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敦纳控股有限公司(DOONA HOLDINGS LIMITED)与中山市第一步儿童日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73民初1066号
案件名称敦纳控股有限公司(DOONA HOLDINGS LIMITED)与中山市第一步儿童日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敦纳控股有限公司(DOONA HOLDINGS LIMITED);中山市第一步儿童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1066号原告:敦纳控股有限公司(DOONAHOLDINGS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鲗鱼涌船坞里**4A。

法定代表人:杜礼仁,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文华,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玲,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第一步儿童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右侧。

法定代表人:夏举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玲,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敦纳控股有限公司(DOONAHOLDINGSLIMITED)诉被告中山市第一步儿童日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文华、陈玲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判令被告:1.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3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ZL**************、名称为“带有车轮的婴儿车座”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

被告生产、销售了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其并未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所销售的产品系从第三方处获得,有合法来源。

即使存有侵权行为,原告索赔偿金额过高。

原告已提供了专利许可费用的数额证实本次诉讼所支出的成本,应当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判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涉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是专利号为ZL**************、名称为“带有车轮的婴儿车座”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年*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年12月17日,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的时间是2019年7月29日。

专利证书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变化状态3立体图2。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图一。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3318号公证书显示,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陪同和监督下,于2018年4月4日在广东省中山市***********号*********,支付12420元合共购买了十七台婴儿车座、儿童推车等产品(其中三台儿童推车产品的品牌为“yaya”)。

公证人员将现场取得的收据、送货单及其中十五台产品予以拍照、封存后交原告委托代理人保管。

第22931963号yaya商标注册信息显示,被告是该商标注册申请人,申请注册时间是2017年2月24日,核定使用于第12类婴儿车等商品类别上。

另,被告在“1688”网站自称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厂房面积2000平方米、主要客户婴儿推车、年营业额人民币2001万元/年-3000万元/年、员工人数51-100人、月产量10000台、年出口额人民币51万元-100万元等,“是童车、学步车、背带、安全座椅、童装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欢迎各界朋友莅临参观、指导和业务洽谈”。

庭审中原告出示经公证封存的包装箱。

打开后,内有被诉侵权的婴儿安全车座椅(见附图二)一台。

产品、包装盒及随附的英文产品说明书上均未标示商标或生产者信息。

原告称当日同批购买的标示了yaya商标的产品未侵害涉案专利权,但可佐证被告有生产该类产品的能力和行为。

被告承认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否认是产品的生产者。

经比对,当事人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婴儿安全车座椅,外观与涉案专利基本一致,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请求法院酌定本案赔偿数额,称酌定因素如下:1.专利设计新颖,专利产品有儿童推车、儿童安全座椅、儿童提篮三种用途,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专利产品在京东、天猫等交易平台交易火爆且好评如潮;

2.专利产品售价较高,网上售价3000元以上,利润率高,而侵权产品只卖1000元左右,对专利产品销售冲击较大;

3.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及实施的技术同时侵害了原告两件专利权,可见被告有侵权恶意;

4.侵权产品用于出口,常识可知侵权产品的出口数量不会太少。

维权合理费用方面,原告称本案维权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产品费等共计58508元(与另诉被告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案分摊)。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4年12月17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童车、童床、学步车、学步带等。

再查明,原告使用涉案公证书(及物证)在本院另案诉被告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案号为:(2019)粤73知民初630号。

以上事实,有专利权证书、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专利产品。

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对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及其相应法律责任的承担。

经审查,原告指控被告为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者理据充分。

第一,被告在第12类婴儿车等商品类别注册享有yaya(第22931963号)商标权,可合理推定被告拟将该商标用于上述类别产品的生产。

第二,被告在“1688”网站自称生产厂家,主要客户婴儿推车,并详细介绍其厂房面积、年营业额、员工人数、月产量、年出口额等。

事实上,涉案侵权产品的说明书均使用英文,可佐证被告产品主要面向出口,其在上述网站上的自述部分真实。

第三,被告销售的部分婴儿推车产品为yaya品牌,表明被告在生产经营中实际使用了上述商标用以识别和区分同行业生产者。

原告指称被告实际有生产该类产品的能力和行为具有合理性。

综上,即便涉案侵权产品没有标示yaya商标且被告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也未包括该类产品的生产,在被告未提供产品来源或其他反证的情况下,仍可认定被告为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原告本案未就己方损失、被告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等进行举证。

本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产品的售价,专利对产品售价的贡献率,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原告本案及(2019)粤73知民初630号案共同支出的维权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万元(已含维权合理费用),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第一步儿童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名称为“带有车轮的婴儿车座”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第一步儿童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敦纳控股有限公司(DOONAHOLDINGSLIMITED)经济损失90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敦纳控股有限公司(DOONAHOLDINGSLIMITE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敦纳控股有限公司(DOONAHOLDINGSLIMITED)负担2030元,被告中山市第一步儿童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3770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缴,本院不作退回,其中应由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敦纳控股有限公司(DOONAHOLDINGSLIMITE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山市第一步儿童日用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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