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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奥赛德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捷路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津03知民初546号
案件名称天津市奥赛德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捷路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天津市奥赛德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捷路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代理合同纠纷

全文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3知民初546号原告:天津市奥赛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445号内637室。

法定代表人:田树旺,总经理。

被告:天津市捷路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江西路与合肥道交口西南侧富润中心1-3301-A。

法定代表人:李淑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市奥赛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赛德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捷路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路通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奥赛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树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捷路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赛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执行《专利代理合同》过程中单方取消合同属违约行为;

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被告的全部费用12000元及利息24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

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0日,被告以可以帮助原告申报国家高新认证及政府补贴最低40万元为由,与原告签订《专利代理合同书》,约定费用共计21000元。

原告的义务为提供相关资料及去相关部门送件、取件、盖章,被告负责所有的申报工作,涉及相关费用全部包含在21000元中。

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两次共向被告支付17000元(第一次是支票,第二次微信转账),并按约定积极提供资料配合申报工作。

2017年11月底被告称已单方撤销合同。

被告未在2017年底完成合同约定任务,错过最佳申报时间,致使原告未申报成功任何政府补贴。

被告捷路通公司未出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专利代理合同书》中约定,原告委托被告申请8项实用新型专利,每项2000元,总额为16000元。

原告首付8000元,拿到受理通知书后支付被告4000元,拿到政府补贴后再支付被告4000元。

合同还约定,原告应按国家专利局要求缴纳官方费用,否则造成的后果由原告承担。

原告取得专利授权后应在每年度缴纳年费,被告不再通知。

原告委托被告申请的8项实用新型专利全部获得授权。

国家知识产权局下达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通知书、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明确载明原告应缴纳的专利官方费用及截止日期,被告曾多次催促原告缴纳费用,但原告不去缴纳,致使专利失效。

被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奥赛德公司与捷路通公司于2016年11月10日签订《专利代理合同书》(合同编号:004233),约定:原告奥赛德公司委托被告捷路通公司承办专利申请的有关代理事务,申请8项实用新型专利;

原告按国家专利局的要求缴纳官方费用,否则造成的后果由原告承担;

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专利代理费,每件实用新型专利单价为2000元,合计为16000元;

支付方式为原告预付被告8000元,拿到受理通知书和专利号再付4000元,拿到天津市南开区专利补贴后付清尾款4000元。

合同未约定完成时限。

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一份,载明:本合同已约定专利申请费由甲方(原告)自行缴纳,本着双方长期合作的原则,现甲方(原告)申请变更合同条款,另行约定申请费由乙方(被告)承担,除申请费之外的官费由甲方(原告)承担。

奥赛德公司与捷路通公司于2016年11月10日还签订了《天津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服务合同》及《科技型中小企业认定服务合同》。

两份合同中均约定:材料申报过程中,涉及财务审计、专利或著作权申请、用户报告、查新费用等所有与申请相关的必须的第三方的费用,应由奥赛德公司承担,与应支付捷路通公司的咨询服务(顾问)费用无关。

奥赛德公司与捷路通公司因履行《天津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服务合同》产生纠纷,奥赛德公司诉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天津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服务合同》,并判令捷路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9380元。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对此作出(2019)津0103民初1528号民事判决:认定捷路通公司在履行《天津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服务合同》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判决解除《天津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服务合同》,并驳回了奥赛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奥赛德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津02民终446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于2016年11月10日向被告支付“科小认定和专利申请费”13000元(其中包括专利代理费预付款8000元),于2017年1月19日支付“专利申请尾款”4000元。

2017年6月22日至2017年7月21日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陆续作出8份《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通知书》及8份《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通知书告知:涉案8项实用新型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作出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通知,申请人应当按照通知缴纳相应费用,如期满未缴纳或者未交足费用的,视为放弃取得专利权的权利。

原告称被告曾于2017年7、8月份通知过其《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中有关缴费事宜。

2017年11月13日至2017年12月15日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陆续作出8份《视为放弃取得专利权通知书》,通知书告知: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登记手续,该8项专利申请被视为放弃取得专利权的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在履行《专利代理合同书》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专利代理合同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合同义务。

依照《专利代理合同书》的约定,原告负有按照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要求缴纳官方费用的义务,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亦约定除申请费之外的“官费”由原告承担。

上述两份合同均仅有一页,内容简短、表述清晰,不存在无法看清及难以理解的条款。

原告在签署合同时,理应知悉其应承担的合同义务。

在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就费用负担问题签订其他书面变更协议,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口头协商一致对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费用负担问题进行变更的事实。

故原告关于其不应承担官方费用的主张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

被告于《专利代理合同书》签订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8项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了上述8项专利的授予通知及办理登记的通知,通知中明确告知了需缴纳费用的明细及不缴纳费用的后果。

被告亦曾于缴费截止日前通知过原告缴费事宜,但原告一直未予缴纳,致使国家知识产权局最终作出上述8项实用新型专利视为放弃取得专利权的通知。

因此,原告最终未获取涉案8项实用新型专利权系因自身未履行合同义务所致。

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故其要求判令被告违约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市奥赛德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元,由原告天津市奥赛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裴 然审 判 员  王颖鑫人民陪审员  胡金荣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庞海龙书记员张梦凝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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