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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兴明迎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与贵州兴亿克隆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黔01民初1765号
案件名称贵州兴明迎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与贵州兴亿克隆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贵州兴明迎建材商贸有限公司;贵州兴亿克隆建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1民初1765号原告:贵州兴明迎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旧州镇邢江村高车组。

法定代表人:叶迎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其,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华西法律服务所律师,执业证号:32408181100013。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庆勇,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华西法律服务所律师,执业证号:32408181200011。

被告:贵州兴亿克隆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轿子山镇邱家院马尿坡。

法定代表人:刘庆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泽勇,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910704749。

原告贵州兴明迎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明迎公司)与被告贵州兴亿克隆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亿克隆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兴明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迎松、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其、袁庆勇,被告兴亿克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泽勇,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明迎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已申请专利(实用新型专业证书专利号:ZL201721232422.7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1730448824.X)保护的人造屯堡文化石的侵权行为,停止制造、销售原告专利产品并销毁生产模具。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万元人民币。

三、本案的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3日,原告的销售人员在安顺市西秀区大西桥镇吉昌屯村发现被告向安徽第四建筑公司承接的工程外墙提供人造屯堡文化石外墙砖,该外墙砖与原告申请知识产权的文化石外墙砖形一致。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其制造、销售的产品落入原告申请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故起诉如前请。

被告兴亿克隆公司辩称: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被告成立的时间晚于侵权时间,原告诉请的主体应为安顺市西秀区亿客隆水泥砖厂;

被告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兴明迎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条件。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复印件、专利权评价报告复印件,证明原告得到国家知识产权局许可并授予专利证书。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专利证书虽涉及的文化石不具有独创性和新颖性,当地有许多厂家都生产相似的文化石,故不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

第三组证据:侵权纠纷处理申请书复印件、案件受理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8年8月原告向安顺市知识产权局提出维权主张,本案纠纷经调解未达成协议。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生产文化石的不是本案被告,而是安顺市西秀区亿克隆水泥砖厂。

第四组证据:原告产品模样照片复印件、人造产品化石研发陈述复印件,证明:原告产生厂址及产品模样、屯堡文化石材的发展过程。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第五组证据: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生产的产品与原告产品模样相同。

经质证,被告认为营业执照上的主体是安顺市西秀区亿克隆水泥砖厂,与本案的被告不是同一主体;

专利证书的专利权人不是被告也不是砖厂,而是符有庆,不能证明被告是本案的侵权行为人。

第六组证据:被告销售侵权原告文化石的买卖合同,证明被告对原告侵权。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签订的是主体不是本案被告,与本案无关。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兴亿克隆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贵州兴亿克隆建材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刘庆鹏身份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的资格,被告成立时间晚于原告诉请被侵权时间。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是注销过的,侵权行为依然存在。

第二组证据:安顺市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安顺市西秀区亿克隆水泥砖厂工商登记信息,证明:生产侵权文化石的是安顺市西秀区亿克隆水泥砖厂而非被告,原告曾到安顺市知识产权局向安顺市西秀区亿克隆水泥砖厂主张过权利,安顺市西秀区亿克隆水泥砖厂与被告系不同民事主体,原告起诉被告错误。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的被告和之前的被告都存在侵权行为,都是适格的侵权主体。

第三组证据:《外墙文化石买卖合同》、西秀区轿子山镇青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生产文化石的是安顺市西秀区亿克隆水泥砖厂而非被告,安顺市西秀区亿克隆水泥砖厂生产文化石的时间早于原告专利申请日2017年9月21日,安顺市西秀区亿克隆水泥砖厂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现在的生产地址仍然是原来的生产地址。

第四组证据: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安顺市西秀区亿克隆水泥砖厂生产的文化石系符有庆专利产品,而非原告产品。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书颁发的时间晚于原告证书的颁发时间。

经审理查明:原告贵州兴明迎建材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9日,该公司法定发表人为叶迎松。

2017年9月21日,原告贵州兴明迎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名称为“人造屯堡文化石”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730448824.X),并于2018年2月16日获得授权公告。

该外观设计包括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左视图、右视图。

2017年9月25日,原告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名称为“人造屯堡文化石浇筑磨具”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721232422.7),并于2018年4月3日获得授权公告。

该实用新型包括扁形块状的模具本体,表面开有不贯穿所述模具本体地面或侧面的凹陷浇筑槽,浇筑槽表面设置有仿石材雕刻的凹凸不平的纹路。

2018年8月13日,原告贵州兴明迎建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迎松向安顺市知识产权局提交安顺市西秀区亿克隆水泥砖厂侵犯其专利权纠纷的申请,安顺市知识产权局于8月16日对该纠纷立案受理。

另查明,安顺市西秀区亿克隆水泥砖厂于2017年3月16日注册,2018年8月27日被注销,该厂的经营者为符健勇;

被告贵州兴亿克隆建材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9月11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刘庆鹏,该公司的股东为符健勇、刘庆鹏,被告贵州兴亿克隆建材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符健勇为安顺市西秀区亿克隆水泥砖厂的原经营者。

安顺市西秀区亿克隆水泥砖厂曾于2017年7月份将外墙文化石销售给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大西桥镇综合开发项目部,上述外墙文化石用于大西桥镇吉昌村燕姐外立面改造外墙。

再查明,符有庆作为专利权人,于2017年11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名称为“文化石(黔风连体)”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730558686.0),该专利的公告日为2018年3月27日。

经比对,符有庆的名称为“文化石(黔风连体)”的外观设计专利与原告贵州兴明迎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人造屯堡文化石”的外观设计专利在图形上极其相近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被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2、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的侵权行为;

3、原告的赔偿损失以及诉讼费请求是否于法有据,是否应该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本案的被告贵州兴亿克隆建材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系符健勇,其原为安顺市西秀区亿克隆水泥砖厂的经营者,虽然安顺市西秀区亿克隆水泥砖厂现已被注销,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贵州兴亿克隆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与安顺市西秀区亿克隆水泥砖厂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的存续关系,故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实施侵害专利权的行为。

原告所提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贵州兴明迎建材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贵州兴明迎建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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