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2072民初9958号原告: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美的大道**美的总部大楼****。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珊,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好,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安区坚信家用电器店,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镇安镇广海路**之2iv>经营者:许树坚,男,196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
原告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与被告云安区坚信家用电器店(以下简称坚信电器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珊、被告坚信电器店的经营者许树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坚信电器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美的公司第11类第11271813号“”、第1682028号“”、第1682027号“”注册商标的空调产品;
2.判令被告坚信电器店立即停止在店铺招牌使用“华凌”文字;
3.判令被告坚信电器店赔偿原告美的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8万元。
诉讼中,原告美的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坚信电器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美的公司第11类第11271813号“”注册商标的空调产品。
事实和理由:原告美的公司于1968年成立,是一家以家电制造业为主的大型综合性企业集团,提供多元化的产品,包括以厨房家电、冰箱、洗衣机、及各类小家电的生活电器业务,以家用空调、中央空调、供暖及通风系统的暖通空调业务等。
2013年,原告美的公司的“美的”品牌在“2012-2013年度中国家用电器品牌评价活动中被评为“净水器行业五强品牌”“电冰箱行业十强品牌”“空调器行业十强品牌”“储水式电热水器行业十强品牌”。
2017年,原告美的公司营收2407.123亿元,净利润172.837亿元,在全球有数亿的用户,并拥有约13万名员工。
在《财富》杂志发布的2017、2018《财富》世界500强排名中,原告美的公司分别位列450位和323位。
一年时间,原告美的公司的全球排名大幅提升127位。
2018年3月26日,WPP(总部位于英国伦敦的世界上最大的传播集团)与凯度华通明略(总部位于英国伦敦的全球领先的数据、洞察和咨询公司之一)于北京共同发布“BrandZ?2018最具价值中国品牌100强”排行榜。
原告美的公司名列第26位,领先国内家电品牌。
2018年4月8日,英国品牌评估机构BrandFinance发布“2018全球100个最有价值的科技品牌榜”(Top100mostvaluabletechbrands2018),原告美的公司在全球品牌中名列第41位,在中国上榜品牌中名列第9位,领先国内家电品牌。
原告美的公司所有的第11271813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3年12月21日至2023年1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空气调节装置、空气冷却装置、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等商品;
第1682028号“”、第1682027号“”注册商标取得的注册时间为2001年12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均为电冰箱、空气调节器,经续展,专用权期限均为2011年12月14日至2021年12月13日。
原告美的公司字号及“美的”系列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因此,原告美的公司旗下的其他商标,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2019年4月11日,云浮市云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到被告坚信电器店经营的位于镇安镇镇安派出所前200米的华凌电器档口进行查处,并查获假冒“华凌”油烟机9台、燃气灶7台、电热水器10台、燃气热水器4台、消毒柜6台、空调2台、电冰箱3台、热水壶36台,被告坚信电器店经营场所查获的侵权空调产品外包装标注的生产商均为华凌制冷科技(中山)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华凌制冷设备(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凌制冷公司],前述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均突出使用了“”及“国信华凌”标识。
原告美的公司认为,涉案被控侵权空调的外包装使用的“”及“华凌”标识,与原告美的公司涉案第11271813号“”、第1682028号“”、第1682027号“”注册商标近似,被告坚信电器店销售前述被控侵权的空调产品,侵害了原告美的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坚信电器店辩称,被告坚信电器店合法经营,且销售的产品来源于华凌制冷公司,故被告坚信电器店不构成侵权,原告美的公司应向产品的生产商主张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美的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于2013年12月21日取得第112718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为11类,包括空气调节装置、空气冷却装置、通风设备和装置、运载工具用空调器等,有效期限至2023年12月20日。
2011年12月14日,广东美的公司取得第1682028号“”、第168202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包括空气调节器,有效期限至2021年12月13日。
广东美的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被美的公司吸收合并,合并后,美的公司存续,广东美的公司注销登记。
美的公司将前述第1682028号“”、第1682027号“”注册商标授权广州华凌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在空调等商品上使用。
根据美的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在空调商品上的商标标示为“”。
坚信电器店系许树坚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8年12月25日,经营范围为零售家用电器。
2018年11月28日,广州华凌智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字号使用授权书,授权许树坚以“华凌”字号申请注册个体工商户。
2018年12月5日,许树坚与华凌制冷公司签订《云浮市华凌电器区域总代理销售协议》,约定华凌制冷公司授权许树坚为华凌电器在云浮市所有辖区的总代理商2019年4月11日,云浮市云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美的公司的投诉,对坚信电器店进行检查,发现坚信电器店销售标示“HUALING”、“华凌”抽油烟机、燃气灶、空调器等产品。
2019年6月10日,云浮市云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广州华凌智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第3633753号“”商标、第16706806号“”商标及第1670691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分别是为第11类的小型取暖器和电暖器商品,坚信电器店销售的上述华凌品牌电器产品均是从华凌制冷公司购进,其违法经营数额148211.67元、销售金额72315.33元,认定坚信电器店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但鉴于坚信电器店不知道上述商品是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且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渠道及提供了供应商资质、商标注册证、商标授权证明、进货合同和部分进货票据等材料,决定责令坚信电器店停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对坚信电器店不予行政处罚。
根据云浮市云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现场证据复制提取单显示,坚信电器店的店铺招牌突出使用“华凌电器”和“华凌”字样,店内查扣的待销售的2台空调器产品上标识“”及“华凌制冷公司”字样。
华凌制冷公司的股东、广州华凌智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经理黄旭在接受云浮市云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时,确认坚信电器店被查扣的产品均是从华凌制冷公司购入。
庭审中,美的公司、坚信电器店未能对美的公司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数额以及坚信电器店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
美的公司主张坚信电器店赔偿其损失8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并称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万元、调查取证费1万元,但其未提供相应的律师费及调查取证费单据。
本院认为,美的公司为第11类第1127181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坚信电器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坚信电器店的赔偿责任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美的公司主张坚信电器店在其店铺招牌上使用“华凌”字样以及销售标有“”的空调器产品,侵犯其第112718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坚信电器店销售的空调器产品与美的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装置、空气冷却装置”为同种商品,经比对,被控侵权标识“”与美的公司的“”注册商标,均是组合商标,且被控侵权标识的显著部分“HUALING”与美的公司注册商标中的英文部分完全相同,“HUALING”又是“”的拼写,故二者构成近似,且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者误认,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美的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坚信电器店销售了上述侵权产品,构成商标侵权。
另,坚信电器店在其店铺招牌上突出使用“华凌电器”和“华凌”字样,其中的“华凌”二字的使用起到了商品识别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且该“华凌”是美的公司前述注册商标中“”字样的简写,坚信电器店在招牌中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销售的产品来源于美的公司或者与之存在特定的联系,坚信电器店构成商标侵权。
故美的公司要求坚信电器店停止侵权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根据云浮市云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所查明的内容、华凌制冷公司的陈述及坚信电器店提供的代理销售协议、授权书等证据,本院认定坚信电器店能够如实说明来源并说明提供者,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免除其经济赔偿责任。
但如上所述,但坚信电器店的销售行为构成对美的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美的公司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坚信电器店应予以赔偿。
本院考虑坚信电器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悔改表现、美的公司虽未提供律师费和调查费用票据,但其实际有进行前期的调查及委托了律师出庭应诉等因素,综合酌情确定坚信电器店赔偿美的公司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开支合计4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安区坚信家用电器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12718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空调器产品;
二、被告云安区坚信家用电器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在其店铺招牌上停止使用“华凌”字样;
三、被告云安区坚信家用电器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元;
四、驳回原告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00元,被告云安区坚信家用电器店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