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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晶得荣相框制造有限公司与浙江旭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73民初688号
案件名称上海晶得荣相框制造有限公司与浙江旭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晶得荣相框制造有限公司;浙江旭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73民初688号原告:上海晶得荣相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胡笳,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茜,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旭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

法定代表人:王俊,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燚,广东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晶得荣相框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旭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胡笳、杨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晶得荣相框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XXXXXXXXXXXX.X,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行为,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支出(包括律师费、公证费等)共计人民币1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案外人授某,系名称为“画框装饰条(3099)”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XXXXXXXXXXXX.X)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

2019年7月10日,原告发现被告在国家会展中心所展示及销售的相框条的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认为被告上述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就涉案专利享有的合法权利。

原告故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浙江旭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对于原告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并无异议。

2.被告对于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亦无异议。

3.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亦不相近似,故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害。

综上,被告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涉案专利证书。

2.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3.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查询的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图片打印件。

4.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查询的涉案专利缴费情况打印件。

5.(2019)沪长证经字第2747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

6.公证费发票。

7.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

8.涉案专利专利权评价报告。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欣欣工艺、旭博框业PS发泡线条手册(2011版)。

2.王斌装饰网网页打印件。

3.部分画框类线条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某文件。

原告对被告证据2、3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1.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告证据以及被告证据2、3的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

2.被告已就其证据1递交了原件,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对于本院确认真实性的证据,本院根据该些证据的关联性、证明内容、证明力酌情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与涉案专利相关的事实案外人余某某系名称为“画框装饰条(3099)”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12月27日,授某日为2019年5月31日,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X。

涉案专利目前仍在保护期内。

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用于画框装饰型材;

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一: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对应图示)显示:1.主视图显示,由基于同一中轴线的上中下三个长方形组成,其中最上方的长方形带有明显的弧面且长度略短于中间的长方形,其宽度接近下面两个长方形的宽度之和;

中间的长方形似叠加在上、下两个长方形之上,且长度略长于下方的长方形,其宽度与下方的长方形宽度基本一致;

下方的长方形亦带有明显的弧度,其长度略短于中间的长方形长度,但略长于最上方的长方形长度。

2.后视图显示,由基于同一中轴线的上下两个长方形组成,上方的长方形的宽度约为下方长方形宽度的六分之一,且长度略短于下方长方形的长度。

3.假设涉案专利左边线与地面垂直,并设定左边线与地面相交的点为起点,以线条对涉案专利的左视图外观进行勾勒,涉案专利左视图显示:线条从起点以外凸弧线向右向上至整个产品约七分之二的高度后设定一基点,将穿过该基点并与地面呈直角的延伸线设定为左右分隔线,并据此划分涉案专利左视图为左、右两部分,此时在分割线的右侧形成一下小上大的蝴蝶翅膀造型,该蝴蝶翅膀的最下部边线是基本与地面平行的直线,蝴蝶翅膀的上半部明显大于其下半部,并向右上方有极为明显的凸出。

在分割线的左方,蝴蝶翅膀造型上部相接的部分为先向左凹进,后向右凸出的弧线,该弧线与蝴蝶翅膀上部之间形成橄榄型的夹角,该弧线到达涉案专利的最高点A点后,以直线与地面垂直的角度略微往下后,以直线与地面平行的角度折而向左并至涉案专利左边线上的B点,后从B点垂直向下回至起点。

4.右视图与上述左视图互为镜像。

5.俯视图显示,由基于同一中轴线上的一长方形两梯形组成,其中长方形位于最上部,其长度短于下方与其相接梯形的上边,其宽度小于梯形的高度;

中间的梯形呈上宽下窄的形状,其高度与最下方的梯形高度基本一致;

最下方梯形呈上窄下宽的形状,其上边的边长短于与其相接梯形的下边边长,亦短于最上方长方形的边长。

6.仰视图显示,由基于同一中轴线上的一长方形和一梯形组成,其中长方形位于上部,长方形下方的长边为与其相接梯形的上边,其宽度约为梯形高度的四分之一;

下部梯形呈上窄下宽的形状,其两斜边为微凸弧线。

2019年1月2日,原告与余某某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余某某授某原告独占实施许可涉案专利,许可期限自2018年12月27日至2028年12月26日,余某某不收取任何许可费用。

2019年9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其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与被控侵权行为有关的事实2019年8月29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2019)沪长证经字第2747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7月10日,在上海市青浦区诸光路XXX号国家会展中心内第36届中国˙上海国际婚纱摄影器材展览会展位号为4.1H10的旭欣装饰展台,对展台现场、相框条样品、展示墙进行了拍照;

购买了2170-22E相框条(即被控侵权产品)一箱;

现场取得名片两张、产品销售清单一张、银联POS签购单一张。

嗣后,公证人员对公证获得的物品分别进行了复印、拍照和封存。

公证书所附的销售清单显示,原告总计购买129米被控侵权产品,单价5.2元,总价670.8元,原告为本次公证支付公证费3,000元。

原告递交的聘请律师合同和律师费发票显示,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

审理中,本院对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审查,被控侵权产品外观显示:1.主视图显示,在一长方形平面上由两条凸起带分为三个长方形,其中最上方的长方形带有明显的弧面且最宽,其宽度接近下面两个长方形的宽度之和;

中间的长方形似叠加在上、下两个长方形之上,且上下两边为明显的凸起带,两凸起带间形成明显的凹槽,其宽度略小于上方的长方形,但明显大于下方的长方形;

下方的长方形在接近下边线处有一折痕。

2.后视图显示,由基于同一中轴线的上下两个长方形组成,上方的长方形的宽度约为下方长方形宽度的六分之一,且长度略短于下方长方形的长度。

3.假设被控侵权产品左边线与地面垂直,并设定左边线与地面相交的点为起点,以线条对涉案专利的左视图外观进行勾勒,涉案专利左视图显示:线条从起点以微微上扬近乎平行于地面的弧线向右延伸约被控侵权产品最宽处的五分之三,后以直线折而倾斜(弧线与斜线呈钝角,斜线与地面的夹角约50°)向上约被控侵权产品总高度的八分之一后设定一基点,将穿过该基点并与地面呈直角的延伸线设定为左右分隔线,并据此划分涉案专利左视图为左、右两部分,此时在分割线的右侧形成一上下基本对称的元宝造型,元宝的两头分别向右上、左下有极为明显的凸出,并在两头突出的中间形成一凹槽。

在分割线的左方,与元宝上头部相接的部分为先向左凹进后向右凸出的弧线,该弧线与元宝上头部之间形成一基本为半圆形的夹角,后弧线到达被控侵权产品的最高点A点后,以直线与地面垂直的角度略微往下后,以直线与地面平行的角度折而向左并至被控侵权产品左边线上的B点,后从B点垂直向下回至起点。

4.右视图与上述左视图互为镜像。

5.俯视图显示,由基于同一中轴线上的一长方形两梯形组成,其中长方形位于最上部,其长度短于下方与其相接梯形的上边,其宽度小于梯形的高度;

中间的梯形呈上宽下窄的形状,其高度与最下方的梯形高度基本一致;

最下方梯形呈上窄下宽的形状,其上边的边长短于与其相接梯形的下边边长,亦短于最上方长方形的边长。

6.仰视图显示,由基于同一中轴线上的一长方形两梯形组成,其中长方形位于最上部,长方形下方的长边为与其相接梯形的上边,其宽度小于梯形的高度;

中间的梯形呈上窄下宽的形状,其高度与最下方的梯形高度基本一致,其下方的梯形边是最下方梯形的上边;

最下方梯形亦呈上窄下宽的形状。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某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某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某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某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首先,被控侵权产品系相框条,而被控侵权产品左视图中从长方形上边线A点至长方形左边线B点的直角设计,其功能为用于相片的固定,属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不应当予以考虑,故就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左视图的比对而言,考量的范围应介于起点至A点之间。

其次,将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相比对,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的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的与涉案专利对应的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的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

但是,被控侵权产品系相框条,其相关公众既包括了一般消费群体,也包括了购买相框条制作相框的中间商,故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属于在上述相关公众正常使用时,更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上述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对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外观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且1.被控侵权产品主视图中上下两明显的凸起带以及凸起带间形成的凹槽设计,最下方长方形的平面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主视图对应部分的视觉效果具有明显的差异。

2.被控侵权产品左视图分割线右边的元宝造型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对应部分的蝴蝶翅膀造型设计;

被控侵权产品左视图分割线左下近乎平行于地面的弧线与斜线的钝角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对应部分的圆弧线设计;

被控侵权产品左视图分割线左上部分的半圆形夹角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对应部分的橄榄型设计等视觉效果具有明显的差异。

因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明显差别,两者既不相同亦不相近似,故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本院对于原告关于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其享有的涉案专利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诉讼主张,不予采纳,相关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晶得荣相框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上海晶得荣相框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渊审 判 员  邵 勋人民陪审员  顾月琴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谢 玲书 记 员  周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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