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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成志、裴广珍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新2301刑初597号
案件名称徐成志、裴广珍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昌吉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徐成志;裴广珍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新2301刑初597号   公诉机关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成志,男,1966年8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息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息县,捕前租住昌吉市。

2019年6月19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现羁押于昌吉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新园,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裴广珍,女,1966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息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息县,现租住昌吉市。

2019年6月19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同年9月27日,被昌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以昌吉市院一部刑诉(2019)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成志、裴广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海泉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徐成志及其辩护人郭新园,被告人裴广珍等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徐成志伙同裴广珍二人在昌吉市滨湖乡迎丰村一租住的房屋内,非法生产新疆伊力特实业公司“伊力特”系列和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海之蓝”等七种假酒。

2019年6月19日,昌吉市公安局民警在该生产窝点现场查获上述7种白酒216件及大量用于制作假酒的桶装散酒、包装盒、空酒瓶、酒盖、灌装机等材料。

经鉴定,扣押的成品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总价值102575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成志、裴广珍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被告人徐成志、裴广珍未经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徐成志、裴广珍假冒注册商标且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02575元,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被告人徐成志、裴广珍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成志、裴广珍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成志、裴广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搜查证及涉案赃物,户籍证明,证人李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物品清单、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证人李某的辨认笔录,新疆伊力特实业公司证明,新疆伊力特实业公司委托书、新疆伊力特实业公司鉴定证明书,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昌吉市价格事务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书,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成志、裴广珍以营利为目的,为达到其非法获得高额利润的目的,以次充好,违反商标法的规定,在未经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冒用他人的注册商标,共同生产他人已经注册商标的两种以上同一种商品,价值达102575元,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案件基本事实,可以认定为坦白,在量刑时可从轻处罚。

本罪侵犯的是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只要被告人在其生产商品上使用与他人已注册商标的商品为同一种商品,即构成既遂,是否已销售不是认定本罪的既、未遂的依据。

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成志、裴广珍的行为属未遂的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成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

二、被告人裴广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

三、作案工具长安牌面包车1辆、灌装机1台、绵竹大曲10箱、尖庄18箱及赃物伊力大老窖37箱,伊力小老窖112箱,伊力柔雅16箱、伊力领航者5箱、伊力特曲28箱、伊力老朋友10箱、海之蓝8箱、包装盒800个(伊力酒和海之蓝包装盒)、纸箱80个、酒瓶盖10000个、空酒瓶3000个,依法没收。

(罚金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被告人徐成志的刑期自2019年6月19日起至2021年4月18日止;

被告人裴广珍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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