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1民初3417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住所地韩国首尔市江南区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该公司代表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莱,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彤,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江宁区珍颜化妆品销售中心,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凤仪街57号。
经营者:张统浩。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被告南京市江宁区珍颜化妆品销售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73元,减半收取287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