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02刑初133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辉,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蕲春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湖北省蕲春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小娟,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枫,男,1990年11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蕲春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湖北省蕲春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晓琼,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尹银银,女,1991年8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蕲春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湖北省蕲春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胡金叶,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凤琴,女,1971年5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蕲春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湖北省蕲春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
2019年9月18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化冰,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七部刑诉[2019]1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辉、张枫、尹银银、王凤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3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海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辉、张枫、尹银银、王凤琴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辉、王凤琴系夫妻关系,其子张枫,儿媳尹银银。
2019年2月至4月期间,张辉、王凤琴、张枫、尹银银以家庭作坊的形式,雇佣龚某、王某1等人帮工,在武汉市江汉区大兴路沿江一号C01-092地下库房,购进“光板”成衣,使用烫画机等设备往成衣上烫印“阿迪达斯”、“耐克”商标,还购进假冒注册商标“BOY”的服装成品和“金某来”手提包成品,在江汉区“万商白马”商城8楼8235号、6楼6116号储存和销售。
其中,张辉负责全面管理,包括租房、进货、采购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安排小工烫印商标等,张枫负责挑选、采购服装款式及生产工具、代发工资等,尹银银负责管账、销售,王凤琴负责整理货品等杂务。
2019年4月22日,公安人员在上述三处地点现场查获了假冒注册商标“阿迪达斯”的运动套装3710套、T恤2932件,假冒注册商标“耐克”的运动套装298套、长袖74件,货值金额共计418,455元(人民币,下同);
查获了假冒注册商标“BOY”的运动套装450套、假冒注册商标金某利来”的手提包504个,货值金额共计704,196元;
此外还查获了大量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和制假工具烫画机、压缩机等。
经商标权利人证明,上述查获的服装及手提包使用注册商标未经批准,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9年4月22日,被告人张辉、王凤琴、尹银银被公安机关人员抓获归案。
2019年8月10日,被告人张枫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四名被告人到案的经过;
2、物证及查获现场照片、扣押清单,证实查获的涉案服装、手提包、尚未使用的标识、吊牌以及制假工具、现场规模、状况;
3、门面承租合同,证实涉案三处制假、售假窝点的租赁使用人是张辉;
4、“唐力服饰”收据一张,证实售卖“运动套装单价110元”;
5、公证书、商标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鉴定证明、营业执照、鉴定书、确认函,证实涉案服饰是假冒“阿迪达斯”、“耐克”、“BOY”、“金某来”注册商标的产品;
6、手机文件截屏,经张辉、尹银银确认,系其在微信群内与人联系销售、收款的记录;
7、价格认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证实涉案物品鉴定价格。
其中对假冒“阿迪达斯”运动套装确定单价为100元、T恤套装单价75元,假冒“耐克”套装单价110元,“BOY”套装单价110元,“金某来”手提包单价1,299元。
涉案物品鉴定总价1,122,651元;
8、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证实对被告人尹银银曾供述以120元的价格售卖“金某来”手提包进行查证无果;
查获的“金某来”手提包吊牌价为1,680元,无法查证实际销售价格,金某来(中国)有限公司鉴定该仿冒款式正品价格为1,599元,物价成本监审部门认定市场中间价为1,299元;
9、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白马商城6116号“唐力”服饰店铺购买黑色“耐克”休闲运动裤,价格110元;
10、证人龚某、王某1、王某2的证言及指认,证实受雇佣帮工的情况。
其中王某1证实帮忙印“耐克”和“阿迪达斯”商标。
王某2证实C01-092仓库由龚某、王某1加贴“耐克”和“阿迪达斯”商标,没看见加贴“BOY”、“金某来”商标;
1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从2016年8月开始与张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出租白马商城6116室商铺;
12、被告人的供述,四名被告人对家庭成员均参与以家庭作坊方式雇佣帮工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家庭成员的分工、作用等如实供述,均称没有销售账单,对“耐克”和“阿迪达斯”、“BOY”服装的零售价格供述稳定一致。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金某来手提包单价以市场中间价1,299元认定货值金额不当”的辩护意见。
经查,本案侵权产品涉及“耐克”和“阿迪达斯”、“BOY”、“金某来”四个注册商标,其中关于“耐克”和“阿迪达斯”、“BOY”服装的价值认定,各被告人对于已销售的事实及销售的价格供述稳定一致,且有证人付某关于购买价格的证言、销售单据记载价格相互印证,本院据此以被告人供述的销售单价认定相关物品价值;
关于涉案“金某来”手提包的货值,证人王某3曾作证称“一男子找张辉购买2只金某来包,每只130元,张辉收了260元”,而被告人张辉供称“进货价格每只80元,没有销售过”,证人证言与张辉本人供述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尹银银曾供述“有人购买,以120元单价销售”,经公安机关核查,未能查证属实。
据此,涉案“金某来”手提包的未能查实实际销售价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产品的价值时,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依据价值认定部门查明的该手提包市场中间价1,299元认定“金某来”手提包的货值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考虑到被告人经营的场所,以及同案其他假冒品牌的销售价格低于正品市场中间价的情况,本院酌情对四名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部分从轻判处。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辉、张枫、尹银银、王凤琴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查获时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巨大。
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依法可以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部分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再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辉、张枫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尹银银、王凤琴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枫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张枫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辉、尹银银、王凤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
四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酌情从轻处罚;
四名被告人间系家庭成员关系,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尚有未成年子女需要监护、抚养,对尹银银、王凤琴适用非监禁刑具备社区监管条件。
对被告人张辉的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枫的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
对被告人尹银银、王凤琴的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2日起至2023年4月2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枫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0日起至2023年2月9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尹银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人民币十五万元,剩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凤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人民币十万元,剩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的商品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