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民初468号 原告:徐意,女,198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才微,浙江常青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玲玲,浙江常青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黄岩鑫乐塑料厂,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澄江街道工业区。
负责人:夏乐平,该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安,温州瓯越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乐文,温州瓯越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原告徐意与被告台州市黄岩鑫乐塑料厂(以下简称鑫乐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4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才微、项玲玲,被告鑫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安、章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ZL20173054××××.8)保护范围的产品,销毁侵权模具、侵权产品、半成品,销毁或移除含有涉案专利图片的宣传册或网页;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75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73054××××.8、名称为“洗漱套装(壁挂式四口洗漱收纳套装)”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上述专利现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专利基本相同的产品,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鑫乐厂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由台州市黄岩逸品家居用品厂(以下简称逸品厂)生产,具有合法来源;
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无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7年11月7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洗漱套装(壁挂式四口洗漱收纳套装)”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8年8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54××××.8,目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涉案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整体的外观形状以及样式,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组合状态立体图1。
2018年11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4月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项玲玲向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公证员助理根据申请人的要求,进入阿里巴巴网站,查看阿里巴巴平台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页面、销售该产品的店铺信息页面,并查看已买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页面。
被诉侵权产品页面显示,产品单价18.8元,30天内成交量402个(含两口之家、三口之家、四口之家),可售数量1999730个,产品品牌“亿乐”。
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店铺页面显示为被告信息。
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浙台正证字第925号公证书。
2019年4月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项玲玲向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公证员、公证员助理对项玲玲签收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及收货过程进行监督并拍照,对被诉侵权产品封装并加贴封条。
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浙台正证字第924号公证书。
2019年6月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莎莎向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公证员助理根据申请人的要求,进入阿里巴巴网站,查看购物订单详情、被诉侵权产品、卖方企业信息相关页面并截图保存。
被诉侵权产品页面显示,产品单价22元,30天内成交量1557个(含两口之家、三口之家、四口之家),可售数量1999370个,产品品牌“亿乐”。
卖方企业信息页面显示被告信息。
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浙台正证字第1762号公证书。
2019年6月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莎莎向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公证员、公证员助理对项玲玲签收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及收货过程进行监督并拍照,对被诉侵权产品封装并加贴封条。
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浙台正证字第1761号公证书。
2019年1月2日,被告与逸品厂签订合同,约定逸品厂按照被告要求,根据合同上的订购产品图片及被告提供的样品生产产品并提供给被告。
合同约定的订购产品图片显示为原告第一次网购的被诉侵权产品。
2019年5月15日,逸品厂出具声明,承认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为其生产、销售。
被告成立于2003年4月1日,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模具、家具配件、汽车零部件、塑料加工专用设备制造、加工;
塑料制品、玻璃制品销售。
被告系商标“亿乐”的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
庭审中,当庭拆封原告两次网购的包装物,每次网购的包装物内均有一款被诉侵权产品,原告认为两款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均构成近似,被告认为两款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等维权合理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授权公告文本、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商标注册信息、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被告提交的合同、逸品厂声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73054××××.8、名称为“洗漱套装(壁挂式四口洗漱收纳套装)”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两款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三、被告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及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该是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进行比对。
本案中,两款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是洗漱收纳套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侵权对比。
经比对,原告第一次网购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的相同点在于:两者均呈上下两部分,上部为基座,下部为杯底朝外的并排悬挂漱口杯,基座整体近似L型,凸起的长方形基台上中间是圆形凹槽,凹槽两边设置有近似矩形的深槽,基台的中部的前表面处有近似方形的挡片,挡片上有近似方形的开口,基台前部水平面上有一长方形收纳槽,收纳槽的两端宽边均由高向低走势,长边的中部设置有弧形凹处,收纳槽底端四角各有一个圆孔。
不同点在于:被诉侵权设计基台上中间圆形凹槽两边为矩形深槽,涉案专利设计圆形凹槽两边为圆孔和矩形深槽;
被诉侵权设计基台中部前表面处的挡片略高于基台,涉案专利设计的挡片与基台基本持平;
被诉侵权设计的杯体呈圆角立方体,杯底呈圆角方形,涉案专利设计的杯体呈圆柱体,杯底呈圆形。
原告第二次网购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的相同点在于:两者均呈上下两部分,上部为基座,下部为杯底朝外的并排悬挂漱口杯,基座整体近似L型,凸起的长方形基台上中间是圆形凹槽,凹槽两边设置有近似矩形的深槽,基台的中部的前表面处设有挡片,挡片上有近似方形的开口,基台前部水平面上有一呈长方体的收纳槽,收纳槽的两端宽边均由高向低走势,长边有弧形设计,收纳槽底端四角各有一个圆孔。
不同点在于:被诉侵权设计基台上中间圆形凹槽两边为矩形深槽,涉案专利设计圆形凹槽两边为圆孔和矩形深槽;
被诉侵权设计基台中部前表面处的挡片呈上部为喇叭状的椭圆形,略高于基台,涉案专利设计的挡片近似矩形,与基台基本持平;
被诉侵权设计的基台及前部长方形收纳槽的上部边缘均为波浪形弧线设计,涉案专利设计基台上部边缘为直线设计,长方形收纳槽上部边缘整体为直线,中点处有一弧形设计;
被诉侵权设计的杯体呈圆角立方体,杯底呈圆角方形,涉案专利设计的杯体呈圆柱体,杯底呈圆形。
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院认为,虽然两款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细节上存在一定差别,但整体形状、结构、组合方式基本一致,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与认知能力判断,难以认为两款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款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两款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条规定,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构成要件包括两点:一是侵权产品的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销售者不知道侵权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
二是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本案中,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由逸品厂生产,并提交合同和逸品厂声明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合同为委托生产合同,并未提交付款凭证、交货信息等符合正常商业交易习惯的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和正常的商业方式取得。
退一步讲,即使被诉侵权产品系由逸品厂生产,但被告与逸品厂签订的合同约定,逸品厂按照被告要求,根据合同上的订购产品图片及被告提供的样品生产产品,本院认定被告就逸品厂生产被诉侵权产品提供了设计方案和设计要求,主观上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侵权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故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院认为,结合被诉侵权产品网页显示产品品牌为被告自有商标“亿乐”、被告经营范围包含塑料制品制造、被告网店的企业简介中介绍被告有塑料制品的生产加工能力等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制造行为。
退一步讲,即便被诉侵权产品系由逸品厂加工,也是被告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方案和设计要求,委托逸品厂实施具体生产行为,属于制造产品的一种方式,也是目前常见的商业经营模式,故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被告在网店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近似的产品,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院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销毁侵权模具、侵权产品并销毁或移除含有涉案专利图片的宣传册或网页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案赔偿数额难以根据现有证据确定,故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
2.被告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系侵权源头;
3.本案侵权产品涉及两款;
4.被告网店销量较大;
5.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了维权合理费用。
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6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市黄岩鑫乐塑料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徐意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730544578.8、名称为“洗漱套装(壁挂式四口洗漱收纳套装)”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侵权模具、侵权产品成品和半成品,并销毁或移除含有涉案专利图片的宣传册或网页;
二、被告台州市黄岩鑫乐塑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意经济损失60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徐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原告徐意负担648元,由被告台州市黄岩鑫乐塑料厂负担20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宋 妍 人民陪审员 夏如珍 人民陪审员 王志妃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陈燕 书记员沈梁丹 ? 附:涉案专利图片 本案侵权产品图片 ?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 (八)赔偿损失;
……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五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