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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江岸区达鑫泽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0102民初12388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江岸区达鑫泽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区达鑫泽烟酒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0102民初12388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南光路泸州老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迁迁,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江岸区达鑫泽烟酒商行,经营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花园社区服务综合楼B栋第壹层N1号。

个体经营者:夏龙,公民身份号码420821198807134051,户籍地湖北省京山县罗店镇敖家村四组015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诉被告武汉市江岸区达鑫泽烟酒商行(以下简称达鑫泽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迁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鑫泽烟酒商行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共计5万元的经济损失和其他损失;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在明清36家古老酿酒作坊群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拥有400多年酿酒历史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

原告拥有我国建造最早(始建于公元1573年)、连续使用时间最长、保护最完整的窖池群,1996年经国务院批准成为行业首家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2006年被国家文物局列入“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录”。

“泸州老窖酒传统酿制技艺”作为我国浓香型白酒的唯一代表,于2006年入选首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泸州老窖特曲于1915年获巴拿马太平洋万国博览会金奖,1952年获评首届中国四大名酒,并成为唯一蝉联五届“中国名酒”称号的浓香型白酒。

“国窖”商标系原告申请注册并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12年2月21日到2022年2月20日,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使用。

在多年的悉心经营下,该品牌已经获得极高的市场知名度、美誉度以及巨大的商业价值。

2019年6月5日,原告发现被告涉嫌销售假酒,通过工作人员从被告店铺购得“国窖”品牌白酒,并由公证处予以证据保全,所购白酒后经原告鉴定为假酒。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泸州老窖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3)泸海证字第1823号公证书;

证据2、(2013)泸海证字第1829号公证书、(2013)泸海证字第1828号公证书、(2013)泸海证字第1824号公证书、(2013)泸海证字第1827号公证书;

证据3、证据保全公证书及被封存的侵权产品;

证据4、产品鉴定证明书;

证据5、公证费及购买侵权商品的支付小票、收据。

上述证据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内容与原告诉讼主张相关,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泸州老窖是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即白兰地、果酒(含酒精)、含酒精果子饮料、鸡尾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烧酒、威士忌酒。

经续展,有效期为201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2006年10月认定,泸州老窖注册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国窖”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6月5日,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派公证人员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哲刚来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花园路16号的“鑫盛烟酒商贸”店铺(店铺招牌上“鑫盛烟酒商贸”等字样),刘哲刚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国窖1573”白酒二瓶,并索取了“富有”POS签购单及收据(收据号码0411664,盖章为“武汉市江岸区达鑫泽烟酒商行”)。

取证结束后,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出具(2019)鄂中星内证字第6884号公证书,并将现场取证、付款小票、收据作为公证书附件保存。

原告经鉴定上述购买白酒后,出具鉴定证明书,确认该白酒并非原告产品。

原告为公证取证活动,支付公证费人民币900元、购买商品费用人民币1,550元。

庭审中,经将封存白酒和票据进行核对,封存物品与公证书附件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老窖在第33类商品上使用的“国窖”商标经过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予保护。

被告达鑫泽烟酒商行销售的“国窖1573”白酒上使用的商标与泸州老窖注册的第1719161号商标相同,该白酒商品经鉴定为假冒商品,其销售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既未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因此,本案适用法院酌定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侵权商品的价值等因素,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含合理支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江岸区达鑫泽烟酒商行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武汉市江岸区达鑫泽烟酒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武汉市江岸区达鑫泽烟酒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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