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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大连市沙河口区昕鑫五金建材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辽0203民初4280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大连市沙河口区昕鑫五金建材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大连市沙河口区昕鑫五金建材经销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203民初4280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衣维成、邵文丽,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昕鑫五金建材经销部,经营场所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南路63号1-1-3号。

经营者朱丽香,女,1965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昕鑫五金建材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文丽、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昕鑫五金建材经销部的经营者朱丽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

1997年7月21日,原告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经过依法续展,目前原告仍享有对该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经过市场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美工刀片。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被告侵害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昕鑫五金建材经销部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不认可其销售刀片的行为是侵权行为。

被告的进货渠道是正常渠道,价值不超过100元,原告要求赔偿3万元数额巨大,超过常理。

原告可以通过正常的维权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比如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下架侵权商品,通过相关信息追查相关产品制假源头,追究制假者的刑事及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行为完全是利用小商户自我保护意识差的天然劣势进行变相敛财。

被告没有真伪鉴别能力,也是受害者。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21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56900号“啄木鸟”图形文字商标。

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昕鑫五金建材经销部成立于2010年5月27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朱丽香,经营场所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南路63号1-1-3号,经营范围包括五金、建材、土杂、日用百货销售。

2019年1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向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9年1月11日,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来到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南路63号1-1-3号(牌匾名称:昕鑫五金建材土杂)。

杨文以普通消费者身份支付50元购买刀片一盒,内含十小盒刀片,其中一小盒刀片由原告厂家取出用于鉴定真伪,未装入封存产品中。

该店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项目刀片一盒,金额50元。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对该店铺的外观进行了拍照。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将所购买的产品进行封装、贴封,并进行拍照。

上述保全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将封装、贴封完整的证物及其他物品交由杨文收执。

上述购买行为载于(2019)辽大中证民字第1252号公证书中。

庭审中,本院当庭启封案涉封存商品,封存商品为刀片一盒,纸质外包装盒及刀片塑料包装盒上均使用了啄木鸟图形及“啄木鸟”文字标识。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7)浙甬业证民字第11078号、第11079号、第11080号公证书、(2019)辽大中证民字第1252号公证书、封存商品、收款收据、正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该注册商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案涉刀片与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

将案涉刀片纸质外包装盒及塑料包装盒上使用的标识与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啄木鸟图形、“啄木鸟”文字与原告商标图形、文字相似,相关公众不加以特别注意难以区分该标识与原告商标的差别,容易导致混淆,使其误认为该商品系原告案涉品牌商品或认为其与原告商品有特定联系,被诉侵权商品的标识与原告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案涉刀片使用了与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同时未经原告许可,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主张其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一节。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之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本案中,被告提供的三张《商品付货清单》均未加盖供货单位的签章,亦没有体现供货单位主体的任何信息,被告仅能说明供货单位的微信号码,不能明确供货单位的具体名称等主体资质信息,该单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对于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商标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及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被告的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本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因本案所致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

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昕鑫五金建材经销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刀片产品。

二、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昕鑫五金建材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4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昕鑫五金建材经销部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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