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终2637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武浩。
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文展。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道益活络油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葵涌葵昌路18-24号美顺工业大厦4字楼。
法定代表人:黄慧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亓禹,广东融商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蕾,广东融商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安徽利伟康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沙河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朱献忠。
上诉人刘武浩、杨文展因与被上诉人黄道益活络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道益公司),一审被告安徽利伟康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伟康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7民初7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道益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利伟康公司、刘武浩、杨文展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含有“黄道益”文字标识的“活络油”产品,并销毁含有“黄道益”文字标识的产品、包装材料、宣传广告材料等其他一切材料和物品;
二、判令利伟康公司、刘武浩、杨文展连带赔偿损失人民币500000元;
三、判令利伟康公司、刘武浩、杨文展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一、安徽利伟康药业有限公司、刘武浩、杨文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道益活络油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元;
二、驳回黄道益活络油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黄道益活络油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安徽利伟康药业有限公司、刘武浩、杨文展负担。
上诉人刘武浩、杨文展上诉请求:1、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7民初7712号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黄道益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完全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本案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利伟康公司、黄道益医药(深圳)有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2、利伟康公司、刘武浩、杨文展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赔偿金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
上诉人上诉称黄道益医药(深圳)有限公司对“黄道益”名字的使用合法合规,涉案商标不构成商标近似,涉案产品亦不构成类似产品。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标示了醒目的商品名称“活络油”字样,虽然也标示有“冷敷给药器”字样,但这五字极小,难以引起消费者注意,且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两者属于同一种商品。
商品外包装正面底部醒目地标示了“黄道益医药”字样(后面的文字均被防伪标签所遮盖),突出使用了“黄道益”字样,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上诉人的“黄道益”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一审被告利伟康公司生产涉案商品、黄道益医药(深圳)有限公司委托生产、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均侵害了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
上诉人上诉称黄道益医药(深圳)有限公司注销流程合法、合规,上诉人作为股东及清算组成员已经尽到相关的义务,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武浩、杨文展作为黄道益医药(深圳)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清算组成员,其在注销黄道益医药(深圳)有限公司前在报纸刊登了清算公告,虽然当时黄道益医药(深圳)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尚未明确,但上诉人刘武浩、杨文展在本案一审诉前调解过程中已经知道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的情况,上诉人刘武浩、杨文展作为清算组成员未依法告知被上诉人清算事宜,且两人作为黄道益医药(深圳)有限公司的股东,明知公司存在未了结债务,仍然在清算报告中虚假表示“债务已经清偿完毕”、“无任何债权债务”。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清算组应当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因未履行而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因上诉人未依照法律规定履行清算义务,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就黄道益医药(深圳)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刘武浩、杨文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8600元,由上诉人刘武浩、杨文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