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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单县辛格玛商贸有限公司、德州五岳洗涤消毒制品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17民初447号
案件名称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单县辛格玛商贸有限公司、德州五岳洗涤消毒制品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单县辛格玛商贸有限公司;德州五岳洗涤消毒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民初447号 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锡达路**。

法定代表人:洪振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召猛,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县辛格玛商贸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单县府前商贸城/div> 法定代表人:刘小勤,经理。

被告:德州五岳洗涤消毒制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黄河涯镇金庄工业园**/div> 法定代表人:杨清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辉,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脱普公司)与被告单县辛格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辛格玛公司)、被告德州五岳洗涤消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脱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召猛,被告五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格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脱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4525417号、第39829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0万元;

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在庭审中,原告明确了二被告之间的责任承担,要求被告辛格玛公司承担5万元的赔偿责任,要求被告五岳公司承担95万元的生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等注册商标的商标被许可人。

原告为宣传上述商标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其生产的洗发、护发、沐浴液、香皂等产品以其良好的品质被广大消费者所熟知、青睐和认可,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调查取证发现,由被告五岳公司生产、销售的“花香”洗手液在被告辛格玛公司的商场内售卖,其商品价格低廉、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多年来树立起来的良好的商品形象。

被告辛格玛公司作为当地有影响力的卖场,在进货、销售渠道上未严格审核,导致侵权商品在其场所内销售。

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健康的市场经济秩序,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五岳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并非完全属实,被告五岳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理由如下:1.五岳公司与辛格玛公司没有任何销售关系,也无任何经济往来,五岳公司从未向辛格玛公司供应过任何商品,原告虽然购买了印有生产厂家为五岳公司的洗手液,但并不能就此确定为五岳公司生产,不排除有他人冒用五岳公司信息进行生产销售活动。

2.五岳公司原生产经营的主要业务为医用消毒商品,在2018年厂址变更后以及环保申请立项时生产项目主营方向已发生变更,现五岳公司主营医药制品,已不再生产洗手液、洗衣液等化工商品,五岳公司原生产的商品与原告被许可商标的商品不是一类商品,医药制品与洗涤商品有根本的类别差异,故五岳公司现在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可能性。

3.原告要求五岳公司赔偿其损失及合理费用9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五岳公司之前生产过少量的洗手液,但五岳公司生产的洗手液包装图案与原告取证购买的洗手液并不相同,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五岳公司并不认可涉案商品系五岳公司生产销售。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五岳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辛格玛公司未做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在全国企业信息信用网打印的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二份(打印件),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的被告。

证据2、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公证处出具的(2018)锡梁证经内字第1767号公证书、(2017)锡梁证经内字第116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将其注册的第4525417号、第3982967号注册商标转让给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

证据3、2012年10月3日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一份,证明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将包含涉案商标在内的16个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许可方式为独立许可:使用范围是中国大陆,使用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单个商标注册有效期限终止之日止,同时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以自己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被许可商标的侵犯或未经许可的使用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维权行动。

2018年1月1日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一份,证明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将包含涉案注册商标在内的6个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使用范围是中国大陆,使用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单个商标注册有效期限终止之日止,同时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以自己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被许可商标的侵犯或未经许可的使用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维权行动。

证据4、台湾地区公认证书核对证明两份,证明证据3中的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及附件经过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公证机构和海基会认证。

证据5、(2017)平阴证经字第1196号公证书封存实物,证明被告辛格玛公司未经原告允许而私自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及部分合理开支(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

涉案商品背面印有被告五岳公司的企业名称和注册地址、联系电话,证明涉案商品为被告五岳公司生产销售。

证据6、(2018)鲁平阴证经字第961号公证书封存实物,证明被告五岳公司生产、销售的花香洗手液在山东临沂平邑县销售,证明被告五岳公司的商品销售范围广。

证据7、(2018)平阴证经字第421号公证书封存实物,证明被告五岳公司生产、销售的花香洗手液在山东济宁泗水县销售,证明被告五岳公司的商品销售范围广。

证据8、(2017)鲁17民初183号裁定书一份,证明本案被告辛格玛公司在原告与其达成和解后仍然销售侵权商品,属于重复侵权,侵权情节恶劣,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对其主张五万元的赔偿法律责任。

证据9、德州市德城区发展和改革局文件德城发改工字(2016)24号(打印件),内容为关于五岳公司建设1万吨/年洗涤消毒制品项目备案的通知,其中写明项目建设成后年产84消毒液3600吨,洗手液2100吨,证明被告五岳公司生产销售洗手液年产量达400多万瓶(每瓶500克年产量420万瓶)。

证据10、德州市环境保护局直属分局德环直属报告表(2016)30号(打印件),内容为五岳公司建设1万吨/年洗涤消毒制品项目环境影响报告审批意见,其中写明项目建设成后年产84消毒液3600吨,洗手液2100吨,证明被告五岳公司生产销售洗手液年产量达400多万瓶(每瓶500克年产量420万瓶)。

证据11、德州市环境保护局直属分局德环直验(2017)60号(打印件),内容为五岳公司建设一万吨/年,洗涤消毒制品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审批意见,其中写明项目建设成后年产84消毒液3600吨,洗手液2100吨,证明被告五岳公司生产销售洗手液年产量达400多万瓶(每瓶500克年产量420万瓶)。

证据12、德州市环保局网站打印下载的关于2018年10月25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公示,项目名称为被告五岳公司年产1千万套消毒液瓶项目,该消毒液瓶的产量与被告提供的证据9-11写明了年产量3600吨(每瓶四百克年产量九百万瓶基本一致),证明被告五岳公司有能力年产84消毒液1000万瓶和洗手液420万瓶,证明其生产洗手液产量巨大。

证据13、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4000元发票一张,本案主张3000元公证费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部分合理开支。

被告五岳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公司的营业地址可以看出与原告之后举证的环保立项的地址并不一致,所以在公司厂址变更后原先的立项内容已经作废;

对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五岳公司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对证据5-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证书的申请人与原告的主体并不一致,其申请公证内容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其次在购物小票中记载的商品名称为五岳柠檬洗手液并非花香系列洗手液的名称,说明并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再次涉案商品与五岳公司无关,五岳公司与涉案辛格玛超市、宝洁超市、好市多购物广场没有任何销售往来,不能认定是五岳公司生产、销售。

证据5-7所附的封存物品并非五岳公司生产和销售;

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与五岳公司无关;

对证据9-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行政许可文件是环评工作的立项和验收,在立项时申报洗手液预计年产量,但并非是实际的年产量,因为根据规定超出申报产量要行政处罚,所以生产的年产量要远低于申报产量,不能以此来认定五岳公司的洗手液产量,在上述环保许可文件中也可以看出厂址是德州市德城区黄河涯镇政府驻地商贸大街六号,五岳公司于2018年搬迁了新址,故以上环保立项文件随着公司厂址的变动已作废,五岳公司于2018年10月重新申请了环保立项,在这次申报中已没有了洗手液等化工洗衣产品的项目,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主张五岳公司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与涉案商品无关;

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要求五岳公司承担没有依据。

被告五岳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五岳公司先前生产的洗手液样品图片六张(打印件),证明五岳公司所生产的洗手液与涉案商品洗手液的包装、图案以及标识均不一致,不能认定涉案洗手液是五岳公司生产、销售。

五岳公司于2018年经营转型并搬迁新的厂址,已不生产洗手液等化工商品。

证据2、五岳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打印件)。

证明五岳公司现在的经营范围并无洗手液的生产,随着2018年厂址的更换,先前的环保立项已作废。

证据3、山东省建设项目备案证明一份(打印件),证明五岳公司在2018年变更立项,已不再从事洗手液等化工商品的生产和销售。

证据4、从天眼查下载的关于五岳公司相关的行政许可信息五张(打印件)。

该证据能反映出五岳公司关于商品立项及变更情况,其立项申请时也是设计年产,而非实际生产量,根据相关规定实际生产量不准高于申请的设计产量,否则将被取消许可或被处罚。

所以不能以该环保立项设计产量来认定公司的实际产量。

且公司已于2018年经营转型,已不再从事涉案商品类的生产销售,不再存在所谓侵权的可能性。

以上证据综合证明:1.涉案商品洗手液不能确定是五岳公司生产和销售的;

2.即便是五岳公司生产,也不能证明五岳公司生产的洗手液都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3.五岳公司生产销售的洗手液数量不多,更不能以环保立项设计产量推断为实际产量;

4.五岳公司已不再生产涉案类商品,已不再有侵权可能。

原告脱普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五岳公司只生产了少量洗手液。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第四页明确写明了原告提交的证据9-11项目有效期至2099年12月31日,而不是被告五岳公司所说的该项目已废止。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写明了是被告五岳公司新的生产项目的规划立项,而不是被告五岳公司所述的原立项变更行为。

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已写明原告所述的9-11工程项目有效期至2099年12月31日,根据项目中记载的年产量达2100吨(500克一瓶年产量达420万吨)。

被告辛格玛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脱普公司系第4525417号、第3982967号商标注册人,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类,均包含洗发液、浴液、护发素、香皂等。

第452541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还包括护手霜等,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5月28日至2018年5月27日止,后该商标续展至2028年5月27日。

第398296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还包括洗手膏、抑菌洗手剂等,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0日止,后该商标续展至2026年11月20日。

2011年12月20日,脱普公司将上述两商标转让给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10月3日,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许可脱普公司使用包括上述两商标在内的16个商标,被许可范围为中国大陆范围内,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单个商标注册有效期限终止之日,特别授权被许可人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并进行调查取证等。

商河县舜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中心受原告脱普公司的委托,为维权之需,委托胡某于2017年12月12日向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2月16日,公证员丁某公证处人员王某及胡某一起来到位于单县胜利路府前温州商城××楼的“辛格玛”,该店内悬挂有“单县辛格玛商贸有限公司”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胡某购买了“花香”洗手液四瓶、购物袋一个,并取得了易通支付一张、单县辛格玛购物中心小票一张。

胡某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清洁的照相设备对相关场景进行了拍照。

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出具了(2017)平阴证经字第1196号公证书并将上述物品贴封后交申请人保存。

经当庭拆封查验,封存袋内有洗手液四瓶,辛格玛购物中心购物袋一个,该四瓶洗手液外观包装一致,生产厂家为五岳公司。

瓶身正面中上部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了“花香+Flora”字样,其中“花香”的字形与第4525417号、第3982967号注册商标中的“花香”近似,在文字+字母的组合排列方式以及整体效果上与第398296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洗手液瓶身正面同时有小字标注的“五岳”注册商标标识,与被告五岳公司第7664517号“五岳”注册商标文字和字音相同,瓶身背面标注的厂名、厂址、电话和销售热线等信息均指向被告五岳公司。

商河县舜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中心受原告脱普公司的委托,采用上述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的方式,同时在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镇××广场××购买了标注生产厂家为五岳公司的五岳“花香”洗手液一瓶,在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镇××驻地的“宝洁超市”购买了标注生产厂家为五岳公司的五岳“花香”洗手液两瓶,经当庭拆封查验,上述三瓶洗手液,标注的厂名、厂址、电话和销售热线等信息以及瓶身正面使用“花香+Flora”的方式均与(2017)平阴证经字第1196号公证书显示从被告辛格玛公司购买的洗手液相同。

脱普公司为维权支付购买涉案商品费、委托律师代理费、证据保全费等合理费用。

另查明,被告五岳公司于2010年12月20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医用洗涤用品等。

被告辛格玛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13日,注册资本200万元,住所地,住所地位于山东省单县府前商贸城登记状态均为在营企业。

德州市德城区发展和改革局德城发改工字(2016)24号文件内容显示,该局于2016年9月2日同意就五岳公司建设1万吨/年洗涤消毒制品项目备案,其中写明项目建设成后年产洗手液2100吨。

2017年8月30日,该项目通过环评验收,验收结论为竣工环保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原告脱普公司将其注册的第4525417号、第3982967号商标转让给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后,在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内,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又将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16种商标一并授权原告脱普公司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独占使用,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侵犯或未经许可的使用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维权行为。

因此,脱普公司在大陆范围内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

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被告五岳公司、辛格玛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及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问题。

被控侵权商品中的四瓶系从位于单县胜利路府前温州商城××楼的“辛格玛”店内购买,该店内悬挂有“单县辛格玛商贸有限公司”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当场取得的购物小票及购物袋均显示有“单县辛格玛购物中心”字样,二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应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被告辛格玛公司销售。

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标注的商标、厂名、厂址、电话和销售热线等信息均指向被告五岳公司,五岳公司虽提出涉案商品不是自己生产,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应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被告五岳公司生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涉案商品为洗手液,与原告享有专有使用权的第4525417号、第398296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第4525417号、第3982967号注册商标中,“花香”属于显著、识别性部分。

经当庭查验,被控侵权洗手液在正面突出使用“花香+Flora”字样,其中“花香”的字形与第4525417号、第3982967号注册商标中的“花香”近似,读音、含义相同,在文字+字母的组合排列方式以及整体效果上与第398296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其对“花香”的使用方式显然并非为介绍商品香型或用途的使用方式,已经具有独立或者相对独立的标识意义,是一种具有商标意义或类似商标的使用行为。

上述使用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涉案商品系原告生产的系列商品”的误认,极易造成混淆。

在此情况下,应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侵犯第4525417号、第39829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辛格玛公司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辛格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亦未能提供商品的合法来源,其行为不符合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

被告五岳公司生产、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同样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并应根据各自不同的侵权情节,分别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原告因二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二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手段、情节及原告因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辛格玛公司赔偿原告8000元,五岳公司赔偿原告18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县辛格玛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德州五岳洗涤消毒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4525417号、第39829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单县辛格玛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被告德州五岳洗涤消毒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80000元; 四、驳回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5950元,由被告单县辛格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德州五岳洗涤消毒制品有限公司负担7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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