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终34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岗头秋兰百货店,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岗头社区风门坳西三巷1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F4M。
经营者:凌秋兰,女,汉族,1975年7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丰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890。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梦,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岗头秋兰百货店(以下简称秋兰百货店)因与被上诉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7民初9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秋兰百货店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000元作为补偿;
二、一、二审诉讼费由樱花公司承担。
有关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樱花公司二审答辩意见为: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一审判决在判定赔偿金额时,已综合考虑樱花公司诉请保护商标的知名度;
秋兰百货店的侵权行为、性质及维权的合理开支,具有其合理性,因此,希望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樱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樱花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赔偿樱花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括樱花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三、秋兰百货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主文:一、秋兰百货店立即停止侵害樱花公司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秋兰百货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樱花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元;
三、驳回樱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50元,由秋兰百货店负担人民币500元,剩余部分由樱花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审判赔金额是否恰当。
上诉人主张其仅系一家月均收入不高的小百货店且没有主观侵权的故意,因此一审判赔金额过高,故上诉人应赔偿1000元作为补偿金。
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未经许可,实施了销售侵害被上诉人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上诉人虽主张存在合法来源,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对其主张未予采纳,并无不当。
因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损失以及上诉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具体数额,一审综合考虑涉案侵权产品的性质、上诉人侵权行为可能导致的后果及规模、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的主张缺乏充分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岗头秋兰百货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