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15刑初536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1年6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现住湖北省武汉市。
辩护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9〕40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等相关材料。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胡小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贵州茅台”系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的商标,且在有效期内,核定使用的商品包含酒、酒精饮料等。
2019年7月,被告人黄某某在明知使用“贵州茅台”商标的白酒存在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况下,仍将20箱“贵州茅台酒”(每箱6瓶)以每瓶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销售给白某某,销售金额共计216,000元。
经鉴定,上述20箱“贵州茅台酒”中的11箱“贵州茅台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涉及销售金额118,800元。
2019年8月29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的家属退赔白某某200,000元并取得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其家属帮忙退赔了买受人20万元,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系初犯、偶犯,其对于本案假酒的明知是应当知道,但是属于间接故意。
其家属帮忙退赔了下家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黄某某认罪态度好,认罪认罚,希望法院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证明、授权委托书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证人白某某、王某、张某某、颜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航空货运单、银行转账记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酒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起诉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的家属已对买受人作出退赔,并取得对方的谅解,本案审理中预缴罚金,量刑时对被告人黄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希望法院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实施的销售行为属于间接故意,希望法院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缓刑。
经查,被告人黄某某在主观上明知其销售的系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酒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而加价销售给他人,其对违法利益明显是积极追求的心态,希望完成本次交易以获取不当利益,故主观上应为直接故意。
因被告人黄某某销售的假酒系食品,其来源不明,质量更是无法保证,具有对最终的消费者造成人身损害的隐患,其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不应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9日起至2020年3月28日止。
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倪红霞审 判 员 冯 祥人民陪审员 林新建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小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