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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上海舜逸化工有限公司、罗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107刑初1527号
案件名称单位上海舜逸化工有限公司、罗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舜逸化工有限公司;罗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7刑初152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舜逸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诉讼代表人沙岩,女,1990年7月26日出生。

被告人罗某,男,198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周彦,上海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金融刑诉〔2019〕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舜逸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逸公司”)、被告人罗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经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舜逸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沙岩、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起,被告人罗某在负责经营被告单位上海舜逸化工有限公司过程中,租用上海市嘉定区徐行镇徐潘路XXX号厂房,并雇佣员工将另行采购的国产钛白粉灌装入标有“TI-PURE”注册商标的包装袋内,冒充该品牌产品对外销售,并将其中8包(25KG/包)产品销售给他人得款人民币3,900元(以下币种相同)。

2018年8月10日,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至上址厂房检查时,当场查获已经灌装的标有“TI-PURE”商标的钛白粉794包及空袋、灌装工具等物。

按实际销售价计算,所查获的钛白粉价值387,075元。

被告人罗某管理负责舜逸公司的经营业务,对被告单位假冒注册商标行为负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

案发后,舜逸公司已缴纳罚款390,975元,被告人罗某于2018年12月6日自行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舜逸公司、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证人祝某某、冯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及照片、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鉴定报告、相关清单、租赁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档案机读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涉案“TI-PURE”注册商标依法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受法律保护。

商标权利人系科慕埃弗西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类,包括颜料等。

被告单位舜逸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擅自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销售,非法经营数额在39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处罚。

被告人罗某系被告单位舜逸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者,具体实施了被告单位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负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依法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论处。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罗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可适用非监禁刑,予以考验。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上海舜逸化工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罗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四、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严伟雄审 判 员  李妍卿人民陪审员  俞妙康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春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十三条至第二百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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