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民初1353号 原告:利郎(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科技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冬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立,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岚,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雁塔区而迟迟服装店,经营场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雁塔西路双鱼花园B区6号楼701室。
经营者:陈腾飞。
原告利郎(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郎公司)与被告西安市雁塔区而迟迟服装店(以下简称而迟迟服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利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立、罗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而迟迟服装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销毁库存;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6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依法取得第1144625、6697544、21491879、6514160、6514157号等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其中第1144625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第6697544号注册商标为著名商标。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taobao.com开设网店(掌柜ID:锦衣卫99),公开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而迟迟服装店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利郎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企业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经营范围:从事服装文化、设计、研发;
生产加工针纺织品、纺织原料、化纤原料;
服装、服饰、各种鞋、家私、五金(不含电镀)、塑料制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以上商品进出口不涉及国营贸易、进出口配额许可证、出口配额招标、出口许可证等专项管理的商品)。
2010年8月7日,国家商标局授权利郎公司“”商标,商标注册为669754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袜、鞋、跑鞋(带金属钉)、帽、手套(服饰)、领带、皮带(服饰用)。
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8月6日止。
2010年6月14日,国家商标局授权利郎公司“”商标,商标注册为6514160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袜、鞋、跑鞋(带金属钉)、帽、手套(服饰)、领带、皮带(服饰用)。
有效期至2020年6月13日。
2009年8月7日,国家商标局授权利郎公司“”商标,商标注册为532704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袜、鞋、跑鞋(带金属钉)、帽、手套(服饰)、领带、皮带(服饰用)。
有效期至2019年8月6日,后续展至2029年8月6日。
2010年7月21日,国家商标局授权利郎公司“”商标,商标注册为651415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袜、鞋、跑鞋(带金属钉)、帽、手套(服饰)、领带、皮带(服饰用),有效期至2020年7月20日。
2008年5月7日利郎公司受让“”商标,商标注册为114462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袜、领带、手套等。
有效期至2008年8月20日,后续展至2028年1月20日。
2011年12月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字号为福建省企业知名字号。
2011年12月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字号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二○一九年三月六日,利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立向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焦某与公证员助理杨力以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谢立、罗岚于二○一九年三月七日在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业务办理室,由罗岚使用本处电脑通过互联网进行了如下操作:1.启动电脑,进入Windowsl0系统;
2.点击360杀毒,扫描未发现安全威胁;
3,打开IE浏览器,点击进入百度网址,在搜索栏输入“中国国家授时中心”跳入页面,关闭该页面;
4.点击IE浏览器,跳入页面进入百度搜索,在搜索栏输入“淘宝”跳入页面,点击搜索显示第三位的“淘宝网—淘!
我喜欢”进入页面;
5.点击“登陆”后,通过扫描二维码登录账号;
6.在搜索栏输入“锦衣位99”并点击搜索店铺;
7.点击“默认排序”第一位的“男士精品服装城”进入店铺,罗岚在该店铺支付购买了两件商品,并浏览了“宝贝详情”、“累计评论”等页面;
8.上述过程结束后,罗岚将录屏所得文件及截屏图片转移到公证处电脑上保存。
二○一九年三月十三日在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业务办理室,由谢立将收到的单号为3834063611203的韵达快递包裹拆开、并对商品进行确认,本公证员对上述物品进行封存、拍照,交由谢立保管;
二○一九年三月十八日在上述地点,由谢立在电脑上登录购买上述商品的淘宝网账户后,进行“确认收货”。
上述过程结束后,谢立将照片、录屏所得文件及截屏图片转移到公证处电脑上保存。
公证人员现场制作了《现场工作记录》二份共二页。
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于2019年5月12日出具(2019)西莲证民字第2919号公证书。
原告支付公证费1400元。
庭审中,经当庭查验拆封公证实物比对,原告公证购买的两件毛衣的包装袋、吊牌及领标上使用了与原告6697541号“”商标相同的标识,在毛衣的吊牌(合格证)上使用了与原告第5327041号“”标识,并注明“品牌:利郎。
” 根据公证处2019年3月7日操作中的截屏图片,原告购买的两件毛衣,分别在第6页截屏图片中显示库存3526件;
在第16页截屏图片中显示库存966件。
根据公证处2019年3月18日截屏图片第4页商家资质中显示,该商家名称为西安市雁塔区而迟迟服装店,经营场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雁塔西路双鱼花园B区6号楼701室,经营者:陈腾飞。
上述事实,有授权书、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国家商标局的驰名商标认定公证书、工商登记信息、证据保全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以下问题: 一、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原告利郎公司系第6697541号、第6514160号、第5327041号、第6514157号、第1144625号、第66975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故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二、被告是否侵权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毛衣与原告利郎公司享有商标权核定使用的服装为同一种商品。
涉案毛衣上使用“”与原告6697541号商标相同,在吊牌(合格证)上使用了“”标识,并注明“品牌:利郎”,与原告第5327041号商标相同。
属于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被告销售该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由于被告拒不出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产品的合法来源,故其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三、赔偿数额问题 从本案的证据可以证明,掌柜名为“锦衣位99”的淘宝网店为被告开办,被告未经原告利郎公司许可,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服装,且该店的侵权行为还体现在商品链接及产品详情页内的商标名称中,导致消费者误认为被告销售的产品是利郎公司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应当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并及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6万元,但原告本案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足以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依照《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侵权商品在淘宝网上的成交记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万元(包含合理开支)。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雁塔区而迟迟服装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利郎(中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
二、被告西安市雁塔区而迟迟服装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利郎(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三、驳回原告利郎(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300元;
由原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