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崔建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松苗、崔建兴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没有异议,未提出任何辩解意见。
被告人张松苗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张松苗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
2、张松苗到案后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对其从宽处理。
3、张松苗已经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的危害,悔过之意明显,社会危害性显著降低。
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松苗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崔建兴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崔建兴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2、崔建兴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酌情予以从宽处理。
3、崔建兴认罪悔罪,可以从宽处理。
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崔建兴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尤尼利弗有限公司(UNILEVERN.V.)系注册号为xx的注册商标“OMO”的所有人,2000年4月7日该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联合利华有限公司(UNILEVERN.V.)。
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除垢剂、洗衣用制剂和物料、肥皂、洗手液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1月14日至2007年11月13日止,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1月13日。
联合利华有限公司(UNILEVERN.V.)系注册号为xx的注册商标“金纺”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洗涤剂、织物柔顺调理剂、织物柔软剂(洗衣用)、肥皂、洗手剂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止,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1月6日。
联合利华有限公司(UNILEVERN.V.)于2016年8月9日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对侵犯其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依法采取一切必要的合法行为,并授权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就所有涉嫌侵犯联合利华有限公司权益的商品进行鉴定。
宝洁公司(THEPROTECT&GAMBLECOMPANY)系注册号为xx的注册商标“ARIEL碧浪”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洗衣用漂白剂、家庭洗衣用亮色化学品(洗衣用)、织物柔顺剂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9月21日至2019年9月20日止。
同时,宝洁公司(THEPROTECT&GAMBLECOMPANY)系注册号为xx的注册商标“ARIEL”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洗衣剂、洗衣粉、织物柔软剂(洗衣用)、肥皂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8月28日至2011年8月27日止,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8月27日。
广州宝洁有限公司系注册号为xx的注册商标“碧浪”的所有人,经核准,1995年该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广州市宝洁洗涤用品有限公司,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洗发剂、洗衣粉、洗涤剂、香皂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自1993年1月20日至2003年1月19日止,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月19日。
宝洁公司(THEPROTECT&GAMBLECOMPANY)于2016年8月29日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处理所有有关宝洁商标保护的法律事务,并授权其对公司产品真假进行鉴定。
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系注册号为xx的注册商标“蓝月亮”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肥皂、洗涤剂、洗衣剂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止。
2016年2月29日,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授权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已经备案。
2018年3月7日,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授权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全权对涉嫌侵权“蓝月亮”品牌的产品进行调查、投诉、举报及协助行政执法机关进行维权打击,并对涉嫌侵权产品的真伪进行鉴定。
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系注册号为xx的注册商标“超能”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洗衣粉、洗涤剂、香皂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1月7日至2021年11月6日止。
2017年4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人张松苗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宝洁有限公司、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许可,购买相关原材料后自行生产洗衣液,在自产洗衣液商品上使用“OMO”、“蓝月亮”、“碧浪”、“超能”注册商标,并将这些假冒注册商标的洗衣液销售给被告人崔建兴,销售金额达88135元。
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人崔建兴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许可,购买相关原材料后自行生产衣物柔顺剂,在自产衣物柔顺剂商品上使用“金纺”注册商标,并将这些假冒注册商标的衣物柔顺剂与从被告人张松苗处购得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OMO”、“蓝月亮”、“碧浪”、“超能”洗衣液加价一并销售给丁某(另案处理),销售金额达103790元。
丁某又将上述购得的洗涤用品销售给阮某、张某等人。
2018年3月5日,公安机关在丁某处即溧阳市埭头镇白塔新村30号车库查扣洗涤用品若干,包括“OMO”洗衣液157瓶(3公斤)、“蓝月亮”洗衣液42袋(500克)、“超能”洗衣液24瓶(2.5公斤)、“蓝月亮”洗衣液217瓶(3公斤)、“碧浪”洗衣液1瓶(3公斤)、紫色装“金纺”护理剂44瓶(3升)、白色装“金纺”护理剂75瓶(3升)。
2018年3月27日公安机关从张某处调取“碧浪”洗衣液2瓶(3公斤)。
上述洗涤用品经各权利人鉴别,均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另查明,2018年3月22日,被告人张松苗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张松苗、崔建兴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前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金纺”商标注册证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OMO”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证明“OMO”商标(注册号为xx)、“金纺”商标(注册号为xx)的注册人为联合利华有限公司以及上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核定使用商品等事实。
2、“ARIEL碧浪”商标注册证、“ARIEL”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碧浪”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证明“ARIEL碧浪”商标(注册号为xx)、“ARIEL”商标(注册号为xx)的注册人是宝洁公司;
“碧浪”商标(注册号为xx)注册人是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后核准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广州市宝洁洗涤用品有限公司。
该组证据同时证明上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核定使用商品等事实。
3、“蓝月亮”商标注册证及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证明“蓝月亮”商标(注册号为xx)的注册人是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以及上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核定使用商品等事实,同时证明注册人许可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使用该商标。
4、“超能”商标注册证,证明“超能”商标(注册号为xx)的注册人是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以及上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核定使用商品等事实。
5、荷兰联合利华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料、经公证认证的授权委托书、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以及鉴定报告,证明荷兰联合利华有限公司授权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全权代理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针对侵犯荷兰联合利华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他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行政、民事和刑事事件,并授权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就侵犯荷兰联合利华有限公司权益的商品进行鉴定。
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经鉴定,确认从丁某处取样的3公斤奥妙洗衣液、3升金纺衣物护理剂系假冒产品;
建议零售价格分别为68.9元一瓶、37.9元一瓶。
6、宝洁公司的主体资料及经过公证认证的授权委托书、广州宝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未授权声明、鉴别报告书,证明宝洁公司授权广州宝洁公司作为其代理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处理所有有关宝洁拥有商标的商标保护的法律事务。
广州宝洁公司经鉴别,确认从张某处取样的3公斤碧浪洗衣液非宝洁公司产品,属于侵犯宝洁公司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建议零售价为59.9元一瓶;
宝洁公司未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丁某)生产、加工宝洁公司享有合法商标权利的“碧浪”任何包装物、半成品和成品。
7、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及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授权说明及说明书、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以及情况说明,证明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授权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全权对涉嫌侵权蓝月亮品牌的产品进行维权,并对涉嫌侵权产品进行真伪鉴定。
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未授权涉案人员丁某、阮某、崔建兴、张松苗生产、销售蓝月亮产品。
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送检的从丁某处扣押的洗衣液样品为假冒该公司厂名、厂址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伪劣品。
8、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产品价格证明、致溧阳市公安局的函及纳爱斯销售总公司打假科鉴定报告、情况说明,证明送检的从丁某处扣押的超能洗衣液样品非该公司或授权企业生产的产品,为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超能2.5公斤一箱4瓶的出厂价为178元每箱、市场零售价为55元每瓶;
纳爱斯公司未在江苏省、河北省区域内委托或授权任何企业或个人生产加工超能品牌的任何产品。
9、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检测报告及情况说明,证明张某处3公斤的碧浪洗衣液样品的总活性物含量、规定污布的去污力JB-03性能不符合标准规定的要求;
丁某处3升的金纺衣物护理剂(纯净温和)样品所检项目符合Q/YQXA306-2017标准规定的要求;
丁某处3升的金纺衣物护理剂(怡神薰衣草)样品所检项目符合Q/YQXA306-2017标准规定的要求;
丁某处2.5公斤的超能植翠低泡洗衣液样品的总活性物含量、规定污布的去污力JB-03性能不符合Q/Nice1103-2017标准规定的要求;
丁某处3公斤的奥妙全自动深层洁净洗衣液样品的总活性物含量、规定污布的去污力JB-01、JB-02、JB-03性能不符合Q/YQXA109-2017标准规定的要求;
丁某处3公斤的蓝月亮深层洁净护理洗衣液样品的总活性物含量、规定污布的去污力JB-01、JB-02、JB-03性能不符合QB/T1224-2012标准规定的要求。
10、证人丁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支付宝账号15×××39,支付宝昵称幸福的猪猪,微信号×××,微信昵称“丁琴,洗衣液招代理”,其从2017年5月开始从崔建兴处购买假冒“蓝月亮”、“OMO”、“金纺”、“超能”、“碧浪”等注册商标的洗涤用品,并将上述洗涤用品销售给阮某、朱某、黄某等人。
11、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从丁某处购买假冒“蓝月亮”等注册商标的洗涤用品。
12、证人朱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从丁某处购买假冒“蓝月亮”、“OMO”、“超能”、“碧浪”等注册商标的洗涤用品。
13、证人夏某、黄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分别从丁某处购买“蓝月亮”等洗衣液的情况。
14、证人阮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微信号×××,微信昵称(伟一发品)棉花糖宝贝,支付宝账号15×××62,支付宝昵称众狼玲珑(总代),其从2017年7月初从丁某处购买假冒“蓝月亮”、“OMO”、“金纺”、“超能”、“碧浪”等注册商标的洗涤用品,并将上述洗涤用品销售给彭某、王某甲、芮某、王某乙、荆某等人。
15、证人刘某甲、彭某、纪某、王某甲、芮某、王某乙、刘某乙、孔某、杨某、孙某、荆某、蒋某、郑某、虞某、叶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分别从阮某处购买“蓝月亮”、“OMO”、“超能”、“碧浪”等洗涤用品的情况。
16、王某甲提供的微信记录截屏,证明微信号“xx”(王某甲)2017年9月22日微信支付1500元、1500元,9月27日微信支付3000元给微信号×××(阮某)的情况。
17、辨认笔录,证明丁某辨认出阮某、阮某辨认出丁某、朱某辨认出丁某、彭某分别辨认出阮某、丁某。
18、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调取证据笔录、物品照片,证明2018年3月5日公安机关对丁某处(溧阳市埭头镇白塔新村30号车库)进行搜查,扣押:奥妙洗衣液的疑似伪劣产品157瓶(3公斤)、袋装蓝月亮洗衣液的疑似伪劣产品42袋(500克)、超能洗衣液的疑似伪劣产品24瓶(2.5公斤)、瓶装蓝月亮洗衣液的疑似伪劣产品217瓶(3公斤)、碧浪洗衣液的疑似伪劣产品1瓶(3公斤)、紫色装金纺护理剂的疑似伪劣产品44瓶(3升)、白色装金纺护理剂的疑似伪劣产品75瓶(3升)。
2018年3月27日公安机关从张某处调取碧浪洗衣液2瓶(3公斤)。
1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明公安机关从崔建兴处扣押苹果手机两只,两只手机为崔建兴本人使用,崔建兴使用上述手机与丁某联系、转账。
20、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明公安机关对丁某、阮某苹果手机的数据进行检查,对微信信息、QQ信息进行了电子数据勘验,并提取了聊天记录,包括丁某与崔建兴的聊天记录等。
21、阮某的通话记录,证明其与销售对象之间通话联系的情况。
22、公安机关向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光盘2份,证明公安机关分别从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丁某、阮某、崔建兴、张松苗等人的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
23、公安机关机关制作的丁某、阮某、崔建兴、张松苗4人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证明:(1)崔建兴向张松苗支付:2017年9月15日至2018年1月3日支付宝68770元,2017年4月13日至2018年2月3日微信19365元,共计88135元;
(2)丁某向崔建兴支付:2017年9月9日至2018年1月26日支付宝73480元,2017年8月21日至2018年2月26日微信35310元,共计108790元;
(3)丁某、阮某分别与其销售对象之间微信、支付宝的转账情况。
24、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张松苗、崔建兴的归案情况。
25、人口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张松苗、崔建兴的身份情况及二人无违法犯罪记录。
26、被告人张松苗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微信号×××,微信昵称苗AO凌云日化总部,支付宝账号18×××77,支付宝昵称松苗,其自行购买原料并制作了假冒“蓝月亮”、“OMO”、“超能”、“碧浪”等注册商标的洗涤用品,并将上述洗涤用品销售给崔建兴。
其对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洗涤用品的品牌、数量、金额等事实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及被告人崔建兴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27、被告人崔建兴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微信号×××,微信昵称红尘顽客,支付宝账号13×××91,支付宝昵称红尘顽客,其从张松苗处购买明知是假冒“蓝月亮”、“OMO”、“超能”、“碧浪”等注册商标的洗涤用品,并将上述洗涤用品加价销售给丁某。
另外,其自己制作了假冒“金纺”注册商标的柔顺剂,也销售给丁某,大概销售金额为8000元左右。
其与丁某另有袜子货款往来5000元左右。
其对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洗涤用品的品牌、数量、金额等事实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及证人丁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张松苗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涉案注册商标“蓝月亮”、“OMO”、“超能”、“碧浪”、“金纺”核定使用商品为洗衣粉、洗衣剂、洗涤剂等,被告人张松苗、崔建兴制作、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之属于同一种商品,且使用了相同的“蓝月亮”、“OMO”、“超能”、“碧浪”、“金纺”商标。
被告人张松苗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崔建兴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购进后加价转卖,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松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崔建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张松苗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崔建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松苗、崔建兴均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本院将综合被告人张松苗、崔建兴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量刑因素决定其应得刑罚。
鉴于被告人张松苗、崔建兴均认罪态度好、主动缴纳财产型罚金,其生产、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系洗涤用品,对他人的生命、财产危害的风险相对较小,且社区矫正单位意见认为二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不大,再犯可能性较小,家人、村委会也愿意承担监管责任,故本院认为对于被告人张松苗、崔建兴可以依法适用缓刑。
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对二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张松苗、被告人崔建兴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情形,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松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崔建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完毕。
)三、被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洗涤用品予以没收。
四、被扣押的用于犯罪的财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