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192民初66号原告:才子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东海镇海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蔡宗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系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俊峰,系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沈阳澳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腾飞二街53—7号(1—6—4)。
法定代表人:王英丽,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才子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澳汇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与举证通知书,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驳回了管辖异议,被告提出上诉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裁定。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才子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宋俊峰,被告沈阳澳汇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英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才子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赔偿款10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出差伙食补助,以及聘请律师代理费暂定2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2年5月30日,原告在福建省莆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
2004年11月12日,原告在其产品上使用的“才子TRIES及图”注册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该商标经原告投入大量广告宣传,在服装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与美誉度。
原告的店面、服装产品上都标有“才子TRIES及图”字样,而“才子TRIES及图”也已经成为广大消费者识别原告品牌的重要标志。
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许可,在沈阳市铁西区货大楼中销售假冒“才子”服装的行为,已经被沈阳市铁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沈阳市铁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扣了,被告销售的假冒“才子”休闲裤98件、牛仔裤90件、羽绒服10件。
被告销售的假冒伪劣服装产品上所使用的“才子TRIES及图”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或误认为被告的假冒伪劣产品与原告有关联性,以上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但鉴于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具体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规定,原告请求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恶意和侵权影响判令被告承担100万元的赔偿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另原告在维权过程中,支付了交通费、住宿费、出差伙食补助费及聘请律师代理费2万元,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澳汇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是因原告管理不善导致的,其设置的业务员素质不一,直接到店铺里进行销售,凭借其工作证到店铺里来销售才子货品,所以不能说责任全在被告。
被告已经在才子集团加盟14年,给原告做出极大的贡献,由于现在市场行情不好,其业绩在全国下滑,接近倒闭状态,所以才采用此办法克扣代理商,不仅是辽宁省铁西百货这一个代理商,也仍然有好多其他省市的才子的代理商对我说过这种情况。
被告仍然具有才子服饰的代理权,不存在有侵权行为。
原告所述被告侵权所得利益或者原告因侵权所损失难以确定具体数额的事实不成立。
因为商品销售数量仅为5件货品,销售金额才为693元,这个是由沈阳铁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及福建省工商管理局共同认定的,赔偿额只能是按照销售的金额1倍价钱来核算。
被告为此案去才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直营店,购买了商品3件,销售金额仅为50元一件,可以得知才子的产品价格。
原告所要求赔偿金额为100万元,简直是无据可依。
关于原告所述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合理费用的请求不属实,请原告出示证据,应有证据支持,被告不同意给付。
经审理查明,福建才子集团公司于2003年11月20日经受让取得第1230707号“才子TRIES及图”的注册商标,2008年12月24日,福建才子集团公司更名为才子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商标进行了变更注册人名义的登记。
经续展,上述商标的有效期至2028年12月13日。
2004年11月13日上述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被告注册了第15075029号“TRISE”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9月20日。
原告于2009年8月21日注册了第5453983号“”商标,有效期至2029年8月20日。
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衬衫;
服装;
裤子等。
2018年11月16日9时20分,原告公司派出工作人员张鹏军到沈阳市铁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督局”)进行投诉,称沈阳市铁西区货四楼“才子男装”专柜销售假冒的“才子”服饰。
该局办案人员与举报人到达被告处,对被告在其店铺销售和陈列的涉嫌服装进行检查。
经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现场认定,被告销售的部分“才子”服装为假冒产品。
经市场监督管局调查,确认被告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于2018年10月4日从不正当渠道购进“才子”牛仔裤及休闲裤195件,每件进价33元,购进“才子”羽绒服11件,每件进价120元。
上述服饰的侵权特质为:所有裤子的纸质或塑料质标签以及纸质合格证上印有“TRISE”标识;
所有羽绒服的纸质标签、合格证、塑料纽扣袋上印有“TRISE”标识,羽绒服里衬的水洗标上印有“TRISE”标识。
以上标签均无防伪标识。
上述商品被认定为假冒产品。
市场监督局认定被告利用其在沈阳市货大楼有限公司四楼服装商场联销专柜销售正品“才子”服装的便利条件,销售上述假冒“才子”服装。
自2018年10月5日至10月30日,以99元的价格,销售上述裤子3条;
以98元的价格销售上述裤子1条;
以298元的价格销售上述羽绒服1件;
2018年11月19日赠送给他人上述裤子3条。
市场监督局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沈西市监消处[201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违法行为,没收未售出的侵权商品休闲裤98件、牛仔裤90件、羽绒服10件;
罚款4万元。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起诉来院。
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差旅费3032.5元,律师费5000元。
另查明,被告沈阳澳汇商贸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2015年12月14日,经营范围包括服装鞋帽等。
其法定代表人王英丽于2005年9月3日起作为原告产品的经销商,开始销售“才子”品牌服装。
被告经营的店铺位于沈阳市货大楼,按照销售额的28.5%向商场缴纳承包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驰名商标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照片、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律师委托代理合同。
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购物小票、专柜合同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侵权行为发生时间为2018年11月6日,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修改之前,故本案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
原告系第1230707号、第5453983号、第15075029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且该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一)(二)(三)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原告在其销售的裤子和羽绒服上使用印有“TRISE”的标签、合格证,与原告的第5453983号、第15075029号商标相同,与第1230707号商标相似,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被告称是由原告的自身管理行为导致其错误购进假冒产品的抗辩,原告作为经营“才子”品牌服饰多年的销售商,对于正品服装本身应当具有一定的辨识能力,且其主张的侵权商品来自原告的销售经理等事实并无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属于权利人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况。
因沈阳市铁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的侵权事实进行了认定,在无其他证据推翻该处罚决定所认定事实的情况下,可以依照行政机关查明的事实确定被告的获利情况,结合庭审双方的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查明被告的获利情况,故本案依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根据《沈阳市铁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事实,被告实际销售了4条裤子,1件羽绒服,销售金额为693元。
扣除成本、费用,实际获利约为243元。
鉴于本案被告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被告本身为“才子”品牌服饰的经销商,属于正品和仿品混合销售,主观恶意较大,本院确定其赔偿数额为729元。
对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提交的火车票和住宿费发票所载日期与处罚决定书所列时间相近,符合原告进行调查、取证、配合行政机关执法等所需要的正常时间,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确定赔偿数额。
对于律师费,原告提交的合同中所列费用项目为先期的差旅费,按照一般的行业惯例,先期费用亦属于律师费的组成部分,被告实际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为5000元。
综上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为8761.5元。
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澳汇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才子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第1230707号、第5453983号、第150750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沈阳澳汇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才子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761.5元;
三、驳回原告才子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980元,由原告才子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660元,被告沈阳澳汇商贸有限公司负9,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3,98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白 晶审 判 员 孙 明人民陪审员 王呈志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法官助理王东阳书记员宋婷婷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