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民初3284号原告:深圳市亿科环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
法定代表人:周琦。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国,广东青狮云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雅各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
法定代表人:李君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标,广东承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亿科环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科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雅各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各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亿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国、被告雅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名称为“车载充电器(光速)”、专利号为ZL20163012××××.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3.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等合理支出共计22884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名称为“车载充电器(光速)”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7年1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12××××.9。
2018年6月,原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发现被告销售的“3USB安全车充”产品的外观和涉案专利外观基本相同,且产品用途一致。
2018年7月1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郝某在被告阿里巴巴网店中购买上述侵权产品,并对全部购买行为予以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其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请。
被告雅各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一、答辩人经专利权人李某授权使用其名称为“车载充电器(404)”、专利号为ZL20173031××××.8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
答辩人经专利权人授权,有权进行关于该专利产品的销售,且该专利与原告的专利有所不同;
二、被答辩人第2项诉讼请求的赔偿金额缺乏事实依据;
三、被答辩人第3项诉讼请求的相关费用过高,不合理,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关于原告诉请保护专利权的法律状况2016年4月14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车载充电器(光速)”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7年1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12××××.9,专利权人为亿科公司。
专利权人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8年4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权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关于原告指控本案被告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事实原告在本案明确指控被告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2018)深证字第112124号、第113727号、第113728号三份公证书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2018)深证字第112124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7月13日,在广东省深圳公证处公证员郑某以及工作人员邱某的监督下,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郝某操作公证处电脑,进行如下证据保全操作:打开“www.baidu.com”网页,搜索并进入“阿里巴巴批发网”,在搜索栏中输入“深圳市雅各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进入被告的阿里巴巴网店。
点击网店中的“QC3.0+TYPE+5V3A”产品链接,进入“QC3.0车载充电器USBType-C接口支持QC3.0智能快速充电三口输”产品页面,显示单价为15.5元—16.5元,并附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登录阿里巴巴账户后,点击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并完成支付,单价为16.5元,运费为8元,总计24.5元。
以上证据保全页面均予以截屏保存并打印。
根据(2018)深证字第113727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7月17日,广东省深圳公证处公证员郑某以及工作人员邱某随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郝某,共同来到深圳市福田区××大道××银行大厦××楼,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郝某现场从快递员处领取了运单号为“634541676320”中通快递一件,该包裹现场交公证员保管。
根据(2018)深证字第113728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7月17日,在广东省深圳公证处公证员郑某以及工作人员邱某的监督下,由郝某使用公证员的手机对(2018)深证字第113727号公证书所收取的包裹外包装和内部物品进行拍照,共得照片9张。
拍照结束后,公证员对该包裹重新封存,并交申请人郝某保管。
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包裹上加贴的详情单显示物流公司为“中通快递”、运单号为“634541676320”;
包裹内为被诉侵权产品一件以及“王某”名片一张。
原告当庭提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产品外包装封存完好。
包装盒上贴有广东省深圳公证处的封条,封条上盖有该公证处的公章,并有两名公证人员签名。
包装盒上贴有“中通快递”详情单,运单号为“634541676320”,内容品名为“数码产品”,寄件方为“周某189××××****”,寄件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某路某号某电子”,收件方为“郝某186××××****”。
打开包装盒,内为被诉侵权产品一件、宣传册一份、送货单以及名片各一张。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均为英文信息,无中文标识。
宣传册印制的信息均为英文,首页印制“YAGEPOLO”标识,打开宣传册的扉页上方为一张照片,照片中可见厂房悬挂的招牌为“YAGEPOLO深圳市雅各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宣传册的产品清单中印制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型号“YG-6007”以及相关产品参数。
送货单的抬头为雅各公司,收货人为“王某客户”,货品规格为“YG-6007”,颜色为“黑色QC3.0”,单价为16.5元,运费为8元,总计24.5元。
“王某”名片抬头为“YAGEPOLO深圳市雅各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职务为“业务经理”,名片右上方标注“为世界品牌OEM&ODM专业生产工厂”,名片背面印制公司的主营产品为车载充电器、旅行充电器等。
第29551062号“YAGEPOLO”商标系被告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商标,商品范围包括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无线充电器、机动车辆用充电装置等,该商标至今尚未获得核准注册。
三、关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的比对情况原告在本案请求保护名称为“车载充电器(光速)”、专利号为ZL20163012××××.9外观设计专利。
该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组成。
主视图中的车载充电器整体形状上窄下宽,顶部为安全锤,上方左右两侧各设置一处弹簧触点,下方为近似六边形的扇形。
后视图中的车载充电器与主视图中的车载充电器外观对称一致。
左视图中的车载充电器从上至下依次为安全锤、弹簧触点、矩形凹槽。
右视图中的车载充电器与左视图中的车载充电器外观对称一致。
俯视图中的车载充电器近似矩形,矩形中部为一个近似方形,方形左右两侧各分布一个矩形凹槽。
仰视图中的车载充电器整体形状与俯视图中的车载充电器外观对称一致,不同的是中部有一个圆锥形安全锤。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相同,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相近似。
当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专利视图进行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存在以下区别之处:1.授权专利设计左右两侧的金属弹簧触点相较于被诉侵权设计的弹簧触点,其形状更加狭长;
2.被诉侵权设计的下方固定一片金属方块,而授权专利设计相应位置无此设计。
四、被告在本案提出的抗辩主张被告认为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采用案外人李某的ZL20173031××××.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设计,并未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为此,被告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名称为“车载充电器(404)”、专利号为“ZL20173031××××.8”、专利权人为“李某”、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7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2月19日”;
2.2017年12月31日出具的《专利授权使用证明》,内容为专利权人李某为雅各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其授权雅各公司无限期、免费使用其外观设计专利用于生产、销售,授权方式为普通使用;
3.专利收费收据,以证明该专利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五、与本案相关其他事实(一)原告在本案提出的索赔请求原告在本案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以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等。
根据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约定的律师费为2万元,但是原告仅能提交1万元的律师费发票。
两张公证费发票金额共计286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24.5元。
但是原告未能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20万元的依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金额。
(二)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移动电源、通讯数码产品、手机周边产品的生产、研发与销售等。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专利权人亿科公司的“车载充电器(光速)”外观设计专利被授权后,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应受到法律保护。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以及法庭调查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性质应当如何认定;
三、被告的不侵权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四、若被诉侵权行为成立,被告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根据现行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以及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车载充电器,与原告专利产品车载充电器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的比对。
经比对,两者的整体形状相同,仅在充电器上方两侧的弹簧触点形状长短、下方是否固定有矩形金属方块方面存在细微差异。
根据外观设计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比对原则,施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的上述区别点,均属于在正常使用状态下不容易引起关注的局部设计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实质性影响。
据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构成近似,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
原告在本案指控被告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关于销售侵权,原告以三份公证书共同证明其从被告处公证购买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被告亦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所销售,故本院对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予以认定。
关于许诺销售侵权,原告以(2018)深证字第11212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其阿里巴巴网店中上传、展示了若干张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公证书所附图片可见产品的主视图、俯视图、立体图等,已经比较全面地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各个设计部位,且图片中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专利视图中的产品外观相近似,故原告指控被告许诺销售侵权成立。
关于制造侵权,首先,根据原告当庭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产品附随被告雅各公司的产品宣传册一份、名片一张,宣传册的产品清单中印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型号和性能介绍,名片右上方印制“专业生产工厂”、背面印制公司主营产品包括车载充电器等产品;
其次,根据被告提交的《专利授权使用证明》,专利权人李君海授权被告使用其专利生产、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最后,被告具备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其住所地亦位于工业区内,被告确认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综上,原告指控被告实施制造侵权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实施的是李某的ZL20173031××××.8号外观设计专利,故不侵害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经查,该专利的申请日晚于原告专利的申请日以及授权公告日,相较原告专利,属于在后专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被诉侵权设计已落入原告在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以被诉侵权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原告的在先专利权,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
现行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在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处于有效保护期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原告在本案未能提交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等方面的证据,亦未提交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支付凭证,且原告请求法院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金额,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的专利权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被告的判赔金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雅各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市亿科环球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车载充电器(光速)”、专利号为ZL20163012××××.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雅各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亿科环球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亿科环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43.26元,由被告深圳市雅各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各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虹审 判 员 费 晓人民陪审员 黄 声 涵二〇二〇年一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林惠英(兼)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