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杉杉品牌运营股份有限公司与锦江区梵尚服饰店、杨玉琼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01民初4506号
案件名称杉杉品牌运营股份有限公司与锦江区梵尚服饰店、杨玉琼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杉杉品牌运营股份有限公司;锦江区梵尚服饰店;杨玉琼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初4506号 原告:杉杉品牌运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望春工业园区云林中路238号。

法定代表人: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坝,浙江尚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中华,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江区梵尚服饰店,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荔枝巷8号(尚都)3楼3055号。

经营者:蒲忠林,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粟天羿,四川法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玉琼,女,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粟天羿,四川法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杉杉品牌运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杉杉运营公司)与被告锦江区梵尚服饰店(以下简称梵尚服饰店)、杨玉琼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杉杉运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坝、应中华,被告梵尚服饰店经营者蒲忠林、杨玉琼以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粟天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杉杉运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梵尚服饰店、杨玉琼立即停止侵犯杉杉运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梵尚服饰店、杨玉琼赔偿杉杉运营公司损失人民币1000000元;

3.判令梵尚服饰店、杨玉琼支付本案合理费用100000元(包括案件调查处理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

庭审中,杉杉运营公司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梵尚服饰店、杨玉琼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其第309643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主张梵尚服饰店、杨玉琼构成共同侵权,应连带赔偿其1000000元;

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费用包括60000元律师费、40000元调查取证费用及交通费。

事实和理由:杉杉运营公司拥有第3096431号“梵尚”商标,该商标享有较高的美誉度和品牌价值。

2014年3月起,梵尚服饰店及杨玉琼未获得杉杉运营公司授权,私自制作假冒“梵尚”注册商标并贴在购进的其他品牌服装上进行销售。

2017年2月24日,公安机关对梵尚服饰店进行检查,查获假冒“梵尚”注册商标的服饰按吊牌价格计算价值856364元,杨玉琼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并处罚金45万元。

梵尚服饰店经营者蒲忠林与杨玉琼是夫妻关系,以家庭财产经营,侵犯了杉杉运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对其品牌价值造成了极坏的影响。

被告梵尚服饰店辩称,1.虽然梵尚服饰店登记在蒲忠林名下,但实际是杨玉琼负责经营和管理,因此本案侵权责任也应由杨玉琼个人承担;

2.梵尚服饰店除销售被诉侵权服装外还销售其他品牌服装;

3.目前梵尚服饰店已经没有实际经营了。

综上,请求驳回对梵尚服饰店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玉琼辩称,1.“梵尚”商标权利人为杉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杉杉集团公司),诉讼权利应由杉杉集团公司行使,杉杉运营公司不具诉讼主体资格;

2.被诉侵权行为自2017年2月24日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分局对杨玉琼进行刑事拘留并扣押了假冒“梵尚”侵权服装后即已经停止;

3.杉杉运营公司员工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中陈述“梵尚”商标的服装在2013年3月就已经停产,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3年3月份以后,不会给权利人造成损失,且涉案服装的实际销售价格为吊牌价格2.5折至3折,总的销售利润在50000元至100000元之间,应当以此作为计算依据,故杉杉运营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4.杨玉琼曾经是“梵尚”品牌的代理销售商,其侵权行为的本质是代理权终止后继续销售的行为,没有侵权恶意,涉案的服装已经全部被公安机关收缴且杨玉琼已经缴纳了45万元罚金;

5.本案中杉杉运营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明显过高,根据实际情况只认可8000元。

综上,请求驳回对杨玉琼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注册商标的情况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就“梵尚”文字商标向上海杉杉休闲服饰有限公司颁发了3096431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帽子、袜、手套、围巾、领带、皮带(服饰用)、童装、游泳衣,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6月27日。

2006年3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杉杉集团公司受让取得第3096431号注册商标。

杉杉集团公司官方网站上介绍“旗下服装品牌”包含有“梵尚”商标。

杉杉集团公司授权杉杉运营公司独占使用第3096431号商标,并对该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市场、网络维权投诉打假工作,代为委托相关机关或个人,代为申请或办理工商行政、公安维权手续,代为产品真假鉴定,提交或接收相关文件资料。

二、被诉侵权行为 2014年3月起,杨玉琼与杉杉运营公司的代理销售合同终止后,在成都市锦江区梵尚服饰店内,将私自制作的假冒的“梵尚”注册商标,贴在进购的其他品牌服装上进行销售。

2017年2月24日10时许,公安机关对该店进行检查时,查货待销售的假冒“梵尚”注册商标的服装(包括羽绒服、夹克、西服等)共计482件(套)以及账本3册、进货单1打、商标打印机1台,并挡获杨玉琼。

前述被查获的服装上,在领标上有“finsun”标识,在吊牌、合格证上有“finsun”及“梵尚”标识并标有“杉杉集团授权品牌”字样。

上述被查货的服装均系假冒“梵尚”注册商标的商品。

按照吊牌价格计算,查货的上述服装货值总金额856364元(3件未标单价的服装除外)。

梵尚服饰店经营销售的服装吊牌定价是按照进货价的三倍左右进行定价,并一般按照吊牌价格的2.5折到3折进行销售,偶尔有4、5折销售。

梵尚服饰店于2010年1月6日注册,经营者为蒲忠林,经营场所为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荔枝巷8号(尚都)3楼3055号,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服装。

蒲忠林与杨玉琼系夫妻关系,蒲忠林会偶尔在梵尚服饰店经营的店铺。

2018年,杉杉运营公司与浙江尚甬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委托后者为其处理与杨玉琼的纠纷,律师费为60000元。

以上事实有《授权书》、(2017)川01刑终1230号刑事判决书、讯问笔录、询问笔录、《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网络截图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杉杉运营公司是否为适格原告;

2.梵尚服饰店是否与杨玉琼共同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3.梵尚服饰店与杨玉琼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4年至2017年期间,故应当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一、杉杉运营公司是否为适格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第3096431号“梵尚”注册商标现处于有效状态中,其商标专用权人杉杉集团公司授权杉杉运营公司独占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从事维权打假工作,故杉杉运营公司可以在“梵尚”商标被侵害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杉杉运营公司为本案的适格原告。

二、梵尚服饰店是否与杨玉琼共同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了杨玉琼实施了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销售假冒第3096431号“梵尚”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虽前述判决并未认定蒲忠林的刑事责任,但蒲忠林与杨玉琼为夫妻关系,蒲忠林作为梵尚服饰店的登记经营者,也会到该店铺查看,故蒲忠林对杨玉琼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当知情。

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蒲忠林作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梵尚服饰店与杨玉琼共同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故本院对梵尚服饰店未与杨玉琼共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梵尚服饰店与杨玉琼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商标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

因梵尚服饰店在公安机关查获后已经停止了被诉侵权行为,故本院对杉杉运营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关于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当赔偿。

杨玉琼主张“梵尚”商标已经未再使用,庭审中杉杉运营公司提交的杉杉集团公司网站上对“梵尚”品牌则有明确介绍,因此即使杉杉运营公司自身未再制造“梵尚”品牌衣服,也不能据此得出“梵尚”商标未使用的结论。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梵尚服饰店与杨玉琼共同事实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梵尚服饰店内查获的被诉侵权产品按照吊牌价格计算货值总金额856364元,其吊牌价格又是按照进货价格三倍左右进行标价,而销售价格又为2折到5折不等。

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准确计算出梵尚服饰店、杨玉琼的侵权获利,也无法计算出杉杉运营公司的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杨玉琼原系“梵尚”商标被授权人其主观有恶意、侵权事件持续三年、现场查获商品价值为856364元、被诉侵权产品实际销售价格和进货价格、杉杉运营公司聘请律师出庭等因素,酌情确定梵尚服饰店、杨玉琼连带赔偿杉杉运营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0000元。

综上所述,杉杉运营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江区梵尚服饰店、杨玉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杉杉品牌运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杉杉品牌运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锦江区梵尚服饰店、杨玉琼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原告杉杉品牌运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00元,被告锦江区梵尚服饰店和杨玉琼共同负担1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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