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6民初644号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5号08层(07)801。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TSENG,HUI-YIN),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原市文化路老兵智能手机店。
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开原市文化路30-6号。
经营者:赵贺好,业主。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开原市文化路老兵智能手机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被告开原市文化路老兵智能手机店的经营者赵贺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0060266号、第2024537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2.被告赔偿销售侵权产品致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1.2万元(其中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等);
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金士顿科技(中国)公司成立于1987年,名称变更前称为金电科技公司,经过多年努力已成为全球最大的第三方内存市场内存模组制造商,也是全球著名的USB闪存盘制造商,位列《福布斯》杂志“全美私企500强”。
金士顿品牌内存产品种类超过2000种,性能卓越,品质可靠,产品和服务网络遍及全球,深受全球用户信赖和好评,为全球存储产品领导品牌。
金电科技公司于2002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为第9类,2008年12月1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于2012年12月7日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图形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为第9类。
原告成立于2017年,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
金士顿科技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授权原告拥有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同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其商标权的侵权纠纷提起诉讼。
原告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商品。
被告系电子存储设备专营销售商,熟知各类产品真伪及价格,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拥有使用权的注册商标相同,造成消费者混淆,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指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开原市文化路老兵智能手机店辩称,1.原告提供的购买收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被控侵权产品并不是由本店销售;
2.本店平时不经营内存卡等业务,不是电子存储设备专营销售商,对内存卡不具备主观辨识真假的能力,而且店铺营业面积不到20平方米,年销售额较少;
3.原告取证不合法,有钓鱼取证的嫌疑;
4.原告有虚假诉讼的嫌疑,原告购买产品后,并未在第一时间告知本店停止侵权行为,也未直接向工商等部门反映;
5.本店主要经营的是手机维修及零售,本店销售的内存卡针对的是普通消费者,原告主张赔偿损失1.2万元过高。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4日,金电科技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KINGSTON”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024537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止,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止。
2008年1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第202453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金士顿科技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储存扩充插件、存储器模块等。
2012年12月7日,金士顿科技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人头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9类: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存储器模块、快速存储器、U盘、闪存盘、固态硬盘。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授权原告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包括案涉的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商标在内的十二个商标,授权使用范围为中国境内,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国失效之日止。
在中国境内发生金士顿科技公司的商标权被侵犯时,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他人以原告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公证、行政查处、民事诉讼、刑事控告等)。
金士顿科技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此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原告所有。
为证明购买过程的真实性,原告委托辽宁鑫诺律师事务所和辽宁智投律师事务所对其到相关店铺购买商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见证。
2018年4月2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管宏杰会同辽宁鑫诺律师事务所和辽宁智投律师事务所常冉律师和张强律师前往位于辽宁省开原市文化路家和美商场城西20米路口的“老兵通讯”,二位见证律师首先对店铺的外观进行了现场拍照,随后在二位见证律师的现场监督下,管宏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30元的价格购买外观标有“Kingstog”牌商标标识的MicroSD卡8G一个,并因该购买行为取得“手机专卖统一票据”一张,印章显示为开原市文化路老兵智能手机店。
之后,管宏杰立即将所购买的上述商品及票据交由二位见证律师进行分类保管。
在返回所里后,二位见证律师将保管的上述商品和票据在辽宁鑫诺律师事务所和辽宁智投律师事务所进行拍照并封存。
庭审中经当庭拆启,被控商品包装的正面和背面均使用了“KINGSTON”标识和“”图形商标。
正品外包装背面的蓝色激光防伪保证卡标签,不同角度观看有颜色变化,被控商品包装标签没有颜色变化。
被告开原市文化路老兵智能手机店于2014年3月24日注册成立。
经营者:赵贺好。
经营场所位于辽宁省铁岭市开原市文化路30-6号。
经营范围:手机零售及维修。
原告就本案支付律师费3000元、见证费40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公证书、律师见证书及所附封存物、正品金士顿产品、“金士顿闪存产品”防伪标贴方法、律师费用发票、见证费发票、商品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
2.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2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原告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
金士顿科技公司系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金士顿科技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原告经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取得上述两个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并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故原告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适格。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控侵权商品均属于金士顿科技公司的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
在隔离状态下,将被控侵权商品及外包装上标识的字母及人头图形与10060266号人头图形注册商标“”、第2024537号“KINGSTON”字母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似;
但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防伪标贴和防伪保证卡与金士顿公司提供的正品具有明显差异。
关于被告案涉侵权产品不是由其销售的辩解意见,因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购买行为已经通过两个律师事务所的两位律师进行了见证,而且被告提供的购买收据存根属于对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自认,与其答辩观点自相矛盾,故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应认定其销售了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损害了商标权人的合法利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停止销售并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损失。
关于被告应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金士顿产品和服务网络遍及全球,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由于本案原告除提供律师代理费及见证费发票以外,对其经济损失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时间、公众认知度、被告经营范围、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以及案涉microSD卡应用于手机,酌定赔偿额为10000元。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原市文化路老兵智能手机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开原市文化路老兵智能手机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开原市文化路老兵智能手机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7元,被告开原市文化路老兵智能手机店负担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