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刑初140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暂住地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邱泽海,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暂住地上海市普陀区。
辩护人应军,上海烨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暂住地上海市普陀区。
2019年8月8日因本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
2019年9月12日经上海市闵行区检察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8日上海市闵行区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2019年12月10日由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荔,上海清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唐秋月,上海清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三部刑诉(2019)2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高某某、余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邱泽海、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应军、被告人余某某及辩护人王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起,被告人秦某某以其租住的本市宝山区年吉路XXX弄XXX号XXX室暂住处作为制假窝点,购进廉价白酒,假冒茅台、五粮液的空瓶及商标,进行白酒贴标灌装,而后以每箱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灌装好的62箱茅台酒及48箱五粮液(每箱均为六瓶装,下同)销售给被告人高某某,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5000元。
2019年7月底,被告人高某某以人民币63000元的价格将35箱假冒茅台酒销售给被告人余某某。
2019年7月29日,经张某某(另案处理)介绍,被告人余某某至本市闵行区中春路XXX弄XX科技园区X号楼XXX室内以37.8万元的价格将35箱假冒茅台酒出售给赵某某,并收取货款30万元。
2019年8月8日被告人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0月9日,被告人秦某某在其暂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查获茅台半成品酒75瓶、以及茅台、五粮液空酒瓶、标贴等制假工具。
同日,被告人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其租赁的本市普陀区镇坪路XXX弄XXX号XXX室内,查获假冒茅台酒144瓶,假冒五粮液132瓶。
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张某某向赵某某退还代收的钱款12万元,被告人余某某家属向赵某某退还18万元、赔偿10万元,并获谅解,向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30万元,获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5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6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余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3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秦某某、高某某、余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秦某某判处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高某某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秦某某、高某某、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秦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
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
家庭经济困难。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
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本案获利较小。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余某某系坦白;
系初犯、偶犯;
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达成谅解;
取保候审期间遵纪守法;
家庭困难,家中尚有三个孩子需要抚养。
综上,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鉴定聘请书》、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鉴定证明书》、《产品辨认表》、证人王某某、赵某某、翟某某、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赵某某出具的手机银行转账记录、《送货单》、《全国常住人口》、《户籍资料》、《到案经过》、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谅解协议》、银行转账凭证、被告人秦某某、高某某、余某某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5万余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高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6万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余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30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秦某某、高某某、余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高某某两次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余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单位相关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9日起至2020年3月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9日起至2020年9月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余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查获的犯罪工具、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包装及商标标识等予以没收。
余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王利民审判员 刘秋雨审判员 李晓平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