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2知民初913号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东明北路(民营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古润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廷婷,北京市德鸿(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北京市德鸿(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静海区美园堂大药房,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东方红路S-25。
投资人:温振钥,男,198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被告:温振钥,男,198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静海区美园堂大药房投资人,住天津市静海区。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完美公司)与被告天津市静海区美园堂大药房(以下简称美园堂大药房)、温振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完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被告美园堂大药房、温振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完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美园堂大药房、温振钥立即停止销售带有与“”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商品的商标侵权行为;
2.判令美园堂大药房、温振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3.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维权费用共计10000元由美园堂大药房、温振钥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生产、加工和销售保健食品、化妆品、保洁用品等产品的知名企业。
1999年11月14日,原告取得第133269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商品分类表中第3类清洁制剂、芳香剂(香精油)、化妆品、烫发水、香皂、洗涤剂、洗衣粉、纤维柔软剂(洗染用)、护发素、洗面奶、浴液、牙膏等商品上。
原告自取得第1332692号商标专用权,就通过积极宣传和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在全国多个大中城市报纸、杂志、电视等多种媒体上投放了大量的广告,使完美产品取得了较高知名度,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与赞同。
完美产品在国内屡获多项殊荣。
原告发现被告一直销售与第1332692号商标相同或近似标示的芦荟胶产品。
原告认为,其享有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原告同意任何人不得在相同或近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示。
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销售带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示的完美芦荟胶,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美园堂大药房、温振钥辩称,原告主张被告一直销售不是事实,被告销售的产品是从正规公司购进,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11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案外人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取得了第1332692号“”图形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清洁制剂、芳香剂、化妆品、烫发水、香皂、洗涤剂、洗衣粉、纤维柔软剂(洗染用)、护发素、洗面奶、口香水、牙膏、洗牙用制剂、香(卫生香)、动物用化妆品、浴液、上光剂、染发剂、润肤膏、喷发胶、护发油,有效期自1999年11月14日至2009年11月13日止。
2005年10月12日,该商标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完美(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2011年8月2日,该商标再次核准变更注册人为本案原告。
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11月13日。
2019年5月23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依申请随山东道义为范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窦金乐来到天津市静海区东方红路金海园小区北门西约50米(新世纪购物中心对过)的美园堂大药房商铺,窦金乐购买了芦荟胶一支并支付28元,公证处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并就上述公证情况出具(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3824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开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涉案芦荟胶产品及外包装上均标注有“完美芦荟胶”、“完美(中国)有限公司控股扬州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扬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牧羊路88号”等字样,并标注有由六个芦荟叶片组成的图形标识,该标识与原告第1332692号图形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庭审中,原告指出被控侵权商品与正品的区别之处在于:1.正品外包装正面上方标注的商标清晰明亮,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的商标较为粗糙,叶片不够清晰明亮;
2.正品防伪标签上的“美”字中的“王”、“大”是分开的,大P标识清晰易辨,被控侵权商品防伪标签上的“美”字中的“王”、“大”是连接在一起的,大P标识粗糙模糊难以辨识;
3.正品在芦荟胶背面的封口拉条处有一突出的弧形拉条,开启方向为从左到右,被控侵权商品弧形拉条的开启方向相反,是从右到左。
另查,美园堂大药房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温振钥,美园堂大药房注册日期为2016年11月11日,经营范围为: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性保健用品、保健食品;
Ⅲ类:一次性注射器、输液器;
Ⅱ类:普通诊察仪器、Ⅱ类:医用卫生材料及敷料、Ⅱ类:物理治疗及康复仪器、Ⅱ类:中医器材、Ⅱ类:临床检验分析仪器及配套试纸、Ⅱ类:医用制气设备、Ⅱ类:避孕器械、Ⅱ类:导管、引流管、Ⅰ类:基础外科手术器械、Ⅰ类:医用供气、输气装置、Ⅰ类:医用冷敷器具、Ⅰ类:一般医疗用品零售;
日用百货批发零售;
保健品健康信息咨询。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原告就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告认可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该商品与涉案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商品及外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相同,原告明确表示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原告或原告授权的主体制造,并指出了其与正品之间的差异,故可以认定涉案商品为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所售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被告就其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侵权商品的类别及销售价格、被告经营情况、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情况,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温振钥作为美园堂大药房的投资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及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的规定,应对美园堂大药房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天津市静海区美园堂大药房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静海区美园堂大药房赔偿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三、被告温振钥对前述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天津市静海区美园堂大药房的赔偿责任承担无限责任;
四、驳回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负担487元,被告天津市静海区美园堂大药房、温振钥负担8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