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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经平、徐某2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107刑初1001号
案件名称郑经平、徐某2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郑经平;徐某2;谢某某;郑某3;夏某2;李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7刑初100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经平,男,198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暂住浙江省。

被告人徐某2,男,197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辩护人陈莉,系上海市嘉定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兰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3,男,198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暂住浙江省。

辩护人蒋学宇,系上海市嘉定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某2,男,196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辩护人王飞鸿,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暂住河北省邢台市。

辩护人叶旸,上海捷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按照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金融刑诉〔2019〕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经平、徐某2、谢某某、郑某3、夏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经平、徐某2、被告人谢某某、郑某3、夏某2、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检察院起诉指控,2019年2月起,被告人郑经平提议,被告人徐某2、谢某某出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3M公司许可,在浙江省平阳县北山路XXX号生产假冒3M品牌车身反光贴并对外销售,被告人郑某3在工厂内负责生产管理。

经查,被告人郑经平等人假冒3M车身反光贴销售金额为26万余元,其中销售给被告人李某某10万余元。

公安机关在上述制假工厂查获已加工完成的假冒3M品牌车身反光贴2673卷,货值6.3万余元及半成品19卷,未切割大卷10件、收款凭证等。

2019年2月起,被告人夏某2与郑经平协议,在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龙港村委会边工厂内为郑经平假冒3M品牌车身反光贴完成打胶工序,被告人夏某2共收取加工费7万余元。

公安机关在其工厂内查获涉案反光车贴半成品、笔记本等。

2019年2月起,被告人李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河北省清河县戈仙庄镇海河西街中段路北销售门店,从郑经平处购进假冒3M品牌车身反光贴加价出售。

经查,被告人李某某销售金额6万余元。

公安机关在其经营的门店及仓库查获待销售的假冒3M品牌反光车贴1536卷,货值3万余元。

经涉案商标所有人3M公司全资子公司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报案,2019年3月12日民警在平阳县工厂抓获被告人郑某3、谢某某;

2019年3月12日在苍南县工厂抓获被告人夏某2;

2019年3月13日在清河县抓获被告人李某某;

2019年5月28日在平阳县抓获被告人郑经平。

2019年6月19日被告人徐某2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六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夏某1、施某某、郑某1、徐某1、王某某、郑某2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随案移送清单、照片、收款收据、送货单、物流单据、记账本、被告人夏某2微信聊天记录、记账本、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报案材料、关联关系说明、商标注册证、鉴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腾讯公司提供的郑经平微信转账记录、被告人郑某3、谢某某、夏某2的微信聊天截图,商标权利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报案材料、关联关系说明、商标注册证、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被告人郑经平、徐某2、谢某某、郑某3、夏某2、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经平、徐某2、谢某某、郑某3、夏某2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部分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徐某2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经平、谢某某、郑某3、夏某2、李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

提请法院依法审判。

庭审中,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谢某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根据郑经平的指示,在整个犯罪团伙中只负责拉货。

2、被告人谢某某参与程度较轻,犯罪时间短,社会危害性小。

且属于初犯、偶犯,因此请求法庭从轻判处。

被告人郑某3的辩护人提出:1、在整个犯罪过程中,郑某3受雇负责切割工作,根据被告人郑某3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

2、被告人郑某3到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

被告人属初犯,没有前科。

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夏某2的辩护人提出:1、对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持异议,但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具有从属性,主观恶性较小,其并没有参与出资、购买设备、运输、销售等工作,按照其主观恶意、参与程度,可以认定为从犯。

2、被告人在本案中非法获利小,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属于初犯、偶犯。

请求法庭按照其参与犯罪的程度,从轻处理,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好,主观恶性程度低。

且属于初犯、偶犯。

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起,被告人郑经平提议,被告人徐某2、谢某某出资,在浙江省平阳县北山路XXX号生产假冒3M品牌车身反光贴。

被告人郑经平、徐某2负责进货,请专人进行印刷、打胶,运回仓库后由被告人郑某3在工厂内负责切割,制成成品后对外销售。

被告人郑经平等人假冒3M车身反光贴销售金额为26万余元,其中销售给被告人李某某10万余元。

公安机关在上述制假工厂查获已加工完成的标有3M品牌车身反光贴2673卷,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6.3万余元,另查获半成品19卷,未切割大卷10件、收款凭证等。

2019年2月起,被告人夏某2与郑经平商议,由夏某2在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龙港村委会边工厂内为郑经平假冒3M品牌车身反光贴完成打胶工序,被告人夏某2共收取加工费7万余元。

公安机关在其工厂内查获涉案反光车贴半成品、笔记本等。

2019年2月起,被告人李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河北省清河县戈仙庄镇海河西街中段路北销售门店,从郑经平处购进假冒3M品牌车身反光贴加价出售。

经查,被告人李某某销售金额6万余元。

公安机关在其经营的门店及仓库查获待销售的标有3M品牌反光车贴1536卷,经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3万余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郑经平、徐某2、谢某某、郑某3、夏某2、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夏某1的证言,证实夏某2假冒3M车身反光贴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2、证人施某某、郑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在郑经平的工厂内切割假冒的3M车身反光贴,郑某3是现场管理的人,谢某某是送材料和发货的。

3、证人徐某1、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2月19日左右,徐某2向其租赁房屋并将四台机器运来开始生产,并将反光标志切割成小卷后装箱运出。

4、证人郑某2的证言,证实郑经平、徐某2在厂房内生产假冒3M车身反光贴的事实。

5、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随案移送清单、照片,证实民警分别在河北省清河县戈仙庄镇海河西街中段路北销售门店及仓库、浙江省平阳县北山路XXX号工厂、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龙港村委会边工厂进行搜查并扣押涉案物品的情况。

6、公安机关查获的收款收据、送货单、物流单据、记账本,证实郑经平等对外销售假冒3M车身反光贴的情况。

7、被告人夏某2微信聊天记录、记账本,证实夏某2领取加工费的情况。

8、调取证据通知书、腾讯公司提供的郑经平微信转账记录,证实郑经平向李某某收取货款的情况。

9、被告人郑某3、谢某某、夏某2的微信聊天截图,证实其伙同郑经平假冒3M车身反光贴的事实。

10、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报案材料、关联关系说明、商标注册证、鉴定书,证实查获的3M车身反光贴均系假冒。

11、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12、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13、被告人郑经平、徐某2、谢某某、郑某3、夏某2、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3M”注册商标依法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受法律保护。

商标权利人系3M公司。

“3M”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包括半成品合成树脂(用于服装、车辆等)、塑料条(灯光反射材料,用于服装、车辆等)、非包装用塑料膜(灯光反射材料,用于服装、车辆等)。

被告人郑经平、徐某2、谢某某、郑某3、夏某2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擅自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为三十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已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依据公安机关查获的在各名被告人手机中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各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可以互相印证五名被告人郑经平、徐某2、谢某某、郑某3、夏某2有合谋假冒3M品牌车身反光贴的故意,并实施了相应的犯罪行为。

被告人郑某3、被告人夏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区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五名被告人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难以区分主、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各被告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所处的地位、所起的作用,社会危害程度及到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等分别予以处罚。

被告人徐某2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经平、谢某某、郑某3、夏某2、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待销售部分,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可适用非监禁刑,予以考验。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经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8日起至2022年8月27日止;

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9日起至2021年6月18日止;

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谢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2022年3月11日止;

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郑某3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2022年3月11日止;

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夏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2022年3月11日止;

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七、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八、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鲁 君审 判 员  李妍卿人民陪审员  张建萍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经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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