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民初1086号 原告:栾家喜,男,汉族,1983年3月7日,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娟,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彩霞,女,汉族,1981年3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天门市。
原告栾家喜与被告李彩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栾家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娟、刘倩,被告李彩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栾家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行为及消除影响;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申请的第7318791号商标,于2010年9月21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予以核准注册。
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9月20日止。
核定使用商品(第2类):油漆、油灰、木材涂料(油漆)、刷墙用白浆、刷墙粉、白色(染料或涂料)、刷墙用白浆(白垩灰浆)、聚乙烯胶泥、防水粉(涂料)、树脂胶泥。
该商标经原告投入使用、宣传,在建材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与美誉度。
2018年期间,原告发现市场上出现了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对原告造成较大损失。
原告就此展开调查,几次去到被告门市部,均发现被告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爱上蔷”专用权的腻子粉的销售行为,但原告从被告处无法查清侵权商品的来源。
故原告于2018年12月10日向寒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经该局核查,被告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商品的侵权行为成立。
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害。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李彩霞答辩称,被告认为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及影响,不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栾家喜提交的证据,被告李彩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9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栾家喜取得了第7318791号“爱上蔷”文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2类,即油漆、油灰、木材涂料(油漆)、刷墙用白浆、刷墙粉、白色(染料或涂料)、刷墙用白浆(白垩灰浆)、聚乙烯胶泥、防水粉(涂料)、树脂胶泥,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9月20日。
2019年1月8日,潍坊市寒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寒市监行处字(2018)第2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局在处罚决定书中查明:李彩霞共购进40袋“爱上蔷”腻子粉,规格都是每袋20公斤,其中已销售31袋,至被查处时,尚有9袋腻子粉未销售。
经商标持有人出具《产品真伪鉴定证明》,证实是侵权商品。
经查,该批腻子粉系一流动经营者在李彩霞经营处与其交易,共购进40袋,购进价10元/袋。
李彩霞未向销售者索取证照和发票凭证,而且无法联系到销售者。
在调查期间,执法人员催令李彩霞提交购进该批腻子粉的相关票据,李彩霞不能提供。
潍坊市寒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作出的寒市监行处字(2018)第2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责令李彩霞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腻子粉9袋;
罚款2000元,上交国库。
原告主张以寒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寒市监行处字(2018)第230号行政处罚案卷中实物证据拍摄的照片显示的相关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进行比对。
通过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爱上蔷®”标识与涉案第7318791号“爱上蔷”文字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内墙腻子粉与涉案第731879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刷墙用白浆、刷墙粉、白色(染料或涂料)、刷墙用白浆(白垩灰浆)等为类似商品。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生产的正品存在以下区别: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在外包装底端标有北京居得宝建材销售中心字样,部分字被图案遮挡,未标有正品显示的中国人民保险承保等字样。
被告当庭认可照片中显示的被控侵权腻子粉是由其销售的。
另,原告主张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但无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依法取得第7318791号“爱上蔷”文字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目前处在有效期内,故原告基于该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同时,该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爱上蔷®”标识与原告第7318791号商标相同;
被告销售的“爱上蔷”内墙腻子粉,与涉案第731879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刷墙用白浆、刷墙粉、白色(染料或涂料)、刷墙用白浆(白垩灰浆)等为类似商品,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而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被控侵权产品并非来源于原告。
综上,被告作为销售商,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侵权商品,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第7318791号“爱上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涉案第7318791号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律师费1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原告确已实际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上述律师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酌情予以支持。
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取的利润,亦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考虑到被告实施的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会造成原告市场份额的减少,影响原告的商业利润,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持续时间等因素,结合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情况,依法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消除影响适用于侵权行为造成社会公众对权利人的社会评价降低的情形,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相关公众对其评价降低,且本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等已足以使其权利得以救济,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彩霞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栾家喜第7318791号“爱上蔷”文字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李彩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栾家喜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栾家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彩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栾家喜负担210元,由被告李彩霞负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