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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与武汉市东西湖百汇原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鄂01民初6310号
案件名称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与武汉市东西湖百汇原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百汇原副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初6310号 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孙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初建,湖北金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湖北金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东西湖百汇原副食店,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场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北路31号,经营者谢龙,身份证号:420112198808230315。

诉讼代表人:谢龙,该店经营者。

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市东西湖百汇原副食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继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廖正夫、人民陪审员葛胜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

本案诉状副本送达过程中,被告去向不明,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发布送达公告,向被告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参诉手续及开庭传票。

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到庭。

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开庭审理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本案诉讼。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请本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涉案“王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公证费1,000元,调查费2,000元,律师费2,0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起诉事实及理由:原告是国内知名企业,在葡萄酿酒行业享有很高知名度。

原告创建于1980年,是中国第二家、天津第一家中外合资企业,30年来,原告生产销售的“王朝”葡萄酒品质一流,“王朝”品牌享誉中外,获得葡萄酒企业双认证,“王朝”葡萄酒还先后获得14枚国际金奖,8枚国家级金奖,被布鲁塞尔国际评酒会授予国际最高质量奖。

1985年2月27日,原告获准注册第220788号“王朝”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3类,且有效期至今仍合法、有效。

2000年,“王朝”商标还被国家商标局评定为驰名商标,“王朝”葡萄酒成为家喻户晓的葡萄酒品牌。

近年来,原告在市场上发现了大量假冒“王朝”商标的伪劣葡萄酒产品。

原告于2017年3月29日经调查发现,被告经营场所内销售的标有“百年王朝干红”字样的葡萄酒系假冒原告“王朝”品牌的侵权商品。

原告对此申请公证证据保全。

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王朝”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原告较大经济损失,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涉案第220788号“王朝”注册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原告是涉案“王朝”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内。

证据2、国家商标局商标(2000)43号文件,证明涉案的“王朝”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证据3、中国酒类流通协会、中华品牌战略研究院颁发的荣誉证书,证明原告品牌价值达到61.58亿元。

证据4、(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8441号证据保全公证书及附录文件,证据5、被诉侵权商品,以上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的侵权行为。

证据5、被诉商品票据(票面金额200元),证明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了合理费用200元。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意见:以上证据的原件、原物,经本院核查属实,与原告权利部分、侵权部分及经济损失判赔部分有关,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 涉案“王朝”商标为注册商标,于1985年2月27日由中法合营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申请并获准注册,商标证编号为第220788号。

该商标由“王朝”文字组成,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6类,国际分类为第33类,注册人中法合营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商标有效期至2005年2月26日。

1993年4月15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

经多次续展,该注册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5年2月26日。

2000年9月27日,该注册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0年11月19日,原告品牌经中国酒类流通协会等组织评定为61.58亿元。

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注册成立,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谢龙,注册登记地址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北路31号,注册资金30万元,主营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等,登记的企业状态为存续状态。

2017年3月29日,原告授权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申请公证证据保全。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受理该项申请,并于同年3月30日委派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随原告取证人员张腾飞来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北路31号的门头为“百汇源平价超市”的店铺。

该店证照:武汉市东西湖百汇原副食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取证人员张腾飞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购买了一瓶标注为“百年王朝干红”字样的葡萄酒,瓶身标签标注:山东烟台渤海酒业有限公司。

取证人员当场支付人民币200元,现场取得该店出具的发票两张和收据一张(收据金额200元)。

离开该店后,公证员对取证用相机进行检查、确认,张腾飞对该店铺外部进行拍照,照片见附件。

取证结束后,张腾飞将所购物品和票据原件带回交给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粘贴标签后带回住处封存,在公证员面前,张腾飞用公证处提供的照相机对所购物品及封存后的物品进行拍照,照片见附件。

公证人员制作工作记录一份,公证人员及取证人员在该记录上签名。

2017年5月24日,该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出具(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8441号公证书,将票据影印件、照片打印件作为附录文件附录其后。

本案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保全证据进行勘验、比对。

结果如下:1、被诉实物封装完整、印章齐全。

2、打开后有一个桶装葡萄酒,外面有一个手提袋,手提袋上标有“长城星级葡萄酒”字样,下面是中粮酒业有限公司出品。

没有地址和电话。

手提袋正面和背面一样。

手提袋内是包装桶,包装桶正面标有“百年王朝”,下面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1994”字样。

包装桶背面标有“百年王朝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包装桶下面标有生产厂家“山东烟台渤海酒业有限公司”,地址烟台市卧龙经济开发区。

打开包装桶,里面是一瓶红酒,正面瓶贴正上方标有“百年王朝”字样,中下方为“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下面标有“1994”;

背面正上方为“百年王朝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下面标有生产厂家“烟台渤海酒业有限公司”,地址烟台市卧龙经济开发区初家一号。

3、经比对,被诉干红葡萄酒酒瓶瓶贴和包装桶上“王朝”二字,与原告权利商标“王朝”标识在文字、外形、字义、读音均一致。

4、经核查,被诉商品上标注的生产厂商为“烟台渤海酒业有限公司”没有在工商登记注册。

5、经当庭扫描酒瓶瓶贴尾数为1296的条形码,扫描结果为“未找到相关商品信息”。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被诉商品购买费用人民币200元。

被诉店铺向原告取证人员出具了加盖其印章的200元的收款收据和发票。

另查明,原告并未将涉案“王朝”注册商标授权给标注的“烟台渤海酒业有限公司”使用。

本案争议焦点:本案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提交的涉案商标注册证显示,中法合营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原告前称)是涉案“王朝”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之后,该企业名称变更为原告现名,办理了注册人名义变更登记手续。

注册人企业名称变更后,原告仍系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5年2月26日,仍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故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依法享有的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原告证据保全公证书显示,原告通过公证证据保全获取的被诉商品为“百年王朝干红葡萄酒”。

经比对,被诉商品瓶体正面、背面瓶贴显著位置均标注有“王朝”字样,该标记与原告涉案“王朝”注册商标标识完全相同。

被诉商品为干红葡萄酒,在商品类别上为第33类,与原告涉案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一致。

该被诉商品生产者未经原告授权,在被诉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王朝”注册商标标识相同的标识,侵害了原告涉案“王朝”注册商标专用权,该被诉商品应认定为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经查,被诉侵权商品标示的生产厂商系未经合法登记的企业,标示的商品条形码扫描信息与被诉商品标示的相关信息明显不同。

该被诉侵权商品属于违反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法定标示义务的违法商品。

被告作为销售被诉商品专业机构,未尽法定审查义务,购进违法侵权商品,对外公开销售,其在主观上存有过错,依法应承担销售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的民事责任。

原告该项指控成立。

关于本案经济损失判赔数额,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考虑:第一,原告涉案权利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市场潜力巨大;

第二,被告主观过错明显;

第三,被诉店铺地处中心城区,经营优势明显,故决定本案经济损失按8,000元计算,由被告赔偿给原告。

原告购买被诉侵权商品支出的购买费用为必要的取证费用,源于本案,用于本案,故应认定为合理费费用,由被告承担。

综上,原告是涉案权利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其在主观上存有过错,依法应该承担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的侵权责任。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东西湖百汇原副食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带有“王朝”字样的侵害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涉案“王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武汉市东西湖百汇原副食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三、被告武汉市东西湖百汇原副食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维权合理费用200元;

四、驳回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武汉市东西湖百汇原副食店未履行本判决指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部分的滞纳金。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武汉市东西湖百汇原副食店负担。

此款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起诉时已预缴本院,被告武汉市东西湖百汇原副食店应将该款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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