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6刑初110号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1968年3月20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汕头市。
2019年6月27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知刑诉[20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上海联一磷酸化工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3168417号 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包括多聚磷酸;磷酸;试剂磷酸;食用磷酸;五氧化二磷;异丙胺;磷酸二氢钾;磷酸二氢铵;磷酸三钠;肥料(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10月21日至2013年10月20日,经续展至2023年10月20日。
拜耳股份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1337768号“拜耳”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消毒剂;
杀菌剂;
杀虫剂等。
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1月28日至2019年11月27日,经续展至2029年11月27日。
先某参股股份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1785288号“先某”注册商标的所有人。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除草剂;
杀虫剂;
杀真菌剂(非人用)等。
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6月14日至2012年6月13日,经续展至2022年6月13日。
2014年以来,被告人林某明知他人销售的联一牌磷酸二氢钾、先某世高农药和拜耳牌安泰生农药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购买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16280元。
其中被告人林某通过微信向狄某销售假冒的先某世高农药和拜耳牌安泰生农药,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200元,向黎某销售假冒的联一牌磷酸二氢钾,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15080元。
2019年6月2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林某抓获。
经鉴别,公安机关在黎某、狄某处提取的涉案产品均为假冒相应公司生产的商品。
经比对,案涉磷酸二氢钾、杀菌剂上所使用的商标标识分别与第3168417号 、1337768拜耳、第1785288号先某注册商标标识相同。
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公安机关核查,被告人林某此前无违法犯罪劣迹。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庭审中均予以认可,并有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和当庭陈述,以及被告人林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使领馆认证文书证实、商标注册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产品鉴别报告、银行交易流水、微信聊天记录、证人黎某、狄某、李某、陈某、赵某二、赵某等人的证言、讯问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林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当庭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林某提出的可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林某自2014年起即购买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农药,危害农民切身利益,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时间较长,社会危害性大,不宜适用缓刑,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6月27日起至2021年6月2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 二、将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农药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