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11刑初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习立,男,1984年07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现住北京市房山区。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羁押,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禹祁,吉林泽冕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二部刑诉〔2019〕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习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旭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习立及其辩护人王禹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9年4月22日,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琉璃河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高习立承租的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北白村一大院内查获并扣押标有“澳柯玛”商标的热水器成品21台以及商标模板、发泡胶机、卷铁皮机等物品,并当场将被告人高习立抓获。
经澳柯玛股份有限公司认定上述热水器均非该公司授权生产,为假冒产品。
经查,被告人高习立自2017年至2019年4月,以低价对外销售假冒“澳柯玛”注册商标的热水器,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4621元。
被告人高习立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涉案赃证物已当场扣押并暂存于公安机关。
另查明,被告人高习立销售标有“澳柯玛”商标的热水器共获利10000余元。
被告人高习立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王禹祁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高习立能够对犯罪事实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除涉案热水器外生产经营的均是有授权许可、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生产涉案产品是因为有客户需求,生产数量较少,并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高习立及家属愿意积极返还赃款并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习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高习立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崔某、高某、孙某、刘某等人证言,检验检测报告,搜查笔录及照片、抽样工作笔录,营业执照复印件、委托授权书、授权加工合同、销售单、产品鉴定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习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习立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高习立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高习立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习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9日起至2020年6月9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高习立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随案移送的电脑主机(黑色外壳)1台,商标模板(写有“澳柯玛”字样)17个,澳柯玛商标(商标贴)5000个,发泡胶机(自制器械)1台,卷铁皮机(无品牌)1台,热水器内胆(银质,银白色,无品牌)58个,热水器外皮(银质,无品牌)100个,澳柯玛电热水器(型号:DSZF-40L)21台,予以没收。
其余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