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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金权、张彩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1302刑初1537号
案件名称尚金权、张彩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尚金权;张彩琴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302刑初1537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金权,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经商人员,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定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19年2月2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19年4月2日经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周长学,河南道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坤,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彩琴,女,1983年8月15日出生,土家族,专科毕业,经商人员,住贵州省贵阳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19年2月2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9年4月2日经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政,贵州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辩护人马千里,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9)1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金权、张彩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金权及辩护人周长学、刘坤、被告人张彩琴及辩护人李政、马千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20日,被告人尚金权自他人处购进15件假冒注册商标的飞天茅台白酒以2000元/件的价格售与被告人张彩琴,得款30000元。

当日,被告人张彩琴在贵阳市金阳新区世纪城H组团商业市场1层18号其经营的“飞天酒业”烟酒店接收到尚金权送货上门的上述飞天假冒茅台白酒后,即以9000元/件,共计135000元的价格售与苏歌彤、刘某。

因是熟人介绍,苏歌彤、刘某当时未支付张彩琴购酒款,并于次日驾车运回南阳。

2019年1月16日,苏歌彤除自用2件外将购进的下余13件假冒飞天茅台白酒欲送至郑州,驾车行经南阳高速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尚金权带领下,将其存放在贵阳市云岩区金关村的仓库内另13件假冒飞天茅台白酒扣押在案,价值26000元。

2017年左右,被告人尚金权自他人处购进假冒飞天茅台白酒,以约2000元/件的价格售与陈敏军(另案处理)约60件,得款约120000元。

以上,被告人尚金权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从中获利约40400元。

2019年10月26日,尚金权家属代为主动上缴非法所得款40400元。

指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尚金权、张彩琴的供述;2.同案陈敏军的供述、证人苏歌彤、刘某等人的证言;3.产品辨认鉴定文书;4.扣押清单、上缴非法所得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尚金权、张彩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金权、张彩琴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尚金权、张彩琴认罪,且尚金权已上缴非法所得404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尚金权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400元,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彩琴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2500元,可以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尚金权、张彩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尚金权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金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

但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偶犯;

2、具有坦白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3、行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

4、积极退赃,愿意主动缴纳罚金。

综上,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彩琴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是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愿意缴纳罚金。

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

被告人虽然销售了假酒,但是是对熟人销售,没有第一时间收取酒钱,没有非法获利。

假酒也被扣押,没有流入社会。

本案量刑过重,被告人只涉案了其中十五件,其余的没有涉及。

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判处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0日,被告人尚金权自他人处购进15件假冒注册商标的飞天茅台白酒后以2000元/件的价格售与被告人张彩琴,得款30000元。

当日,被告人张彩琴在贵阳市金阳新区世纪城H组团商业市场1层18号其经营的“飞天酒业”烟酒店接收到尚金权送货上门的上述飞天假冒茅台白酒后,即以9000元/件共计135000元的价格售与苏歌彤、刘某。

因是熟人介绍,苏歌彤、刘某当时未支付张彩琴购酒款,并于次日驾车运回南阳。

2019年1月16日,苏歌彤除自用2件外将购进的下余13件假冒飞天茅台白酒欲送至郑州,驾车行经南阳高速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尚金权带领下,将其存放在贵阳市云岩区金关村的仓库内另13件假冒飞天茅台白酒扣押在案,价值26000元。

另外,2017年左右,被告人尚金权自他人处购进假冒飞天茅台白酒,以约2000元/件的价格售与陈敏军(另案处理)约60件,得款约120000元。

以上,被告人尚金权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从中获利约40400元。

2019年11月26日,尚金权家属主动代为向检察机关上缴非法所得款404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公诉机关出示、被告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尚金权、张彩琴的供述;2.同案陈敏军的供述、证人苏歌彤、刘某等人的证言;3.产品辨认鉴定文书;4.扣押清单、上缴非法所得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金权、张彩琴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尚金权、张彩琴均自愿认罪认罚,且尚金权已上缴了非法所得,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情形,依法可适用缓刑。

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尚金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4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彩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2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尚金权所有的红色奇瑞牌车辆(车牌号贵A×××××)作为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扣押在案的其他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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