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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温州市奇盟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206民初4638号
案件名称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温州市奇盟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温州市奇盟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06民初4638号 原告: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西藏中路268号2501-08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514892063。

法定代表人:王仁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书华,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斌,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奇盟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车站大道泰安大厦E幢一层102-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25850270210。

法定代表人:戴展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爽爽,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定国,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威公司)与温州市奇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盟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广秀于201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百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偲杰(后转委托范书华)、魏斌,被告奇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爽爽、任定国到庭参加诉讼。

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书华、魏斌,被告奇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爽爽到庭参加诉讼。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曾进行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协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5922443号“CoronitaExtra”、第3943293号“科罗娜”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全部进口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墨西哥瑟维赛拉摩得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摩得罗公司)是第5922443号“CoronitaExtra”商标和第3943293号“科罗娜”商标的注册人,“CoronitaExtra”啤酒自进入中国市场以来,通过多年经营,在消费者中树立了良好的口碑,享有广泛知名度。

原告获得摩得罗公司授权在中国大陆地区销售“CoronitaExtra”啤酒、使用上述商标及相关商业标识,并有权就侵犯上述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

2019年4月,被告通过宁波海关进口啤酒8320箱,啤酒瓶身上均使用了“CoronitaExtra”标识,同时,被告在报关时,还擅自将“CoronitaExtra”翻译为“科奥诺纳”并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切断了权利人“CoronitaExtra”商标与“科罗娜”商标之间的唯一对应关系,损害了“科罗娜”的商标功能。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故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奇盟公司答辩称:一、被海关查扣的涉案啤酒系被告从原产地墨西哥“CoronitaExtra”商标的合法权利人摩德罗集团旗下子公司COMPANIACERVECERADELTROPICOSDERLDECV(以下简称墨西哥TROPICO公司)处平行进口的,被告既未将其平行进口的啤酒重新包装,也未对商标标识进行改变,其商品商标标识与商标权利人及其代理商在中国地区销售的啤酒具有同一性,故其行为并未损害商标权利人的涉案商标标示商品来源的功能,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

二、涉案啤酒上明确标注了原产地以及该批啤酒生产厂家公司名称和地址,不损害原告涉案商标所承载的商誉,其品质的保证功能也未受影响。

三、关于原告诉请的中文商标“科罗娜”,首先,涉案被控侵权啤酒未有任何中文标签或吊牌,也未使用过“科罗娜”中文商标。

其次,原告所谓的报关材料中使用的中文名称“科奥诺纳”系被告委托的翻译公司根据音译所得,此为翻译中的惯例。

原告关于该行为割裂了其中、英文商标之间联系的主张无任何事实法律依据。

综上,被告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应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百威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奇盟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1.第5922443号“CoronitaExtra”商标档案2份,第3943293号“科罗娜”商标档案、《商业标识许可及维权授权》公证认证文件(附中文译本)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获得注册人摩得罗公司授权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事实;

被告质证无异议。

2.(2019)沪卢证经字第380号公证书1份,用以证明“CoronitaExtra”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

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淘宝网、天猫超市、京东商城网页的证明内容,对该啤酒作为全球知名品牌的事实也无异议。

但搜狐网、中国产业信息网中关于“CoronitaExtra”啤酒成为在华销量第一的进口啤酒的报道无官方统计数据印证,仅系作者或网站的个人观点。

3.甬关知字[2019]0207号《确认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甬梅关知字[2019]0207号《进出境货物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各1份,被控侵权啤酒照片3页,用以证明被告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被告质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进口的系正品,并非商标侵权。

被告奇盟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百威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1.编号4/19的发票(附公证认证件及中文译本)、编号4-1/19装箱单(附公证认证件及中文译本)、编号4-2/19装箱单(附公证认证件及中文译本)、编号DT/QIMENT-01/2019销售合同(附公证认证件及中文译本)、编号TFLM1900012号联合运输提单(附公证认证件及中文译本)各1份,汇款单(附公证认证件及中文译本)2份,银行收款证明1份(附公证认证件及中文译本),用以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从马其顿的DirectTradeDoo公司(以下简称马其顿Doo公司)平行进口,并已向该公司支付80386美元货款的事实;

原告质证对其中发票、装箱单、销售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根据被告自述,其系与马其顿Doo公司实际发生贸易关系,与克罗地亚的DirectTradeDoo(以下简称克罗地亚Doo公司)只是为了规避马其顿的外汇管制,因此发票与合同不能反映真实的贸易关系,且发票显示的货物总数为10500箱,而两份装箱单上的的货物数量为4160箱,相互矛盾,也与涉案货物数量不一致;

对提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提单号与海关提供的报关单和提货单上记载的提单号不一致;

对汇款单与银行收款证明表面真实性认可,但是内容上付款方式与发票约定的付款方式不一致,不能反映真实的贸易关系。

2.35375284882841号墨西哥商品原产地证明、35375284882842号墨西哥商品原产地证明各1份(经公证认证并附中文译本),产品分析报告1份(附中文译本),(2019)浙温证内字第8951号公证书(附中文译本)1份,用以证明涉案货物系原产地为墨西哥的正品的事实(出口商墨西哥TROPICO公司系墨西哥商标权人摩得罗公司的子公司,系位于OAXACA的酿造厂。

原产地证书上进口商DirectTradeHOLLAND是马其顿Doo公司的上家,在摩得罗公司的官网上可以找到墨西哥TROPICO公司的名称);

原告质证对原产地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认可,仅能证明提供货物的原产国家,不能证明货物是否来源于商标权人;

对产品分析报告真实性不认可,系复印件,未公证认证;

对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不认可,外文内容未附中文译本,且无法体现墨西哥TROPICO公司与商标权人是否存在商标授权关系及授权的范围和内容,仅凭在同一家网站上可以查询到两家公司,不能证明两家公司在商标授权事宜上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在被告补充提交中文译本后,原告补充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公证的网页内容从未涉及摩得罗公司这一特定公司主体,更未就商标权人与TROPICO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授权关系及具体内容作出介绍,不足以证明TROPICO公司有权使用涉案商标,且被告的证据尚不能证明涉案货物来源于TROPICO公司)。

3.CORONITAEXTRA商标证明、商标注册文件各1份(附中文译本),用以证明“CORONITAEXTRA”系摩得罗公司(CERVECERAMODELODEMEXICO,S.DER.L.DEC.V)在墨西哥注册的商标。

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商标权人为摩得罗公司而非被告主张的TROPICO公司,恰恰说明被告进口的货物没有经过商标权人授权,没有形成从商标权人到被告完整的证据链。

经原告申请,本院向梅山海关调取了甬关知字[2019]0207号进口报关单、合同、发票、装箱单、提货单、货物照片各1份。

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称进口报关单产品名称为“科奥诺纳”,构成商标性使用,境外发货人为DirectTradeDoo,起运港为墨西哥。

但在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显示发货人为克罗地亚公司,注册地在克罗地亚,与报关单相矛盾。

而被告提供的联合运输提单中显示该公司联系地址又在马其顿,故对该公司的情况存疑。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从进口报关单可以看出起运国为墨西哥,与被告提交的原产地证书可以相互印证。

在克罗地亚和马其顿各有一家DirectTradeDoo,两家为关联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的是马其顿的Doo公司,但因马其顿有外汇管制,所以通过克罗地亚的Doo公司来收款(克罗地亚Doo公司的经理KIRIL住在马其顿,同时系马其顿Doo公司的股东)。

在原产地证书上的荷兰DirectTradeHOLLAND与克罗地亚Doo公司也系关联公司(荷兰DirectTradeHOLLAND持股100%的股东MOHAMED在克罗地亚Doo公司持股45%),因为墨西哥工厂根据销售地区授权,不可以直接销售给没有销售授权的公司,但是可以销售给第三国的保税区公司。

故涉案啤酒从墨西哥工厂销售给荷兰DirectTradeHOLLAND,再由荷兰DirectTradeHOLLAND销售给马其顿Doo公司,马其顿Doo公司销售给被告方。

被告将货款支付给克罗地亚Doo公司。

经被告奇盟公司申请,本院向海关调取了涉案被控侵权啤酒实物一瓶,经双方当场在“中国物品编码中心”网站上输入啤酒瓶身的编码数字“7501064103100”查询,查询结果显示企业名称为“CERVECERAMODELO,S.DER.L.DEC.V.”,地址为“LagoAlberto”,城市为“México”。

综合上述质证情况,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原告百威公司提供的证据和被告奇盟公司提供的证3的真实性均予认定。

被告奇盟公司提供的证1经公证认证;

证2中公证书系原件,原产地证书经公证认证,且上述证据中相关内容可相互印证,本院均予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2中的产品分析报告未经公证认证,本案中暂不作为定案依据。

据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摩得罗公司位于墨西哥,由摩得罗集团(GRUPOMODELO)可变资本有限责任公司、热带摩得罗品牌(MODELOBRANDINGDELTRóPICO)可变资本有限责任公司等十余家公司合并而成,系第5922443号“CoronitaExtra”商标和第3943293号“科罗娜”商标的注册人,前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即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水(饮料)、饮料制剂、制饮料用糖浆(截止);

有效期经续展后至2029年11月27日;

后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的啤酒,有效期至2026年11月27日。

该公司同时在墨西哥注册了“CoronitaExtra”商标,注册编号269332号,通过日期1981年11月26日,截止日期2021年9月4日。

产品和服务为31类的“仅限麦芽提取物类饮品”、32类的“仅限啤酒”、33类的“仅限蜂蜜酒”、48类的“麦芽提取物类饮品和软饮料,包括啤酒”。

2018年9月1日,摩得罗公司授权原告百威公司及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百威(上海)啤酒销售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该公司在中国注册的所有商标,有效期至许可商业标识有效期届满之日止。

并授权任一被许可人可针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以自己名义单独提起诉讼进行维权(许可人和其他被许可人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单独提起诉讼),索赔获得的赔偿款归提起诉讼的被许可人所有。

经过大力宣传和经营,“CoronitaExtra”商标和“科罗娜”商标在我国具备了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奇盟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20日,注册资本500万元。

经营范围为销售食品、鞋、服装、服饰、眼镜(涉及验光配镜的凭许可证经营)、家居、帽、箱包、皮革制品、工艺品、建筑材料、家用电器、五金交电、电子产品(不含电子出版物)、生活日用品、装潢材料、纺织品、汽车配件、摩托车配件、机电设备、通信设备(不含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及地面卫星接收设备)、办公用品,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2019年2月11日,克罗地亚Doo公司签具编号4/19的形式发票1份,载明卖方为该公司,买方为奇盟公司,货物为210ml的Coronita啤酒共10500箱,总价115500美元。

批号为:LL178058,LA039058,LL018058,生产日期为:2018年12月,2019年1月。

付款条件为50%预付款,余款收到提单后支付。

同年2月12日,克罗地亚Doo公司与奇盟公司签订编号DT/Qimeng-01/2019的销售合同1份,约定克罗地亚Doo公司销售给奇盟公司Coronita等精品啤酒。

同日,奇盟公司银行转账给给克罗地亚Doo公司57750美元。

付款说明为“形式发票编号:4/1950%预付款”。

马其顿Doo公司还签具了日期为2019年4月30日、编号为4-1/19和4-2/19的装箱单各1份,前者载明卖方为克罗地亚Doo公司,买方为奇盟公司,货物为210ml的Coronita啤酒2080瓶,集装箱号PCIU9271153;

后者载明卖方为克罗地亚Doo公司,买方为奇盟公司,货物为210ml的Coronita啤酒2080瓶,集装箱号PCIU9366346。

同日,奇盟公司银行转账给克罗地亚Doo公司22660美元。

付款说明为“4/1950%余款支付2LOADS”。

马其顿Doo公司并签具编号TFLM1900012的联合运输提单1份,载明发货人为马其顿Doo公司,收货人为被告奇盟公司,装货港墨西哥曼萨尼约,卸货港中国宁波,集装箱号分别为PCIU9271153和PCIU9366346,每个集装箱各装有104箱和2080箱麦芽啤酒。

前者毛重19600千克,后者毛重20860千克。

2019年4月3日,被告奇盟公司向海关申报进口原产国墨西哥的“科奥诺纳”啤酒99840瓶(210ml*24瓶/箱,共20966.4升,21221.05千克),报关单上注明的集装箱号码为PCIU9271153;

PCIU9366346,件数40件,毛重40460千克。

原产国墨西哥。

瓶身的标贴上显著标示了“CoronitaExtra”商标。

在“中国物品编码中心”网站上输入啤酒瓶身的编码数字“7501064103100”查询,查询结果显示企业名称为“CERVECERAMODELO,S.DER.L.DEC.V.”,地址为“LagoAlberto”,城市为“México”。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编号35375284882841的墨西哥商品原产地证明载明出口商为墨西哥TROPICO公司,进口商为荷兰的DIRECTTRADEHOLLAND,集装箱号为9271153,装有批号LA039058的“Coronita”210毫升的啤酒6件6330千克、批号LL178058的“Coronita”210毫升的啤酒3件3165千克、批号L049058的“Coronita”210毫升的啤酒8件8440千克、批号LL168038的“Coronita”210毫升的啤酒1件1050千克、批号LL018058的“Coronita”210毫升的啤酒2件2110千克。

编号35375284882842的墨西哥商品原产地证明载明出口商为墨西哥TROPICO公司,进口商为荷兰的DIRECTTRADEHOLLAND,集装箱号为9366346,装有批号LL018058的“Coronita”210毫升的啤酒2件2110千克、批号LA049058的“Coronita”210毫升的啤酒8件8440千克、批号LA039058的“Coronita”210毫升的啤酒6件6330千克、批号LL178058的“Coronita”210毫升的啤酒3件3165千克、批号LL028050的“Coronita”210毫升的啤酒1件1055千克。

2019年11月6日,奇盟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展肖来到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在该公证处办公室,由公证人员对该处专用计算机进行清洁性检查后,戴展肖操作上述已清洁过的计算机运行360安全浏览器,在地址栏内输入www.gmodelo.mx(即案涉进口啤酒瓶身上标注的网址),进入网站首页,页面显著标示了墨西哥GRUPOMODELO啤酒公司的印章(该印章并标示在此后每一页面的顶端),点击打开“OURHISTORY”(企业历史)下的“LEARNMORE”(了解更多)进行浏览。

随后返回点击“ABOUTUS”(企业介绍)进入新页面浏览,该页面左侧显示出“管理团队”(MANAGEMENTTEAM)、“我们的啤酒厂”(OURBREWERIES)、“可持续发展”(SUSTAINABILITY)等几个标题,在“1979”小标题下载明:“瓦哈卡州图斯特佩克的Tropico啤酒厂于1984年成立”(constructionofCerveceriadelTropicoinTuxtepec,Oaxaca,whichopenedin1984),在“1984”小标题下载明:“Tropico啤酒公司在图斯特佩克成立,酿造León和Montejo品牌的啤酒。

“CompaniaCerveceraDelTropicoinauguratedinTuxtepec,brewingLeónandMontejo”。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奇盟公司是否侵害了原告百威公司就“CoronitaExtra”商标和“科罗娜”享有的许可实施权。

对此本院认为: 一、本案为涉外民事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

案涉商标授权文书在国外签发,被告进口的产品来自国外,故本案系涉外民事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使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被请求保护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予以裁判。

同时,因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2019年4月,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2019年11月1日后有持续的或新的侵权行为,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

二、原告百威公司对案涉“CoronitaExtra”商标和“科罗娜”商标享有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摩得罗公司系第5922443号“CoronitaExtra”商标和第3943293号“科罗娜”商标的注册人,其于2018年9月1日出具授权书授予原告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维权、获得赔偿款,授权许可期限至许可商业标识有效期届满之日止,故原告享有上述商标的许可使用权,该权利受法律保护。

三、被告奇盟公司进口涉案啤酒的行为构成平行进口,未侵害第5922443号“CoronitaExtra”商标的专用权。

关于平行进口,系指未经国内商标权人授权的进口商,将商标权人自己或经其同意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投放市场的产品,向商标权人或独占被许可人所在国或地区的进口。

百威公司提供的《商业标识许可及维权授权》公证认证文件中载明,摩得罗公司系由摩得罗集团(GRUPOMODELO)可变资本有限责任公司、热带摩得罗品牌(MODELOBRANDINGDELTRóPICO)可变资本有限责任公司等十余家公司合并而成,而案涉进口啤酒瓶身上标注的网站查询结果则表明,墨西哥TROPICO公司系摩得罗集团(GRUPOMODELO)中“我们的工厂”之一,同时,案涉进口啤酒的原产地证书中也载明出口商为墨西哥TROPICO公司,上述可证实奇盟公司进口的涉案啤酒来源于摩得罗公司,构成平行进口。

商标权利人的权利在商品首次销售后已用尽,其应得的商业利润含商标所载商誉利益均已在其商品出售时得以实现,且奇盟公司履行了正常的进口报关手续,未对商品重新包装,未改变商标标识和商品重量,没有损害商标识别功能和质量保证功能,不违反我国公共政策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构成对商标权利人第5922443号“CoronitaExtr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由此也不侵害原告享有的商标使用权。

四、被告奇盟公司在进口货物报关单中使用“科奥诺纳”做为产品中文名称和标识的行为侵害了第3943293号“科罗娜”商标的专用权。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第5.3.2条中提及:“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的具体表现形式有:……(2)商标使用在与商品销售有联系的交易文书上,包括使用在商品销售合同、发票、票据、收据、商品进出口检验检疫证明、报关单据等上;

……”因此,被告将“科奥诺纳”使用在进口报关单上,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的使用行为。

其次,虽然奇盟公司使用在报关单上的“科奥诺纳”与百威公司第3943293号“科罗娜”商标相比,两者无论文字、读音均不相同,也不近似,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但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权,具备准物权的属性,即权利人对其享有的权利具有支配权。

非法定原因,擅自行使或利用他人的知识产权、妨碍他人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使,即为侵权行为。

商标权作为知识产权中的一种权利,其权利人享有对商标权的支配权,其有权合法地依据其商标战略决定在何种商品上使用其商标,也有权决定如何使用其商标以及不使用某个商标。

同一商标权人在同类商品上分别或结合使用其拥有的不同商标往往意味着在商品质量、生产和销售来源、产品提供者等方面可能存有差异。

即商标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求细分商品或市场。

商标权人将某商标标志于商品并将其投入市场后,该商品与该商标、商品装潢等多种要素发生紧密联系,并与商标权人的商誉形成了专属的对应关系,表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有着值得信赖的相同的产品质量、产品生产者或是销售来源等。

商标权人对商标的支配权同样不容他人侵害。

本案中,权利人摩得罗公司在啤酒类商品上享有第3943293号“科罗娜”商标专用权,而百威公司获准使用该商标,其在中国市场销售啤酒时,将“科罗娜”商标与“CORONA”连用,使用“CORONA/科罗娜啤酒”作为商品名称,也即权利人及被许可人在使用商标时有其选择性和策略性,有权选择使用商标时在中英文标识间建立相应的对应关系。

被告奇盟公司使用“科奥诺纳”标识的行为,虽未割裂商品与权利人的对应关系,但影响了百威公司及权利人商标使用策略,妨碍了原告对商标权的支配。

应认定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情形,构成商标侵权。

五、奇盟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被告奇盟公司进口的产品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也没有证据证明实际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了“科奥诺纳”标识,百威公司要求销毁进口产品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奇盟公司在报关材料中使用“科奥诺纳”标识,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即停止在报关材料中使用“科奥诺纳”标识)、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其次,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百威公司并未提供被告奇盟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并特别考量:1.被诉侵权产品系平行进口产品,即该商品在出口国已支付相应对价,故被告奇盟公司的进口行为并未影响商标权人在该产品上可以获得的利益,与假冒、仿冒、傍名牌等商标侵权行为相比,有其特殊性;

2.行政程序上客观要求被告奇盟公司报关时使用中文名称,奇盟公司在主观上无使用“科奥诺纳”商标侵权的恶意。

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奇盟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其在案涉进口啤酒的报关材料中使用“科奥诺纳”标识;

二、被告温州市奇盟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三、驳回原告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417元,被告温州市奇盟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3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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