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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与上海隆彦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104民初19522号
案件名称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与上海隆彦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上海隆彦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民初19522号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赫尔曼(LotharHerrmann),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会婷,广东权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耀辉,广东权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隆彦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黄勇章,总经理。

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子中国公司)与被告上海隆彦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西门子中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会婷、被告隆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勇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门子中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隆彦公司:1.停止销售侵害第G637074号“SIEMEN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西门子中国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万元(含合理费用75,000元,包括律师费68,800元,差旅费6,200元)。

事实和理由:SIEMENSAKTIENGESELLSCHAFT(西门子股份公司,又译为西门子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子股份公司)是第G637074号“SIEMENS”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权利人,注册类别包括国际分类表第9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可插入式模块、电子模块、光调节和控制模块等。

涉案商标注册于1995年3月31日,专用权期限续展至2025年3月31日。

西门子中国公司经西门子股份公司授权,系涉案商标的被许可人,可以自己的名义维护涉案商标的权利。

隆彦公司于2017年2月至4月间,通过网上回收、物流运送的方式低价购进明知是假冒涉案商标的扩展模块(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26件,尔后以正品的价格对外销售。

2017年5月22日,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金山区市监局)在隆彦公司的经营场所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涉案商标的扩展模块19件,并查明上述假冒涉案商标的扩展模块已销售7件,并认定隆彦公司的违法经营额为52,216元,其中已销售金额为1,684元,未销售货值金额为50,532元。

据此,金山区市监局对隆彦公司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其停止侵权,没收、销毁前述侵权产品,并处罚款5万元。

西门子中国公司认为,涉案商标为世界知名品牌,在中国具有极高知名度,隆彦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侵害涉案商标的商品,主观恶意大,不仅侵占了涉案商标正品的市场份额,还对涉案商标的声誉造成巨大损失。

西门子中国公司为制止侵权,委托了第三方公司提供维权服务,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

隆彦公司应当对侵权行为引起的全部损失予以赔偿。

审理中,西门子中国公司明确其仅就前述隆彦公司被金山区市监局查处的侵权商品向隆彦公司主张侵权责任,并请求法院参考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违法经营额、隆彦公司的主观恶意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的具体金额。

隆彦公司辩称,1.其确实销售了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但是在接受行政处罚后已不再销售侵权商品;

2.被金山区市监局认定的违法经营额仅为5万余元,西门子中国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过高;

3.西门子中国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差旅费应当已包含在律师费中,不应再重复主张。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出具《商标注册证明》,证明西门子股份公司在第9类商品上使用的“SIEMENS”商标,已在该局注册,注册号为G637074,有效期自1995年3月31日起,经续展至2025年3月31日。

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子模块等。

2018年9月21日,西门子股份公司向西门子中国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鉴于西门子中国公司系西门子股份公司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专利、商标、著作权、企业名称、域名和商业秘密)的被许可人,西门子股份公司授权西门子中国公司在知识产权、域名纠纷和/或不正当竞争诉讼中,针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权的自然人、法人和/或其他组织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以西门子中国公司自己的名义,在知识产权和/或不正当竞争诉讼中,针对任何侵权行为提起法律诉讼。

西门子中国公司官方网站(siemens.com.cn)发布《西门子在中国》一文,文中称“西门子股份公司是全球领先的技术企业,170余年来不断致力于卓越的工程技术、创新、品质、可靠性和国际化发展。

……截至2018财年,西门子在中国拥有21个研发中心,近5,000名研发和工程人员,以及近13,000项有效专利及专利申请。

顶尖的研究人员在西门子设在北京、上海、苏州、南京、武汉、无锡、青岛和成都等地的世界一流的创新实验室里工作,为中国经济的高质量可持续发展作出贡献……”。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认定第G637074“SIEMENS”及第G683480“西门子”商标在第9类控制器商品上驰名。

该判决已于2012年7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

隆彦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10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为从事工业自动化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气动元件,电机配件,水处理设备,电力设备,电子元器件,仪器仪表,仪器设备,传感器,电机,电控设备,五金机电,工业自动化控制设备,家用电器,工具刃具,电线电缆,机械设备及配件,电器成套设备销售。

2017年9月18日,金山区市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金市监案处字(2017)第XXXXXXXXXXXX号】。

金山区市监局查明:隆彦公司主要通过网络销售“SIEMENS”品牌的电子模块,为了赚取高额利润,隆彦公司于2017年2月至4月间,通过网上回收、物流运送的方式低价购进明知是假冒“SIEMENS”注册商标扩展模块26件,分别是6ES73921AJ000AA05件、6ES73921AM000AA03件、6ES73211BH020AA04件、6ES73211BL000AA01件、6ES73221BL000AA01件、6ES71531AA030XB02件、6ES73071EA010AA01件、6ES73317PF010AB08件、6ES73211FF010AA01件。

尔后以正品的价格对外销售。

至2017年5月22日案发,上述假冒的“SIEMENS”扩展模块已销售7件,分别是6ES73921AJ000AA04件(未开具发票)、6ES73921AM000AA02件(售价160元/件)、6ES73211BH020AA01件(800元/件)。

尚未销售19件,分别是6ES73921AJ000AA0(1件)、6ES73921AM000AA0(1件)、6ES73211BH020AA0(3件)、6ES73211BL000AA0(1件)、6ES73221BL000AA0(1件)、6ES71531AA030XB0(2件)、6ES73071EA010AA0(1件)、6ES73317PF010AB0(8件)、6ES73211FF010AA0(1件)。

经商标权利人被授权委托人西门子中国公司鉴定,上述19件标有“SIEMENS”标志的扩展模块为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经核,隆彦公司销售金额为1,684元,未销售的货值金额为50,532元,共计违法经营额52,216元。

金山区市监局认为隆彦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故责令隆彦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出罚款5万元以及没收、销毁侵权商品的处罚。

该行政处罚案卷中,隆彦公司确认现场查获的扩展模块照片显示,扩展模块的包装盒上印有“SIEMENS”标志。

西门子中国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中提供了前述型号商品的正品参考价格:型号6ES73921AJ000AA0的前连接器单价为141元,型号6ES73921AM000AA0的前连接器单价为222元,型号6ES73211BH020AA0的扩展模块单价为1,105元,型号6ES73211BL000AA0的扩展模块单价为2,164元,型号6ES73221BL000AA0的扩展模块单价为2,912元,型号6ES71531AA030XB0的扩展模块单价为1,790元,型号6ES73071EA010AA0的扩展模块单价为1,117元,型号6ES73317PF010AB0的扩展模块单价为4,659元,型号6ES73211FF010AA0的扩展模块单价为786元。

2017年6月5日,金山区市监局对隆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勇章进行询问,当被问及其所回收的电子器件是西门子正品还是假冒品的问题时,黄勇章称“‘SIEMENS’标贴只会西门子公司有,他们能给模块加贴‘SIEMENS’标贴,那应该是不正宗的……价格比较便宜,有利润空间,再说模块外表看上去还可以,所以就做了”。

审理中,隆彦公司称其所销售的“SIEMENS”品牌的扩展模块,部分采购自“SIEMENS”品牌的正规代理商,部分是别人打电话给其供货,被金山区市监局查处的扩展模块就是别人打电话给其供货的,进货价为从正规代理商进货价的一半。

西门子中国公司称为本案支出律师费68,800元,并提交了律师费发票。

西门子中国公司表示为本案支出差旅费6,200元,包括委托诉讼代理人因立案、开庭往返广州、上海的交通费、住宿费及餐饮费。

以上事实,有西门子中国公司提交的(2015)京中信内经证字第61715号公证书、(2009)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87567号公证书、(2018)沪新虹桥证经字第466号公证书、西门子中国公司官网网页打印件、(2014)沪徐证经字第1546、1547号公证书、金市监案处字(2017)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案卷材料、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西门子股份公司为涉案商标的所有人,且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西门子中国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被许可人,经西门子股份公司授权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西门子中国公司鉴定,隆彦公司被金山区市监局查处的被控侵权商品系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隆彦公司亦表示其知晓商品上带有“SIEMENS”标识的标签系其供应商自行粘贴,且进货价仅为正规途径的一半,故其亦认可被控侵权商品系侵害涉案商标专用的商品。

综上,本院认定隆彦公司销售的带有“SIEMENS”标识的商品并非涉案商标权利人生产或授权生产。

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电子模块”属相同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的“SIEMENS”标识与涉案商标属于相同商标,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涉案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隆彦公司作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其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西门子中国公司要求隆彦公司停止侵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西门子中国公司因无法明确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隆彦公司的侵权获利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故其按照法定赔偿予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西门子中国公司主张侵权责任的范围、侵权商品的销售情况、侵权行为的性质、隆彦公司的主观过错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关于律师费,本院将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及律师工作量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差旅费,西门子中国公司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西门子中国公司确已委托本市以外的律师来沪参加诉讼,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隆彦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G637074号“SIEMEN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上海隆彦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8,000元;

三、驳回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726元,由被告上海隆彦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王莉莎人民陪审员  王雪华人民陪审员  林 英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邝梦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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