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中山市海峰灯饰有限公司、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知民终439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海峰灯饰有限公司、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海峰灯饰有限公司;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苏春满;苏健德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知民终4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海峰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古一新围二路**。

法定代表人:苏春满,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炎燎,广东上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莹,广东上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BeaconLightingInternational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皇后大道**合和中心**。

法定代表人:IanScottRobinson,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莉,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苏春满,男,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炎燎,广东上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莹,广东上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苏健德,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炎燎,广东上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莹,广东上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海峰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肯公司)、原审被告苏春满、苏健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1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峰公司上诉请求:1、变更广州知识产权人民法院(2018)粤73民初16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海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比肯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4万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比肯灯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比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因被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原审判决也认定了海峰公司仅销售了一件被诉侵权产品。

由此可以计算得出,比肯公司所受的侵权损失为公证购买侵权产品的价格480元,故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

二、针对同一涉案产品,比肯公司还以该产品侵害其另一专利权为由起诉海峰公司、苏春满、苏健德,该案目前还在审理之中。

在考量单个专利对于涉案产品的价值贡献时,应当予以考虑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上存在“双专利”的问题,避免产生双倍赔偿的效果,不当地扩大赔偿数额。

比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理由如下:原审法院已经考虑了另案的赔偿金额,因此判赔6万元的数额是偏低的。

比肯公司以两个专利作为权利基础分别起诉,要求海峰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并非重复起诉。

比肯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海峰公司、苏健德立刻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088013××××.5、名称为“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权项2、3、5、6、9、23、24的保护范围);

2.海峰公司、苏健德销毁全部库存的侵权产品;

3.海峰公司、苏春满、苏健德共同赔偿比肯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维权费用13万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比肯公司是名称为“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专利号为ZL20088013××××.5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是2008年12月19日,授权公告日是2014年12月17日。

根据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第9年度年费已缴纳。

根据第3388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的内容,该专利被宣告部分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当庭删除了权利要求1以及权利要求22中包含特征(ii)的技术方案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宣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4、7、8、10、13-21以及权利要求12引用权利要求10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2、3、5、6、9、11、22-26以及权利要求12引用权利要求11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比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学如向中山市凤翔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9月7日,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公证工作人员何志文随吕学如来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的一幢建筑物,该建筑物标识有“海峰灯饰”、“HAIFENGLIGHTINGCO.,LTD”字样的招牌,在该建筑物侧的一间商铺门口的墙壁上标识有“德兴路11号之八”字样的门牌,随后随吕学如进入到该建筑物的一楼,该一楼大厅的一面墙壁上标识有“海峰灯饰有限公司”的字样。

由吕学如在该建筑物内购买灯饰产品一箱并付款,该建筑物内的一位工作人员在吕学如出示的№:0000916《中山市海峰灯饰有限公司订货单》上注明“电机保10年已提货”,并取得转账流水号:0818539499xxxxx《中国银行固话支付交易凭条》一张及名片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根据吕学如的要求,将所购买货物运至中山市凤翔公证处,由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货物进行拆箱、拍照后装箱、封某,并对封某货物外观进行拍照。

为此,中山市凤翔公证处出具了(2016)粤中凤翔第3990号公证书。

经查明,根据上述订货单及交易凭证的内容显示,产品的单价是480元,购买数量是1个,比肯公司在订货时支付订金100元,在提货时支付余款380元,该380元转入到“中山市古镇海峰灯饰”的账户内;

名片上显示有“图+HAIFENG+海之峰”标识、海峰公司的名称、地址及电话、地址及电话等内容>比肯公司明确本案中其要求保护的涉案专利的权利范围是权利要求2、3。

其中,权利要求1的内容是一种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具有多个风扇叶片,其中:每个叶片被可枢转地安装以便在存放位置和展开位置之间围绕所述叶片的直立的枢转轴可枢转;

每个叶片当处在其存放位置时位于距离直立的风扇旋转轴指定的半径内并位于灯具部分之上,且每个叶片具有在所述叶片的展开位置中延伸超过所述指定的半径的空气推动部分;

且每个叶片当在平面图中看时是长形且弓形的,且在每个叶片的存放位置中,每个叶片位于在叶片的枢转轴和所述叶片的顶尖端之间的所述指定的半径内,且部分地重叠所述叶片中处在其自身的存放位置的相邻的叶片;

其特征在于:(a)所述指定的半径近似地为灯具部分的半径,所述灯具部分被包括在所述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内且位于所述叶片的下方,且当在平面图中看时所述灯具部分具有圆形形状;

以及(b)每个叶片的所述空气推动部分具有后边缘,所述后边缘在平面图中看时近似地为圆弧,所述圆弧在所述叶片处在其所述存放位置时大体上将中心定在所述风扇旋转轴上。

权利要求2的内容是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中每个叶片的所述空气推动部分的前边缘在所述空气推动部分的所述枢转轴端和所述叶片的顶尖端之间的位置处具有在基准高度之上的峰值高度。

权利要求3的内容是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中所述空气推动部分的所述前边缘在所述基准高度之上的高度从所述峰值高度随着沿所述前边缘向所述叶片的顶尖端增加距离而下降。

当庭拆封公证取得的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箱上显示有“豪华装饰吊扇”的字样及“”的标识。

打开包装箱,内有吊扇灯一台。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比肯公司主张保护的权利范围内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比肯公司主张两者构成相同,海峰公司、苏春满、苏健德对此予以确认。

比肯公司主张海峰公司存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主张制造行为的理由是海峰公司的经营范围是装配和销售照明灯具,有生产能力,海峰公司主张有合法来源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海峰公司之前以“盈详”为字号,主张销售行为的理由是购买到被控侵权产品,主张许诺销售行为的理由是根据涉案公证书的附图显示,在海峰公司收银台的上方有四盏风扇灯,即被控侵权产品;

而苏健德因是被控侵权产品上所标识商标的持有人,故苏健德与海峰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又因苏春满是海峰公司的唯一股东,故应承担连带责任,而且三被告委托了共同的代理人。

海峰公司确认有销售行为,但主张在2014年12月23日之后,海峰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已不包括生产灯具,被控侵权产品上也没有标识生产厂家,公证书附图中收银台上方的产品并非被控侵权产品,且只有照片无法确认技术特征,且公证书中将海峰公司的经营场所陈述为“德兴路11号之八”附近的建筑物不准确,故海峰公司不确认有生产及许诺销售的行为;

苏春满主张与海峰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且财产独立,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苏健德主张不能因为产品上标识有其持有的商标即证明其有生产及销售行为,苏健德对其持有的商标被他人使用的情况并不知晓。

海峰公司主张已经停止销售行为,比肯公司对此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根据比肯公司提供的商标查询信息显示,第12896761号“图+海之峰+HAIFENG”商标的申请人是海峰公司,现商标状态是无效;

第18914734号“世立+SHILI”商标的申请人是苏健德,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照明器械、灯等,专用权期限是2017年2月21日至2027年2月20日;

第18914848号“”商标的申请人是苏健德,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照明器械及装置、灯等,专用权期限是2017年5月14日至2027年5月13日;

海峰公司、苏春满、苏健德对上述商标信息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比肯公司主张海峰公司、苏春满、苏健德赔偿其经济损失以及合理维权费用130000元,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考虑被控侵权产品扩散广,侵权时间长,涉案专利是发明专利,有良好的价值,苏健德不仅为别人贴牌加工且在灯博会上公开展出产品等因素;

其中部分维权费用包括公证费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有发票或单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海峰公司是一家成立于2009年11月20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是苏春满,股东是苏春满,注册资本是100万元,2014年12月23日,海峰公司对经营范围进行变更,变更前的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照明灯具,变更后的经营范围是装配、销售:照明灯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涉案专利比肯公司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海峰公司是否存有制造、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海峰公司与苏健德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3.海峰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4.若构成侵权,海峰公司、苏健德的责任承担问题,及苏春满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此,原审法院分析如下: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比肯公司主张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3,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特征包含有上述专利权利要求2-3中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海峰公司、苏春满、苏健德对此亦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2,比肯公司主张海峰公司存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海峰公司对销售行为予以确认,结合比肯公司购买到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原审法院依法认定海峰公司存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制造行为而言,被控侵权产品上并未标识有制造者的信息,比肯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中的“盈详”二字是海峰公司之前登记过的字号,但比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比肯公司主张海峰公司的经营范围显示海峰公司具有制造能力,但具有制造能力并不代表一定进行了制造行为,也并不代表一定制造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比肯公司主张海峰公司没有提交合法来源的证据,但即使海峰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亦不能以此直接认定海峰公司存有制造行为,故综上所述,比肯公司主张海峰公司存有制造行为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许诺销售行为而言,公证书附图中所显示的收银台上方的灯具并不清晰,无法确认灯具的具体形状及技术特征,无法判断上述灯具是否即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故比肯公司主张海峰公司存有许诺销售行为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比肯公司主张苏健德与海峰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理由是被控侵权产品上标识有苏健德所持有的商标,但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苏健德所持有的商标并非完全一致,比肯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苏健德与海峰公司之间具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原审法院对比肯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海峰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是其从灯饰市场中采购回来的,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海峰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4,海峰公司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海峰公司主张已停止销售行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比肯公司主张应销毁全部库存侵权产品,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库存侵权产品的存在,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比肯公司主张苏春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海峰公司是苏春满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苏春满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海峰公司的财产,苏春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对海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对比肯公司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比肯公司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海峰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予以参照,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案涉专利为发明专利;

2.海峰公司存有销售的侵权行为;

3.被控侵权产品的购买价格为480元,共购买1个;

4.海峰公司的经营规模;

5.比肯公司的合理维权费用。

综上,原审法院依法酌定海峰公司、苏春满连带赔偿比肯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60000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海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比肯公司第ZL20088013××××.5号发明专利权的涉案产品;

二、海峰公司、苏春满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比肯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60000元;

三、驳回比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比肯公司负担780元,由海峰公司、苏春满负担212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比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海峰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海峰公司的侵权获利,亦无可参照的专利许可使用费。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为发明专利、海峰公司所实施的侵权行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与销售情况、海峰公司的经营规模、比肯公司的维权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海峰公司赔偿比肯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并无不当。

海峰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判赔6万元的数额过高,主要理由是:其一,海峰公司销售价款仅为480元;

其二,比肯公司就被诉侵权产品还提起了其他专利侵权之诉,原审法院未对此予以考虑,将造成“双倍赔偿”。

本院对此认为:其一,关于海峰公司的侵权获利。

海峰公司并未提交公司财务账册或者其他可信的证据证明其仅销售过一台被诉侵权产品,其主张销售价款仅为480元,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其二,关于“双倍赔偿”的问题。

如前所述,原审法院确定6万元的赔偿数额是综合考虑本案各项因素的结果,海峰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6万元的赔偿金额超出了本案专利对产品价值的贡献程度。

此外,比肯公司依法有权以同一产品侵害其不同专利权为由分别提起诉讼。

海峰公司仅以比肯公司在本案诉讼之后又针对同一被诉侵权产品提起其他侵权之诉主张法院存在“双倍赔偿”,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海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海峰灯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