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1知民初729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英泰工业区****厂房**********。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杰,山东诚功(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涛,山东诚功(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鹿泉区湘冀通讯店,经营场所: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翠屏大街与北斗路交口北国商城负**,经营者:卓强。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鹿泉区湘冀通讯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杆”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壹万伍仟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解决,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质量良好并逐步递增,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被告销售的“自拍杆”,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ZL20142052××××.0完全相同,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
本案中,按照原告起诉的被告信息无法送达,且原告在本院规定的期内未提交被告合法有效的信息,故本案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